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祐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祐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湖區環山路2段12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湖區環山路2段125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張子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中國信託」、「G」之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並由被告於收據上偽簽「林柏呈」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李柏毅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分別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14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值青壯之成年人,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尚因同類詐欺、洗錢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被告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迄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收據、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告訴人本案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被告亦已將上開贓款均交付於上手,被告又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即將受到自由刑代價,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處,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大小章印文及「林柏呈」署押各1枚) 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68號
被 告 張祐誠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誠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張子元」(
為警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中國
信託」、「G」之人及其等所屬由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祐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張祐誠擔任車手,負責
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佯稱為業務員並取款,並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予「張子元」,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張祐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
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紅潔」、「全啟投資」向李柏毅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柏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張祐誠則依「中國信託」、「G」
之指示,於113年4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
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林柏呈」,下稱
本案工作證)收據1紙(印有偽造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張祐誠則在上開收據上填
寫日期113年4月27日、金額50萬元,並簽署偽造之「林柏呈
」署押及指印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又於113年4月27日
上午10時37分許,佯裝為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向
李柏毅收取投資款項50萬元,並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
李柏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柏毅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張子元」,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獲取5千元之報酬。嗣李柏毅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柏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中國信託」、「G」之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收據,並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李柏毅收取50萬元,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張子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匯款單據、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本案收據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本案收據上之「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與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不符,佐證本案收據上「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之印文為偽造印文,本案收據則屬偽造私文書。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1.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林柏呈」署押及
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收據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又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全
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再傳」印文各1枚、簽署偽造
之「林柏呈」署押及指印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