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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永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2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永欣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簡永欣又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補充為「簡永欣又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永欣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永欣所為,就起訴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追加起訴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Jennie」、「小豬」、「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輝」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並持以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偽造「耀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部分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該印文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警員、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6至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乙情,亦據其供述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黃若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共2枚、「王泊源」印文共2枚。
2.「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印章共2個。 
3.偽造「耀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
4.偽造「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1張(蓋公司章9張、未蓋章2張)
5.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7.平板(iPad MINI第五代)1台。
8.新臺幣1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25號
  被   告 簡永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欣於民國112年9月上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輝」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ennie」、「
    小豬」等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8
    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之
    廣告文宣,佯稱進行投資儲值即可每月獲利云云,嗣經警員
    於同年7月1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網路廣告,即
    喬裝為一般民眾與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
    輝」之人討論儲值投資事宜,並相約於同年9月18日10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內面交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再由簡永欣依「Jennie」之指示,攜帶事先偽
    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輝公司)、王泊源之印
    章各1 枚、及偽造之耀輝公司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10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泊源」
    印文)私文書、身上配戴偽造之「耀輝投資工作證」特種文
    書,至上開地點向佯裝投資人之警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耀輝公司、王泊源,經警員表明身分而
    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耀輝投資工作證1張、耀輝現儲憑
    證收據12張(含2 張空白收據)、印章2個、手機2支、平板
    1臺及報酬1萬1,0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上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日薪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收水」之職,復依「Jennie」之指示,偽造耀輝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欲向投資人收取款項時,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畫面截圖乙份 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ennie」、「小豬」「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輝」等人共同從事本件詐欺等犯行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員警112年9月18日職務報告暨與LINE暱稱「助教-陳珮珊」、「營業員-明輝」對話記錄畫面截圖各乙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欣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
    罪嫌。被告與暱稱「Jennie」、「小豬」、「助教-陳珮珊
    」、「營業員-明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耀輝投資工作證1張、耀
    輝現儲憑證收據12張、印章2個、手機2支及平板1臺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1,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6號
  被   告 簡永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能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欣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時許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欣
    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ennie」
    、「小豬」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朱家泓」、「助教-林欣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黃
    家柔佯稱:可依指示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
    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1日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內,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再由簡永欣依「Jennie」、「小豬」之指示前來
    收款,並出示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
    王泊源)而行使之,黃家柔交付50萬元予簡永欣後,簡永欣
    又交付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
    期:112年9月11日、金額:50萬元、經辦人員:王泊源)予
    黃家柔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家柔及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永欣得手後旋即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
    關聯性,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黃家柔交款後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家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欣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8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Jennie」、「小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再將收受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他人,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上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偽造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佐證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核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
    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泊源」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92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該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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