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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歐家佑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春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春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春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簽『陳明義』)」更正補充為「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1枚及『陳明義』署押1枚)」、「當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已發還劉珠蘭)」更正為「當場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春福於113年5月2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春福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牛」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偽簽「陳明義」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有因詐欺案件遭起訴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本案詐欺未交付金錢,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偽造署押,該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29日審判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珠蘭,據告訴人劉珠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無庸宣告沒收。

(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明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明麗投資」、「吳雨芳」印文各
  1枚及「陳明義」署押1枚。
2.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5.高鐵車票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8號
  被   告 鍾春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春福於民國113年1月8日,即因擔任某詐欺集團「面交車
    手」之案件遭警拘提(該案業已偵結起訴)。詎鍾春福仍加
    入通訊軟體中暱稱「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取款再轉交贓款之「車手」。鍾春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以「假投資
    真詐財」之方式,向劉珠蘭詐稱「可加入明麗APP儲值,由
    我們代為操盤」云云,致劉珠蘭陷於錯誤,依「明麗官方客
    服」之指示,於113年3月5日、12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
    同)120萬元、200萬元給該集團之取款車手。嗣「明麗官方
    客服」復與劉珠蘭相約於113年3月1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
    ○○街00號超商面交150萬元,鍾春福則於該日10時許,攜帶
    自行列印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
    款收據前往上址,於收取款項欲交付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經手人欄簽「陳明義」)給劉珠
    蘭之際,旋遭警逮捕,當場扣得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
    據、行動電話、現金150萬元(已發還劉珠蘭),鍾春福此
    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春福之陳述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劉珠蘭之指訴及其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3 扣案之偽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  4 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03號起訴書 被告於113年1月2日因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再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詐欺犯行,嗣於113年1月8日遭警當場逮捕,並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春福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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