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蘇昌澤
- 當事人白力仁、馬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馬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6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投資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及「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馬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上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⒉補充「佯裝為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⒊補充「白力仁、馬樑於得款後旋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⒋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偽造之文件」欄 之『投資合作契約書、「陳曜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 力仁、馬樑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白力仁、馬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所得,則其等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二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所持投資合作契約書、茲收證明單、工作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尚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二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白力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馬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所屬集團偽刻「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㈤被告白力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1 部分與「勿忘初心」,被 告馬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部分與「老馬識途」,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谷志剛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被告二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犯行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被告二人於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均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白力仁自陳專科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粗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被告馬樑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二人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被告馬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允諾賠償(被告白力仁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 張、「投資合作契約書」1 份,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陳曜銘」印文1 枚(被告白力仁部分);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被告馬樑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分別於被告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二人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2 張,因未扣案,亦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仍得支配或處分其等所收取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97號被 告 白力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樑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力仁、馬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老馬識途」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谷志剛施用詐術,致谷志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委由不知情友人鄭景榮將如附表所示現金分別交付予擔任面交車手之白力仁、馬樑,白力仁、馬樑則分別將附表所示、事先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交付予鄭景榮收執而行使之。嗣經谷志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谷志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白力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白力仁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地, 前往收取現金72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馬樑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馬樑坦承有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前往 收取現金150萬元等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谷志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谷志剛遭到詐欺,委由證人鄭景榮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白力仁、馬樑等事實。 (四)證人鄭景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谷志剛委託證人鄭景榮將如附表所示現金分別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白力仁、馬樑等事實。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投資合作契約書1張、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2張:證明告訴人提供其所收執之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等事實。 (六)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7日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 如附表編號1-1及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佐證告訴人遭到詐欺等事實。 (八)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997號起訴書:證明被告白力仁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勿忘初心」指示,假稱多種不同公司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280號起訴書及113年度偵字第3164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05號起訴書:證明被告馬樑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老馬識途」指示,使用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同名義,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等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白力仁就附表編號1-1、被告馬樑就附表編號1-2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白力仁、馬樑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2人分別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之文件 1-1 谷志剛 (提告) 113年3月19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宗耀」、「達宇資產營業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在「達宇資產」APP申請帳號操作入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31日11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72萬元 (告訴人谷志剛委由證人鄭景榮交付) 白力仁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印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 1-2 113年6月7日14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150萬元(告訴人谷志剛委由證人鄭景榮交付) 馬樑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投資合作契約書: 偽造印文:「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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