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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
    李冠宜

  • 被告
    謝宗融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偽造之 「鼎智投資」印文壹枚、「王俊杰 」印文壹枚、「王俊杰」署 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丙○○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關於「『鼎智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鼎智投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6、5 0、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37 頁,本院卷第46、50、51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甲○○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 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丙○○供承:我的報酬是我收款金額的1%(見少連偵 卷第135頁)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案收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萬,則依其上述估算,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計算式:5000001%),並未扣案,且既無實 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雖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扣除被告抽走之上開報酬後(見少連偵卷第135頁),卷內 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扣除被告抽走之上開報酬後,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見少連偵卷第135頁),即非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未扣案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照片見少連 偵卷第103頁),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 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公司簽章欄位內偽造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 欄位內偽造之「王俊杰」印文1枚、「王俊杰」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李主管」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可從中獲取面交款項1%之報酬。丙○○、「李主管」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8日前某 時許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丙○ ○則依「李主管」之指示於同日18時50分許,配戴「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俊杰」之工作證抵達上址,並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後,甲○○交付50萬元 予丙○○,丙○○則交付蓋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俊杰」印文各1枚、「王俊杰」署押1枚之現金收據1 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丙○○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即依「李主管」之指定擺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丙○○從中獲取5千元之報酬。嗣因甲○○於 交付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李主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甲○○收取50萬元,並行使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112年9月10日、9月17日、9月27日所收受之現金收據、112年9月27日被告行使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為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嗣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行使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之事實。 3 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卷內扣案印章照片、112年9月29日訊問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使用「王俊杰」之假名向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對象收受詐欺款項,並在偽造之現金收據上蓋印「王俊杰」印文之事實。 5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上「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該公司大章不符,足認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之印文、「王俊杰」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末就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千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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