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楊建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楊建群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未扣案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偽造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補充被告楊建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李素瓊之收據,以及其出示給李素瓊觀看之工作證(偵查卷第91頁、第51頁),均係以「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製作,收據上並蓋有被告自行偽刻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對照被告自承並非該公司的員工,係受「路遠」指示收款等語(偵查卷第115 頁、第117 頁),顯然被告與所謂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關,亦未受該公司委託取款甚明,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行使的收據與工作證,自均應認係偽造,再者,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印文,係偽造整個「現金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收據與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媒介其加入詐欺集團之「嘉欣」、指揮其前往列印工作證與收據、刻章、收款之「路遠」,前面向李素瓊行騙之「黃宇帆」、「林雅婷」,及後面收受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素瓊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李素瓊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李素瓊之行為,而其向李素瓊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迂迴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據被告所述,每次成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的報酬(偵查卷第10頁),可知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不外貪圖前述高額報酬,並無特別可憫,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偵查卷第117 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李素瓊此次遭詐騙之金額高達70萬元,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偵查卷第89頁),已由被告交給李素瓊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連同被告自承其盜刻的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枚(未扣案,偵查卷第10頁),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工作證1枚並未扣案(偵查卷第51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宣告沒收,日後執行不易,參酌該偽造的工作證係被告自行前往超商列印而來(偵查卷第10頁),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自承每次成功取款可以分得2 萬元等語,已見前述,準此,自堪認其本次向被害人取款,亦可分得2 萬元的不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前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 告 楊建群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 加入LINE暱稱「路遠」、「嘉欣」、「黃宇帆」、「林雅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楊建群與「路遠」、「嘉欣」、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宇帆」、「林雅婷」先於112年8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 網路聯繫李素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素瓊,致李素瓊陷於錯誤,因而與「林雅婷」相約於112年8月2日16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元。 楊建群則依「路遠」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並偽刻華晨公司印章,再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予李素瓊,佯稱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楊建群,欲向李素瓊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李素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70萬元予楊建群,楊建群則在上揭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前揭偽刻之華晨公司印章,並將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素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素瓊、華晨公司。又楊建群取得70萬元後,遂依「路遠」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路遠」提供之電子錢包(TQfE3rzPTKywi9jGdX1BDEdajqnB9kvEVC)內,楊建群並收取每日2萬元之零用金作為報酬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素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建群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路遠」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自稱華晨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李素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再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素瓊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黃宇帆」、「林雅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告訴人提供被告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偽造之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與「路遠」、「嘉欣」間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路遠」指示,於上揭時、地配戴偽造之華晨公司工作證,自稱華晨公司外派經理向告訴人李素瓊收取7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再依「路遠」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建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路遠」、「嘉欣」、「黃宇帆」、「林雅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華晨公司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2萬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