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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古御詩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鉅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鉅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更正為「(八里區埤頭段0000-0000號地號)」。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補充更正為「(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其他廢玻璃、陶瓷、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499】)」。

4.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處理」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鉅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雖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該許可證並未包含貯存或轉運站,被告亦知悉上情,仍於112年1、2月間起,將上述事業廢棄物堆置在新北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然依其犯罪事實已載明「而羅鉅又雖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等內容可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⑵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部分,因被告領有111年臺北市廢乙清字第73號臺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111年9月21日起至第116年9月21日止),其於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10時10分止前,運輸前開廢棄物之行為,即不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廢棄物之處理行為,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2.犯罪態樣:被告自112年1、2月間起至113年8月2日上午11時56分許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止,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之貯存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論以包括一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之鈦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僅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卻未依清除許可證之內容貯存本案廢棄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環保意識,對環境及該土地致生一定影響,且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土地之出租人達成調解,願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清除該土地上之廢棄物,惟尚未履行調解內容,此有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後已有與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訂立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此有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暨處理契約書附卷可查、貯存廢棄物之時間非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薪新臺幣4萬餘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前於107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0號
  被   告 羅鉅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鉅又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而羅鉅又雖有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許可證(111臺北
    市廢乙清字第0073號),惟該許可證內卻無核准設置貯存場
    或轉運站,詎料羅鉅又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日10時10分,將其向他人承租之新北市○里區
    ○○○道000號旁(八里區埤頭里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
    其收回之廢棄物(廢塑膠、木材、泡棉、廢鐵等)之貯存、處
    理地點。嗣經員警偕同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稽查,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鉅又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現場採證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施冠群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八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公告再利用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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