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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林于捷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星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印文肆枚、簽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至第14行關於「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之記載,補充為「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其上蓋有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佯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1、2「時間」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112年12月1日15時18分許」、「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並接續蓋印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向告訴人甲○○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員工識別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騙新臺幣(下同)160萬,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4枚、簽名2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8,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1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1日) 2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玉芬」印文、簽名各1枚,日期:112年12月8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
    查理」、「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丙○○與「小牛」、「查理」、「
    花花公子」、「不倒」、「風雨2.0」、「天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聯繫甲○○,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甲○○,甲○○因而與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
    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丙○○則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旁停車場
    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查理」提
    供Qrcode內之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
    司)工作證(林玉芬)及收據,再經「不倒」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甲○○碰面,佯
    裝為聯碩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甲○○收取投資款項,致
    甲○○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現金予丙○○,丙○○則持上開
    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上,
    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甲○○以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甲○○、「林玉芬」、聯碩公司。丙○○取得如附表所示
    現金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予附表所
    示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
    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告訴人提供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手機頁面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
    份,及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
    」、「不倒」、「風雨2.0」、「天皇」、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聯碩公司大小章及「林玉芬」印文及「林玉芬」之署押,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於附表編號1犯行後
    ,於112年12月1日20時40分許,在捷運北投站對面公園,有
    自「天皇」處收受8,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水 1 112年12月1日15時11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 112年12月8日19時27分 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 80萬元 在臺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附近巷弄內交予「花花公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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