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彥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彥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潘彥辰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李冠賢』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陳春蘭而行使之」補充為「潘彥辰則交付事先依詐欺集團指示影印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蓋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李冠賢』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陳春蘭而行使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彥辰於民國113年4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告訴人陳春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富達葉經理」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達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陳春蘭取款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就共同犯洗錢犯行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尚可,另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收據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偽造之112年5月10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富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冠賢」之印文1
枚。
2.偽造之112年5月11日「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
富達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李冠賢」之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號
被 告 潘彥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起,結識詐欺集團成員
、TELEGRAM暱稱「富達葉經理」之人,並依照「富達葉經理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潘彥辰
、「富達葉經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彥辰
知悉為3人以上共犯),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
月間某時許起,向陳春蘭佯稱:可透過操作富達投資平台獲
利云云,致陳春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5時25
分許、5月11日16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榮門市(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450萬元、
277萬元予依「富達葉經理」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潘彥辰,潘
彥辰則交付蓋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假名「
李冠賢」印文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陳春蘭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春蘭及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潘彥辰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依「富達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以丟包之方式置
於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報
酬2千元。嗣因陳春蘭於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許起,結識「富達葉經理」,並依「富達葉經理」之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1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前向陳春蘭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各1紙予陳春蘭,再依「富達葉經理」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均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中獲取報酬2千元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5月10日、5月11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共2紙予告訴人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上開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上開收款收據及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
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
上印有偽造之「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冠賢」之印
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2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