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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柏仁

  • 被告
    羅茗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之犯意聯絡,補充被告羅茗崧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並於向告訴人陳拱璧收款時,出示偽造之「賴銘偉」工作識別證,且在收據上偽造「賴銘偉」簽名後行使之,第16行「賴銘瑋」更正為「賴銘偉」,及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獲得報酬6千元,並未繳交, 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後,相較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明,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惟斟酌告訴人受害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願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供參,又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不多,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持勉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1、2之偽造合約書、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均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其餘扣案物,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3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6千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於本院 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開始履行賠償,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害,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注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 扣案 2 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日期:113年6月25日) 3 偽造之「賴銘偉」工作識別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13號被   告 羅茗崧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閃電圖樣)」、「凱旋支付 成吉思汗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股票投資訊息之不實廣告,陳拱璧見該廣告後點選加入LINE「財源廣進」群組,並依群組內自稱為助理、暱稱「Alanna何雅玲」之人之指示下載「合欣智選」APP,復要求陳拱璧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面交投資款, 並由羅茗崧依詐騙集團成員「凱旋支付(閃電圖樣)」之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光明路100巷 附近向陳拱璧收款30萬元,羅茗崧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白淑貞」印文之合約書1紙 ,及蓋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賴銘偉」印文、代理人欄偽造「賴銘瑋」之署押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予陳拱璧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陳拱璧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羅茗崧取得贓款30萬元後再轉交給擔任收水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獲取報酬6,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等款項之去向。嗣經陳拱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使用假名「賴銘偉」向告訴人陳拱璧收受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予收取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獲取報酬6,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將30萬元交予被告收受,並取得偽造之合約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使用假名「賴銘偉」向告訴人收受3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合約書、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 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拱璧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白淑貞」、「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賴銘偉」之印文及「賴銘瑋」名義之署押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擔任車手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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