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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崇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9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李明中」署名,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吳智明」、「謝金河」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乙○○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務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與偽造之「李明中」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5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
    、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
    所示之現金。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之
    指示前來,配戴「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
    ,冒充「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明中」向乙○○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其事先偽造之「商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乙○○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丙○○收取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在公園內之草叢
    中供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指示,向告訴人乙○○收取上揭
    現金等事實,惟辯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智明」跟
    我說工作內容是向客戶收取線上博弈的儲值款項,之前並不
    知道這是詐欺行為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與
    暱稱「謝金河」之對話紀錄、收據、合作契約書、新光銀行
    存摺內頁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證明告
    訴人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且於附表所示時、地,
    將現金50萬元交付予佯稱「商林投顧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等
    事實。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識別證比對照片1張:證明被告前曾冒充為不同名義公
    司之職員,而於本件佯稱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
    人「李明中」,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
    50萬元等事實。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告訴人乙○○遭到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42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在另案中亦佯稱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惟該次使用另一假名「李中元」,佐證本件被告主觀犯意
    等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面交車手  使用假名 偽造收據上之公司名義 1 乙○○ 113年8月2日 10時30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向告訴人佯稱於「商林」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佯稱為「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即被告丙○○。 113年8月21日 12時36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立農公園旁(立農街1段側) 50萬元 丙○○ 李明中 「商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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