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熯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吳宗明」印文各壹枚、「吳宗明」署名壹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佯裝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投資公司)員工「吳宗明」,並向劉長勇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立學投資公司工作證』、刪除「云云」、更正「商業操作合作書」為「商業操作合約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熯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林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吳宗明」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吳宗明」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智」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劉長勇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 枚、及「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另偽造之「吳宗明」印文、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吳宗明」印章各1 枚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宗明) 1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 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號被 告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林熯錡、「小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起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長勇佯稱:可交付款項投資獲利云云云云,致劉長勇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嗣林熯錡則依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智」之人之指示,將蓋有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李玉燕」印文、經手人「吳宗明」署押及印文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交付予劉長勇而行使之,並向劉長勇收取200萬元,隨後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上 址面交地點附近某處巷子裡,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長勇因無法出金而察覺受騙,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長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照「小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予告訴人,再將收受之款項放置在附近巷子內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長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交付2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等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依照「小智」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收受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上有被告指紋,佐證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上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上,分別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吳宗明」之印文,及偽簽「吳宗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扣案上開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及商業操作合作書各1份,雖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 之物,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所所蓋印之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吳宗明」之印文,及偽簽之「吳宗明」署名,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