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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蘇昌澤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64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將由不詳人士製作、假名「陳秉宏」之工作識別證及「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給少年王0熙,王0熙再於收據上按捺指印而偽造「陳秉宏」指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乙○○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少年王0熙所持「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秉宏、部門:外務部、職位:外派經理)、「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秉宏」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少年王0熙、「花花公子」、「豆花2.0 」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伊不知道王0熙之真實年齡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王0熙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王0熙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憑證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集團人員所提供或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收據憑證(空白收據) 1 批 二 合約書 5 份 三 Apple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647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賣悶」)先於民國000年00
    月間某日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麥卡倫工組群」群組,
    與少年王○熙(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C」,另案偵辦中)及暱稱「花花公子
    」、「豆花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乙
    ○○並於該詐欺集團內擔任「把風」及「收水」之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盧燕俐」、「助教-林心
    怡」、「營業員-張家豪」自112年6月30日10時許起,與丁○
    ○聯繫,佯稱:安裝「耀輝」公司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9日至10月16日間,陸續
    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60萬7000元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丁○○向「營業
    員-張家豪」表示要再次儲值50萬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
    指示乙○○與少年王○熙,於112年10月19日前往新北市○○區○○
    街00號,向丁○○收取現金,乙○○於同日14時53分許,將由不
    詳人士製作、假名「陳秉宏」之工作識別證及耀輝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憑證各1份交給少年王○熙後,認為該地點取款不安
    全,乙○○因而於回報群組後,改與丁○○約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由少年王○熙持上揭識別證及收據向丁○○收款,乙○○
    則在附近擔任把風及收水,嗣同日15時46分許,丁○○交付50
    萬元餌鈔之際,埋伏現場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乙○○及少
    年王○熙而未遂,並扣得乙○○持有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R、含SIM卡)、收據憑證1批、合約書5份;少年王○熙持有
    手機1支(型號:IPHONE 14、含SIM卡)、前揭識別證1張、
    欲交付給丁○○之收據憑證1張。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少年王○熙證述之
    經過大致相符,並有詐騙集團帳號資訊截圖照片3張、LINE
    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照片23張、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0張、
    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32張、刑案照片15張附卷可稽,
    且有前揭手機2支、收據憑證1批、合約書5份、識別證1張扣
    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擔任把風、收水人員,縱未全程參與,然詐
    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
    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
    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少年王○熙、「花花公子」、
    「豆花2.0」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未遂罪,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
    與少年王○熙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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