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于捷
- 當事人陳宛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40號、第25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如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宛如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陳宛 如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廣志』、『順』、『梅西』、『啾咪寶』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及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廣志』、『順』、『 梅西』、『啾咪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4至12行關於「致羅永芳陷錯誤,依指 示匯款、交款;由陳宛如佯裝外派專員,於民國112年6月8 日8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向羅永芳收 取現金50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1紙(收訖章欄蓋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2枚及『六和投資』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永芳對於款 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宛如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 載,更正為「致羅永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陸續匯款、交款;其中1次即由陳宛如依『廣志』之指示,於民國112年6月8 日8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佯裝投資 公司之外派專員,向羅永芳收取現金500萬元得手,並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紙交付予羅永芳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永芳對於 付款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陳宛如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廣志』層轉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⒈之記載,更正為「由陳宛如依『廣志』之 指示,於112年6月14日9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見晴門市,佯裝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向羅永芳收取現金100萬元得手,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羅永芳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韻珍對於付款對象判斷之正確性。」。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第3至5行關於「由陳宛如於同日13時22 、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 提領51萬元、200萬0,030元」之記載,更正為「由陳宛如依『廣志』之指示,於112年6月20日13時22分許、24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接續提領200萬0 ,030元、51萬元,並將所提領之200萬元款項(已扣除30元 之跨行匯款手續費)轉匯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⒊第5至7行關於「上開陳宛如自陳韻珍取 得之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之記載,更正為「上開陳宛如自陳韻珍處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廣志』層轉 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1行關於「告訴人羅永芳提出之 手機翻拍照片」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羅永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陳宛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署押(即簽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廣志」、「順」、「梅西」、「啾咪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多次向告訴人陳韻珍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罰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各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 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提領詐欺贓款及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羅永芳、陳韻珍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羅永芳部分為500萬元;陳韻珍部分共計450萬2,058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明願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羅永芳、陳韻珍各30萬元,然因告訴人羅永芳拒絕而調解未果,告訴人陳韻珍則請求被告每月賠款8,000元(共計5年),被告表明同意後,已於113年4月18日先行給付第1期賠償金8,000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之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之犯行,分別使用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紙,雖均係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 分別交由告訴人羅永芳、陳韻珍收執而行使之,即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收據上所分別蓋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各1枚、內容 不明之大章印文各2枚及偽造之「陳婉如」簽名各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對應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擔任車手所取得之報酬為一天5,000元,只要 有出門工作,不管是面交或提款都是5,000元,但我向告訴 人羅永芳收取500萬元時,有拿到1萬元之報酬,因為當時我已經有一段時間沒上班,我跟詐欺集團說我沒有錢用,所以對方就多給我報酬等語(見偵25389卷第14頁、偵21840卷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至5頁),既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 1萬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 5,000元(計算式:5,000元×3天【112年6月14日面交取款;112年6月20日、21日提領詐欺贓款】),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陳韻珍之8,000元部 分(詳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7,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自告訴人羅永 芳、陳韻珍處所收取及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廣志」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羅永芳 500萬元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1枚及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2枚;承辦人欄上有偽造之「陳婉如」簽名1枚) 【見偵25389卷第56頁】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壹枚、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陳婉如」簽名壹枚,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韻珍 450萬2,058元 「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訖章欄上蓋有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1枚及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2枚;承辦人欄上有偽造之「陳婉如」簽名1枚) 【見偵2184卷第113頁】 陳宛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六和投資」印文壹枚、內容不明之大章印文共貳枚及偽造之「陳婉如」簽名壹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89號被 告 陳宛如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向羅永芳提供投資訊息,由LINE暱稱「林庭妍」將羅永芳加入「吾股道場尚股實際」投資群組,分享投資課程、傳送「六和」APP程 式,接續向羅永芳佯稱:儲值獲利云云,致羅永芳陷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由陳宛如佯裝外派專員,於民國112年6月8日8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向羅永 芳收取現金500萬元得手,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收訖章欄蓋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2枚及「六和投資」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羅永芳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宛如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羅永芳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謝金河投資理財」廣告,俟陳韻珍觀之主動聯絡,再以暱稱「謝金河」、「林語茹」接續向陳韻珍佯稱:下載「六和」APP,儲值才能 下單云云,致陳韻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匯款: 1.由陳宛如佯裝外派專員,於112年6月14日9時56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晴門市,向陳韻珍收款100萬 元,並交付偽造之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收訖章欄蓋有不明內容之大章印文2枚及「六和投資」印 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韻珍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 判斷性。 2.陳韻珍於112年6月20日10時50分許,匯款250萬元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盛澤企業社帳戶(下稱盛澤陽信帳戶),由陳宛如於同日13時22、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陽信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 200萬0,030元。 3.陳韻珍於112年6月21日10時23分許,匯款100萬2,05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盛澤企業社帳戶(下稱盛澤土銀帳戶),由陳宛如於同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土地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 領220萬元。上開陳宛如自陳韻珍取得之款項均層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陳韻珍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永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韻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宛如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永芳、陳韻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下列證據: (一)監視器錄影截圖、告訴人羅永芳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偽造之112年6月8日現金收款收據等件(犯罪事實一、(一),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389卷)。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監視器錄影截圖、上開偽造之112年6月14日現金收款收據、陽信商業銀行112年7月13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163號函附112年6月20日取款條影本2張、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匯款申請書、盛澤陽信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 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112年7月7日新竹字第1120002437號函 暨附盛澤土銀行帳交易往來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112年7月11日華江字第1120001682號函暨所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告訴人陳韻珍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12年6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年6月21日匯款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10月23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23946號函暨112年6月20、21日被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錄影截圖、本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45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犯罪事實一、(二)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韻珍先後取款、提領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罪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 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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