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郭又禎
- 被告呂柏宏、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康志強(已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康志強(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第19至20行關於「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柏諺】印文及署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其上印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收訖章印文及【李柏諺】印文各1枚,偽簽之【李柏諺】署 名1枚」;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同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 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適用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 刑7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一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康志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已著手於與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取款工作,於共犯康志強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因員警在場埋伏,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 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引見取款車手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交付報酬予取款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2張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雖均屬供被告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於交予告訴人收執時,即為員警所查獲,可認該等之物均已交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印文、署押,以及本案偽造之工作證3 張(姓名為「李柏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編號:B564423號)、客服之識別證1張(姓名為「李柏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編碼:A00714號)等物品,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均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我於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認定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所行使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0 經辦人員為「李柏諺」、代表人為「嚴文遠」之收據2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位內之不詳公司印文1枚、「李柏諺」之印文共2枚、「嚴文遠」之印文共2枚、「李柏諺」之署押1枚 0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收訖章各1枚、「李柏諺」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致乙○○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起,陸續面交款項 給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另由警追查),嗣乙○○察覺有異 而報警,並與詐欺集團約定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再次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引介康志強(已另案判決 有罪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之「取款車手」,甲○○並負責 交付報酬給康志強,2人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 風順水」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工作群組」,甲○○明知康志強係以假工作證、假名向他人收取款項, 且該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晚間,即已交付1萬元給甲○○,作為康志強翌(26)日取款之報酬,甲○○仍與 康志強、「順風順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康志強擔任取款車手,先自行印製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李柏諺」工作證3張、「客服李柏諺識別證1張」(未登載公司名稱)、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印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李柏諺】印文及署名)。準備完成後,康志強依「順風順水」指示,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樓與乙○○見面,待康志強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供乙○ ○拍照,並將收據交予乙○○簽收;康志強取得款項後,準備 離開時即為警逮捕,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能既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甲○○之陳述 坦承: 1.介紹康志強從事收取「投資款」,日薪1至3萬元之工作,並與康志強加入「工作群組」; 2.知悉康志強係以假工作證、假名向他人收取款項,且有轉交1萬元報酬給康志強之事實。 惟辯稱「我只介紹他加入,但他加不加入是由他決定」云云。 0 同案共犯康志強之證言 證明下列事實: 1.經被告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2.被告曾詢問「安不安全」; 3.被告有轉交報酬。 0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查獲本案之事實 0 同案共犯康志強使用之手機螢幕截圖(與被告之對話記錄) 證明: 1.被告知悉康志強係以假工作證、假名向他人收取款項; 2.此次向告訴人取款,康志強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被告手機之螢幕截圖(與「順風順水」、「婌芬-旅遊」之對話紀錄) 0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 證明同案共犯康志強犯行業遭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同案共犯康志強本案欲收取之贓款為100萬 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同案共犯康志強、「順風順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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