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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蘇昌澤

  • 被告
    鄭煒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煒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5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煒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現金付款收 據」為「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煒錡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核被告鄭煒錡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君子協定保密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刻「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楊昆銘」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與偽造「林志成」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倩南」、「LEE 」,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另與「華經客服」;就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另與「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以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後數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李昌軒、吳燕玉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112 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鄭煒錡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新臺幣3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據」、「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君子協定保密書」,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 枚、「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楊坤銘」印文各1 枚,及「林志成」署名各2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華經資本」、「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楊昆銘」印章1 顆及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既已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詐騙集團,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所示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均沒收。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 鄭煒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偽造印文或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文件日期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一 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 112 年10月20日 「華經資本」印文、「林 志成」署名各1 枚 二 華經資本有限 公司收據 112 年10月30日 「華經資本」印文、「林 志成」署名各1 枚 三 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 付款單據 112 年10月24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 委員會」、「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楊昆銘」印文各1 枚 四 君子協定保密 書 112 年10月24日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 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號第5686號被   告 鄭煒錡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煒錡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加入暱稱「倩南」、「LEE」、「華經客服」、「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鄭煒錡與「倩南」、「LEE」、「華經客服」、詐欺集團其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華經客服」於112年7月間以網路聯繫李昌軒,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李昌軒,致李昌軒陷於錯誤,與「華經客服」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碰面交付投資款項。鄭煒錡則經「LEE」指示,先至臺北車站 置物櫃拿取工作手機,再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工作證(「林志成」)及收據2張 (上有偽造之華經公司印文及林志成署押各1枚),再於附 表所示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李昌軒佯稱為華經公司人員林志成,欲向李昌軒收取投資款項,致李昌軒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現金予鄭煒錡,鄭煒錡則將上揭偽造之華經公司收據交付予李昌軒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昌軒、華經公司、林志成。鄭煒錡取得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LEE」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鄭煒錡與「倩南」、「LEE」、「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於112年9月間以網路聯繫吳燕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燕玉,致吳燕玉陷於錯誤,與「丁曉鈴」、「永恆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15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信福門市)碰面交付 投資款項。鄭煒錡則經「LEE」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楊坤銘」)及君子協定保密書(上有偽造之永恆公司印文1枚) 、現金付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永恆公司等印文3枚及楊坤銘 印文1枚),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吳 燕玉佯稱為永恆公司人員楊坤銘,欲向吳燕玉收取投資款項,致吳燕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50萬元予鄭煒錡,鄭煒錡則將上揭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書、現金付款收據交付予吳燕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燕玉、永恆公司、楊坤銘。鄭煒錡取得50萬元後,再依「LEE」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 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昌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燕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煒錡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昌軒、吳燕玉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廖香寧證述在卷,另有告訴人李昌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李昌軒拍攝之被告取款照片、告訴人李昌軒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吳燕玉提供之通話紀錄、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偽造之君子協定保密書及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各1份,及偽造之華經公司收 據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煒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倩南」、「LEE」、「華經客服」、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倩南」、「LEE」、「丁曉鈴」 、「永恆官方客服」、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華 經公司、永恆公司等公司印文、偽造之「楊坤銘」印文及「林志成」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 犯行收受32,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0月20日15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100萬元 2 112年10月30日14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統一超商西武門市) 103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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