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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璿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璿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璿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易澄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依上開說明,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刻印章之行為、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光頭強」、「胖老爹」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告訴人本案受詐騙之金額,已於前述,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家中亟需用錢,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為與本案相似之行為,經警當場逮捕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工為業、月薪6至8萬元、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需其扶養、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因上開保管單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2.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本案其尚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2年12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其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吳宇森」印文及偽造之「吳宇森」署名各1 枚。 2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工作證 1張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吳宇森。 3 偽造之「吳宇森」印章 1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9號
  被   告 陳璿至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璿至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光頭強」、「胖老爹」之
    人、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
    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易澄施以「假投資」詐術,
    謊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易澄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陳璿至與「光頭強」、「胖老
    爹」共組群組,負責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依指示向易澄取款
    。陳璿至先從不詳交付者處取得證件套、工作手機、偽刻之
    ①【吳宇森】印章(均未扣案);陳璿至再以群組內提供之Q
    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印
    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未於本案
    扣案)、偽造之③「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吳宇森」
    工作證(未扣案)。陳璿至復於②收據上以①印章偽蓋【吳宇
    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署名。準備完成後,陳璿至駕駛
    「光頭強」提供之BGD-7038號自小客車,於112年12月8日13
    時14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清江國小後空地,向
    易澄收取新臺幣23萬元;並將②收據、③工作證供易澄拍照而
    取信之。陳璿至取得款項後,依「胖老爹」指示放在某車輛
    旁供車內之人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易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璿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易澄於警詢時所述(第161至164頁)及其提供
    之受騙資料(第293至397頁,含歷次面交收據翻拍、交易明
    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照片(第19至2
    5頁)、②收據及③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
    (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指紋,
    第29至3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3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②收據、③
    工作證;另在②收據上偽蓋【吳宇森】印文及偽簽【吳宇森
    】署名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告與「光頭
    強」、「胖老爹」、不詳交付者、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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