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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柏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偉帆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簡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間」,及補充「被告簡偉帆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11月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33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告訴人朱俊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意見,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且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偶爾補貼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1張 扣案 2 偽造之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70號
  被   告 簡偉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偉帆於民國113年8月某日起,加入由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一路發168」群組「財神爺」、「
    勝利」等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
    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簡偉帆與「財神爺」、「勝利」等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LINE暱稱「林語
    晴」、群組「飆股講義學習組」之名義,與朱俊雄聯繫,並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朱俊雄施用詐術,誘使朱俊雄
    加入「博恩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致朱俊雄陷於錯誤,於11
    3年8月29日至9月5日,陸續依「博恩證券-謝志遠」之指示
    ,面交現金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此部分涉案取款車
    手,另由警方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嗣朱俊雄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11日至警局報案。
    詎「博恩證券-謝志遠」續向朱俊雄詐稱「要再交付100萬元
    ,否則會違約並遭金管會處罰」云云,朱俊雄遂佯與對方相
    約於113年9月1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銀行面交
    款項。簡偉帆則依「財神爺」等人之指示,攜帶事先列印之
    偽造「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址銀行。同日11時34分許,
    雙方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超商」,待簡偉帆出
    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向朱俊雄收取100萬元(其中1萬元為真
    鈔,餘為餌鈔),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經辦人員簽
    章欄有【劉東原】印文)給朱俊雄之際,旋遭在旁埋伏之警
    員逮捕,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
二、案經朱俊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偉帆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俊雄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其他「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紙(見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之「博恩證券有限公司劉東原」工作證、「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照片  4 被告扣案手機之螢幕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本案遭查獲前,即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偉帆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與「財神爺」、「勝利」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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