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錦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錦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113 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6 分許」;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錦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詐欺集團與被告共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騙告訴人古淑蓮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 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後,交付予被告行使,又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衡此,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於偵訊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為本案詐騙集團收款,每2筆可以獲得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偵查卷第91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並不是每一次都可以拿到報酬,本案是否有拿到報酬我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 ),卷內復無其他關於本案被告確實有收到報酬之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回,始能減輕其刑之限制,故就本案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已如前述;是以,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又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經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查,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從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雖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行使,尚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 告 徐錦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鵬自民國113年4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暱稱「舒志香」、「路遙知馬力」、「路緣」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徐錦鵬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交付LINE暱稱「路緣」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徐錦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起以LINE暱稱「楊仟穎」、「鴻元營業員」向古淑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古淑蓮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面交,徐錦 鵬則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於113年4月2日 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鴻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印有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下稱本案收 據),並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佯裝為鴻元投資公司業務員,向古淑蓮收取投資款項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古淑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淑蓮,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徐錦鵬從中獲取至少3千 元之報酬。嗣古淑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淑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錦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古淑蓮收取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淑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113年4月2日收受之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205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路遙知馬力」、「路緣」之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偽造之「鴻元投資公司收訖章」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