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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林于捷

  • 被告
    林奕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安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太平營區陸軍000旅,000年0月0日退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4、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安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林奕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6行之記載,更正為「林奕安於民國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並約定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5至10行之記載,更正為「致林心怡陷 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面交現金60萬元,林奕安即依『熊哥』 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呂亭穎』,向林心怡收取現金6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 團事先偽造之『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鑑 』欄上蓋有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1枚,『收款人』欄上有偽簽 之『呂亭穎』署名1枚)1紙交付予林心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心怡對於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5至11行之記載,更正為「致邱華珠陷 於錯誤,與對方相約於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CAMA咖啡廳』面交現金100萬元,林奕安即 依『熊哥』之指示,配戴偽造之『豐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經理林奕安』工作證(下稱『林奕安』工作證),依約前往上 開地點與邱華珠碰面,林奕安到場後先向邱華珠出示上開偽造之『林奕安』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之外派經理,並於向邱華珠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將本案詐 欺集團事先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公司印 鑑』欄上蓋有偽造之『豐利投顧』印文1枚)1紙交付予邱華珠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利投顧有限公司及邱華珠對於付款對象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 記載,更正為「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證據清單 編號3關於「拍攝被告車輛及工作證之照片」之記載,更正 為「拍攝犯罪嫌疑人及工作證之照片」。 ⒉補充「被告林奕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心怡、邱華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 犯行,共同在「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分別蓋印偽造「䨇寷投資」、「豐利投資」印文及偽簽「呂亭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各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熊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各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於向告訴人林心怡、邱華珠收取詐欺款項時,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款單據以取信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告訴人林心怡遭詐騙新臺幣【下同】60萬元、告訴人邱華珠遭詐騙100萬元)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 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正在服兵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偽造 「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見偵字第16433號卷第20頁)及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見偵字第15567號卷第31頁),雖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 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由告訴人林心怡、邱華珠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䨇寷投資」、「豐利投資」印文各1枚 及偽造之「呂亭穎」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自承:我之前打牌欠「熊哥」30萬元,「熊哥」跟我說這份工作做完可以抵債,我做完之後,「熊哥」就不見了等語(見偵緝字第664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因本案擔任面交車手總計獲有扣抵30萬元債務之利益,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利益或報酬,爰認定被告於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0 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 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分別向告訴 人林心怡、邱華珠收取之詐欺贓款60萬元及100萬元,固均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均已依「熊哥」之指示,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奕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熊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葉泓志、李豪、 林柏勳、林泓志、「衛斯理」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而共同詐騙被害人蔡美娟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3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且經該法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認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自陳:本案我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雲林地院那件是同一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既為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5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3日士檢迺星113偵緝664字第1139031292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 故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無從割裂被告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而重複與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不應再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再依前揭規定,原應就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林心怡 60萬元 林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䨇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䨇寷投資」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呂亭穎」簽名壹枚,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邱華珠 100萬元 林奕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豐利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5號 被   告 林奕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林奕安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可抵債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黃欣怡」向林心怡佯稱:下載雙豐APP投資可獲利云 云,致林心怡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現金60萬元予自稱為 「呂亭穎」之林奕安,林奕安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含偽簽「呂亭穎」之署名)予林心怡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利投顧有限公司及林心怡,林奕安收受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自稱「胡睿涵」、「陳怡如」、「吳文盛」向邱華珠佯稱:下載豐利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邱華珠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6日13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CAMA咖啡廳」 ,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林奕安,林奕安則依指示配戴「豐利 投顧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偽裝為該公司之外派經理,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邱華 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豐利投顧有限公司及邱華珠,林奕安收受款項後,隨即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邱華珠、林心怡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華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林心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其加入綽號「熊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由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可抵債30萬元。 2.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放置在不詳處所,以此方式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紀錄、扣案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華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拍攝被告車輛及工作證之照片、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配戴豐利投顧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4 證人即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林育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公司印文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邱華珠、林心怡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係偽造之事實。 5 112年3月22日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心怡收取現金60萬元之事實。 6 112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邱華珠拍攝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豐利投顧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向告訴人邱華珠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告訴人邱華珠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通聯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次加重詐 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告訴人林心怡)、未扣案之「豐利投顧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紙(交付 告訴人邱華珠),因已交付予告訴人2人而均非屬被告所有 ,惟其上偽造「豐利投顧有限公司」之私印文各1枚及偽簽 「呂亭穎」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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