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4 日
- 法官古御詩
- 被告陳佳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陳佳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佳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 組織」,更正為「陳佳新自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慧』、『勿忘初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網際網路」、「、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下稱本案收據」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佳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 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比較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係偵查員林磊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在投資群組中詐騙被害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罪,然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後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未洽。 3.犯罪態樣: ⑴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共同正犯: 被告與LINE暱稱「嘉慧」、「勿忘初心」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鄭弘儀」、「李亞蓉」、「騰達-在 線營業員」對喬裝被害人之偵查員林磊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偵查員林磊本無交付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雖坦承不諱,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否認其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見偵卷第13至14頁),自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不符。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之程度非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日薪約1,500至1,600元、需扶養其父親之生活狀況、前因提供門號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2.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4至8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 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收據、協議書既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勿忘初心」叫我去購買公事包、資料夾,以及要我去影印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識別證、長紅計畫協議書,跟我說是工作用的等詞、於偵訊時供稱:「勿忘初心」有匯5,000元給我,說是要買公事包、證件夾 等物,這些物品都被扣押了等語,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獲取之5,000元款項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用於 購買、列印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而上開物品既經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上述犯罪所得。 2.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車票,僅係被告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之憑證,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偵查員林磊施用詐術後,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到場喬裝被害人之偵查員林磊出示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後,經警方逮捕,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03年7月18日「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新臺幣35萬元) 2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2 偽造之空白「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紅蓮」、「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空白「長紅計畫協議書」 5張 其上有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偽造之「騰達投資」工作證(含證件套) 1張 姓名:陳佳新、部門:財務行政部。 5 手機(含透明手機殼及SIM卡) 1支 vivo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6 公事包 1個 7 資料夾 1個 8 筆記本 1本 9 車票(樹林-臺北) 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8號被 告 陳佳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鄭弘儀」投資廣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磊觀之察覺有異,點擊與「鄭弘儀」、助理「李亞蓉」加為LINE好友,並加入「亞蓉技術學院」之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李亞蓉」、「丁克華」接續佯稱:長紅計畫,獲利500%以上,與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合作云云,引導進入假投資網站「長紅e指發」 ,林磊便以「范國燦」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儲值新臺幣35萬元;陳佳新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3 年7月18日13時7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 澤店,向扮演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小隊長出示偽造騰達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陳佳新、部 門:財務行政部,下稱本案收據),收取前揭款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偽造騰達公司收據(記載騰達公司大、小章、發票章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陳佳新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佳新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網路女朋友「嘉慧」介紹她舅舅「勿忘初心」,說要給我工作,我就依照「勿忘初心」的指示工作,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員林磊之偵查報告(含對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扣案物照片、本署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具社會經驗、通常智識,未曾至公司辦理到職手續,依對方所傳檔案製作不實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款,自知不法,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論處,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公事包 1個 2 本案工作證 1組 3 筆記本 1本 4 車票 1張 5 騰達公司收據(含本案收據) 5張 6 長紅計劃協議書 5張 7 資料夾 1個 8 手機 1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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