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昆澤、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莊鴻文」印文及簽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關於「印有『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補充為「印有偽造之『一 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鴻文」印文及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蘇政文、「胖」、「AK傳媒鰻魚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由蘇政文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時,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以取信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被告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 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鴻 文」印文及簽名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 開收據,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報酬為新臺幣3,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5號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蘇政文(另案偵辦)、暱稱「胖」之人、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AK傳媒鰻魚飯」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術向丙○○行騙, 使丙○○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其中民國112年10月5日乙 ○○受「AK傳媒鰻魚飯」指示,與「胖」、蘇政文會合,準備 共同向丙○○取款。當日分工為「胖」駕駛BPZ-5753號自小客 車搭載乙○○、蘇政文;乙○○擔任現場把風及監控;蘇政文為 面交取款車手,其事先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印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在其上偽蓋「莊鴻文」印文、偽簽「莊鴻文」署名。「胖」於112年10月5日13時9分許,駛至臺北市南港區之丙○○所住社區停車 場停車;乙○○下車確認有無警方埋伏後,在附近巷弄等待; 蘇政文則於同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1樓與丙○○見面,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 交予丙○○上開偽造之收據(未經扣案)。蘇政文得手後,與 乙○○一同返回BPZ-5753號自小客車,再由「胖」駕駛至某處 將贓款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當日取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丙○○、另案被告蘇政文(下略稱蘇政文)於警詢 時所述相符,復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指認蘇政文照片、監視器畫面、現場圖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雖未參與蘇政文之偽造收據之行為,惟其知悉蘇政文在取款前即備有虛假文件,並在蘇政文以該虛假文件向告訴人行騙取款時,擔任把風及監控,其自應就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部分共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蘇政文、「胖」、「AK傳媒鰻魚飯」、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四、上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未經扣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自承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