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韋逸、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058、24528、248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2147)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18、28863號),因被告於本 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帳戶,先後提供予某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及附件二、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帳戶先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記載,均更正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人使用」。 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之記載,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⒋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轉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新臺 幣)」欄之記載,更正為「30萬0,550元」。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更正為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 ⒉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之記載,更正為「被害人戊○○ 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⒊附件三併辦意旨書證據欄(二)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癸○○ 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⒋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壬○○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 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提出之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庚○○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為證據。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 附件二、三),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113年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或轉帳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528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8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47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下稱 龍益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以其個人名義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第三人帳戶,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辛○○、壬○○、甲○○○、己○○、子○○、庚○○告訴暨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先後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子弘」之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言(含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龍盛企業社土地銀行、被告玉山銀行、余泰興土地銀行、田盛丞遠東銀行、曾祥凱中國信託等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龍益清潔社玉山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未提告) 112.03.20 10:44 4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戶名田盛丞) 112.03.20 11:45 70萬元 2 辛○○ 112.03.20 13:23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余泰興) 112.03.20 13:30 19萬元 同日13:25 5萬元 112.03.27 13:46 2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戶名田盛丞) 112.03.27 14:39 75萬3,619元 3 壬○○ 112.03.27 13:11 36萬元 同上 112.03.27 13:27 61萬6,483元 112.04.06 13:20 48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 (戶名曾祥凱) 112.04.06 13:22 63萬5,157元 4 甲○○○ 112.05.18 11:35 15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5 己○○ 同日13:48 6萬元 6 子○○ 112.05.19 10:15 1萬元 同日10:34 1萬6,015元 7 庚○○ 112.05.19 10:51 43萬4千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18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下稱 龍益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3月23日10時4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0時54分許 1萬8千元 龍益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3日11時9分許 28萬元 龍益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2 112年3月31日14時6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31日14時46分許 30萬0,565元 龍益企業社土地銀行帳戶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63號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署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丙○○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甫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龍益清潔工程企業社(下稱 龍益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某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癸○○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旋遭年籍不詳之人再轉帳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案經癸○○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3058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尚未分 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因提供之帳戶與前案同一,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詐欺數人,應為想像競合關係,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112年4月6日10時43分許 128萬9千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11時4分許 128萬4,984元 龍益企業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4月10日9時58分許 108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許 107萬5,417元 龍益企業社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