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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8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魯禹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禹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魯禹均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魯禹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魯禹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魯禹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本案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均係本 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高額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依指示轉帳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 情,及被告自陳現就讀大學進修部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修車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審判筆錄第4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扣除其所應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黃毓宣 3萬元 魯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葉晨妤 ①4萬元 ②3萬元 魯禹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12號被   告 魯禹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魯禹均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收款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之工具,若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獲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取得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幣託虛擬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傳送貸款簡訊予黃毓宣,黃毓宣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宥宥」之好友,並至「謝宥宥」提供之網站填寫資料申辦貸款,嗣該網站客服人員向黃毓宣佯稱:因申辦貸款時受款帳號填寫錯誤,須繳納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 黃毓宣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6時38分許,匯款3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魯禹均則於同日16時42分許,將該筆3萬元款項轉至幣託虛擬帳戶,在BITO PRO虛擬貨 幣交易所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傳送貸款簡訊予葉晨妤,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晨妤佯稱:貸款要做金流云云,致葉晨妤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6時許,匯款4萬元至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魯禹均則於同日16時5分許,將其中3萬8,000元轉至幣託虛擬帳戶,在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 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葉晨妤復於同日17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魯禹均則於同日18時許,將其中2萬9,000元轉至幣託虛擬帳戶,在BITO PRO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USDT泰達幣後,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魯禹均並從中抽取3,000元作 為報酬。 二、案經黃毓宣、葉晨妤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魯禹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毓宣、葉晨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黃毓宣提出之簡訊截圖、詐騙網站截圖、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葉晨妤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 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 與「謝宥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以遭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黃毓宣、葉晨妤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報酬,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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