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子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子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IPHONE手機(IMEI:○○○○○○○○○○○○○○○、○○○○○○○○○○○○○○○)壹 支、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建綸」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高建綸」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沈子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維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30、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子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客服控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被害人包淑媛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見本院卷第26頁、偵卷第13、86頁),且其中手機1支,係 交予被告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1張 ,則係交予被告供其向被害人收款時取信之用,堪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至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被害人包淑媛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內偽造之「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內偽造之「高建 綸」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其本案有所獲利(見偵卷第16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沈子維上開犯行,併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云云。惟查: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等判決參照)。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 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欲向被害人包淑媛收取款項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即時查獲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事實上既已無從取得該不法所得,自難認被告行為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依上說明,不能認為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符,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又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其與被告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就此自無須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 、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 告 沈子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包淑媛經LINE「股市牛團」群組與自稱「許夢瑤」、「陳謙宏」、「紅福營業專線客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其等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包淑媛施用詐術,致包淑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至12月6日,多次交付現金給年籍不詳 之車手(取款車手,另由警偵辦),其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45萬元,因包淑媛察覺有異,遂於112年12月13日至警局報案。嗣「紅福營業專線客服」續於112年12月19日,向包淑媛詐稱「你要繳費才能出金」云云,包淑媛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在臺北市內湖區安泰街45巷住處(門牌詳卷)面交80萬元。沈子維於112年1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沈子維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先在內湖區某處,向不詳之集 團成員拿取偽造之工作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高建綸」)、商業操作收據後,沈子維即前往包淑媛住處,於同日9時25分許,待沈子維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欲收 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已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偽造之「高建綸」署名)給包淑媛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行動電話等物,沈子維此次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子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包淑媛之指訴暨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偽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照片 二、核被告沈子維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