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蘇昌澤
- 被告張珀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1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印文及「鄭安傑」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珀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張珀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鄭安傑」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顏宏宇」、「五條」、「7up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憲德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雖以其現在在學技術,且也有要賠償被害人,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已於112 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顯與刑法第74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鄭安傑」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安傑」印章各1 枚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鄭安傑)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000 年0 月間,加入由顏宏宇、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五條」、「7up 」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 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洪綉滿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1月28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 年1 月13日確定之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上開案件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非屬同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上開遭判決確定之犯行,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被訴事實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繫屬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案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106號被 告 張珀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尹良律師(已終止委任) 陳建豪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珀瑋(TELEGRAM暱稱「布魯托」)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顏宏宇(TELEGRAM暱稱「蔡英文」,由警另案調查中)、TELEGRAM暱稱「五條」、「7up」等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珀瑋、顏宏宇、「五條」、「7up」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LINE聯繫陳憲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憲德,陳憲德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號對面電線桿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張珀瑋則經「五條」指示,自住家北上與顏宏 宇碰面,取得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工作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已蓋用偽刻之耀輝公司印章及「鄭安傑」私章及簽名)後,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耀輝公司「鄭安傑」工作證到場,並在顏宏宇、「7up」電 話監控下,佯裝為耀輝公司人員「鄭安傑」,欲向陳憲德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憲德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張珀瑋, 張珀瑋則交付上揭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予陳憲德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憲德、鄭安傑、耀輝公司。張珀瑋取得120萬元後,遂依顏宏宇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顏宏 宇,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憲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珀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德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珀瑋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顏宏宇、「五條」、「7up」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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