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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昭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34、19863、20880、21379、21388、22160、22678、23850、24810、248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7631、25471、26551、26741、26742、28208、29444、29445、29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昭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471、26551、26741、267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何美玲、曾啟峯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關於告訴人何美玲、曾啟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檢察官㈠以112年度偵字第2763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呂家敏部分之犯罪事實、㈡以112年度偵字第25471、26551、26741、2674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吳權秉、郭東曉、廖國濱、陳建丞、黃碧娥、陳貞潓、洪玉珍、廖國雄、張文雄、蔡勲明、梁梅華、被害人張鳳美、林鎂伶、溫淑媛、黃淑宜、連俊銘、蔡進登、江美霞、陳雙鳳、黃勺芬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江美霞部分、以112年度偵字第29786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建丞部分之犯罪事實,及㈢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4、2944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王金桃、詹惠民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曾啟峯、何美玲、邱達保、羅恩妮、張碧珍、梁孟淵、潘秀麗、被害人劉秋銘、陳一慈、許同宜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上各該移送併辦部分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五)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及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之「被害人/提告」欄關於「何美玲/未提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何美玲/提告」。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及附件二至五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⒊附件三檢察官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匯款時間」欄關於「112年5月2日15時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5月2日9時5分許、112年5月4日8時57分許、112年5月8日8時42分許」,及其「匯款金額(新臺幣)」欄關於「1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㈡證據部分:

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證據名稱」欄關於「㈠告訴代理人郭孟希於警詢之指訴」之記載,應更正為「㈠告訴代理人郭盈希於警詢之指訴」。

⒉補充:被告潘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潘昭勝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曾啟峯、何美玲、邱達保、羅恩妮、張碧珍、梁孟淵、潘秀麗、吳權秉、郭東曉、廖國濱、陳建丞、黃碧娥、陳貞潓、洪玉珍、廖國雄、張文雄、蔡勲明、梁梅華、詹惠民、被害人劉秋銘、陳一慈、許同宜、呂家敏、張鳳美、林鎂伶、溫淑媛、黃淑宜、連俊銘、蔡進登、江美霞、陳雙鳳、黃勺芬、王金桃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各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甫於112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竟仍在112年4月間又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合計高達新臺幣1,200餘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殊值非難,併衡諸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且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試行調解,然於調解期日卻不到庭,徒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勞費,顯見並非真摯悔悟,另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警詢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潘昭勝否認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112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施詐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並未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金額,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63號
                                    112年度偵字第208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60號
                                    112年度偵字第226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385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1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881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昭勝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昭勝上
    揭所示帳戶。
二、案經曾啟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邱達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羅恩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張碧珍、梁孟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秀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昭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為獲取利益,於112年4月25日前往華南銀行士林分行申辦上揭帳戶後將該帳戶均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110年間因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3.被告自93年迄今涉犯多起竊盜、強奪案件係因之事實 2 ㈠被害人兼證人劉秋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兼證人劉秋銘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 被害人劉秋銘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兼證人曾啟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曾啟峯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㈠被害人兼證人何美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暱稱胡睿涵及佩玲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被害人何美玲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㈠被害人兼證人陳一慈於警詢之證述 ㈡轉帳交易明細表、吳淡如、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話紀錄 被害人陳一慈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㈠告訴人兼證人邱達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頁面 告訴人邱達保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㈠被害人兼證人許同宜於警詢之證述 ㈡和鑫證券對話紀錄 被害人許同宜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㈠告訴人兼證人羅恩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威旺投資股票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羅恩妮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㈠告訴人兼證人張碧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和鑫證券及劉雅雯、胡睿涵之對話紀錄及查詢資料 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㈠告訴人兼證人梁孟淵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告訴人梁孟淵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㈠告訴代理人郭孟希於警詢之指訴 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臺幣帳戶明細  告訴人潘秀麗遭詐騙匯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華南商業銀行被告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㈠上揭被告帳戶112年4月25日開戶領取金融卡並綁定約定帳號,於112年5月11日遭警示等事實 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後均旋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列印資料 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㈠被告於97年間因交付其士林後港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被告於110年間因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交付帳戶給他人係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秋銘/ 未提告 112年5月1日透過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佯稱有投資管道,提供和鑫證券APP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12時15分許 12時16分許  8萬6000元 5萬元 2 曾啟峯/提告 112年3月間透過TOUTUBE刊登名人胡睿涵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提供「談股聚金@Doomed」社群,以暱稱「李書婷」助理為名,同年4月23日向告訴人佯稱下載和鑫APP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 8時57分許 112年5月5日 11時32分許 112年5月9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25萬元  10萬元 3 何美玲/ 未提告 112年2月23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提供暱稱胡睿涵、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並提供和鑫證券APP及客服LINE,及投資會、提供投資書籍等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 10時5分許  10萬元  4 陳一慈/ 未提告 112年2月28日透過臉書刊登吳淡如投資廣告,提供吳淡如LINE加為好友後,提供助理李蓉蓉LINE加為好友,拉入李蓉蓉vip台股學習交流群組後,佯稱可以威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平台參加股票申購獲利,致陳一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11分 9時13分 9時15分  10萬元 10萬元 8萬元  5 邱達保/ 提告  112年3月2日透過臉書以邱沁宜名義刊登投資連結,提供助教LINE加為好友,並佯以提供APP申請會員作為投資管道,致邱達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 10時58分許  60萬元  6 許同宜/未提告 112年2月28日網路上以胡瑞涵老師名義刊登投資商品,提供助理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和鑫投資有限公司APP認購台汽電股票獲利,致許同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  112年4月28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 羅恩妮/ 提告 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免費教學廣告,並提供「胡睿涵」LINE連結、提供助教「晶晶」LINE連結加為好友,並提供威旺交易平台網址,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致羅恩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7日11時28分  50萬元  8 張碧珍/提告 112年3月3日透過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胡睿涵、助教劉雅雯LINE加為好友,佯稱加入和鑫證券LINE及APP可抽股票,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10時7分 112年5月10日8時38分  10萬元   10萬元 9 梁孟淵/提告 112年2月27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理財訊息「胡睿涵」廣告,提供LINE連結以及助教「雯晴」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並提供【雯雯會員專屬】投資群組提供獲利訊息,佯以競拍需前往和鑫證券APP開戶可投資獲利,致梁孟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1時0分 112年5月5日 9時26分 112年5月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0萬元  20萬元  10 潘秀麗/提告 112年3月間以吾股豐燈一路長虹投資群組中暱稱郭子晴、林珈欣向潘秀麗佯稱課操作平台和鑫證券帳戶獲利,致潘秀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32分 9時34分  5萬元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31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昭勝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資訊,提供威旺投資社群供加入,向被害人呂家敏佯稱可教
    學股票操作,提供威旺軟體下載為股票操作,致被害人呂家
    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27日匯款新臺幣27萬元至被
    告上揭帳戶。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害人呂家敏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
    ㈢上揭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之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潘昭勝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9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55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41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42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昭勝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潘昭勝上
    揭所示帳戶。
二、案經吳權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郭東曉、廖國
    濱、陳建丞、黃碧娥、陳貞潓、洪玉珍、廖國雄、張文雄、
    蔡勲明、曾啟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梁梅華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潘昭勝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權秉、郭東曉、廖國濱、陳建丞、黃碧娥、陳貞
      潓、洪玉珍、廖國雄、張文雄、蔡勲明、曾啟峯、梁梅華
      於警詢之指訴及被害人張鳳美、林鎂伶、溫淑媛、黃淑宜
      、何美玲、連俊銘、蔡進登、江美霞、陳雙鳳及黃勺芬於
      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事證。
    ㈣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潘昭勝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
    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害
    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權秉/ 提告 112年3月間於LINE群組【股漲之間】內暱稱林雯婷之人佯稱可以和鑫APP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吳權秉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 8時43分許 112年5月9日 8時35分許  100萬元  100萬元 2 張鳳美/不提告 112年3月中旬傳送簡訊「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訊息,佯稱保證獲利並提供LINE暱稱不詳加為好友,提供合鑫投顧公司之子公司APP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張鳳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46分許  13萬元 3 林鎂伶/ 未提告 112年3月15日於網路刊登投資理財課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鎂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 13時24分許  3萬元  4 郭東曉/ 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股市名人之廣告,經點擊提供LINE暱稱林筱雅加為好友,佯以介紹和鑫證券投資股票,並提供「以股會友」LINE投資群組加入,致郭東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 9時16分  70萬元  5 溫淑媛/ 未提告  112年3月16日透過臉書以「宸欣-股票胡睿涵助理」投資連結,提供LINE加為好友,佯以領去明牌可加入「和鑫證券投資部」並提「和鑫客服-小潔」指導獲利方式,致溫淑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5日 12時37分許  10萬元  6 廖國濱/提告 112年2月間於臉書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股票資訊,提供LINE群組加入,即以和鑫證券客服及彭倩之名加為LINE好友,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廖國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 15時16分許  20萬元 7 黃淑宜/ 不提告 112年4月22日透過YOUTUBE刊登理財專家胡睿涵之廣告,點擊連結供加入LINE投資群組,以LINE暱稱助教劉雅雯之名提供下載和鑫證券APP,佯稱可辦證券戶投入資金進行操作,致黃淑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 12時21分 12時22分  5萬元 5萬元  8 陳建丞/提告 112年3月4日透過Youtube刊登廣告提供胡睿涵、助教陳美玉LINE加為好友,提供「券贏天下」LINE群組,提供和鑫APP,佯稱加入和鑫證券可每日股票當沖獲利,致陳建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5分 10時3分  5萬元 5萬元 9 黃碧娥/提告 112年4月19日透過臉書刊登賺錢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以及助理「李書婷」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並提供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24分 112年5月8日 9時46分  20萬元    20萬元  10 陳貞潓/提告 112年3月8日於YOUTUBE刊登飆股投資之廣告,點擊後提供LINE加為好友,並提供助理林雯婷加為LINE好友後,提供股票長紅LINE群組,及和鑫證券APP,致陳貞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 11時9分  4萬9000元  11 洪玉珍/提告 112年5月3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提供LINE暱稱黃雪雲/胡睿涵加為好友後,以和鑫證券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致洪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9日 8時33分許  30萬元 12 廖國雄/提告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加為好友,暱稱邱沁宜、老師之人傳送LINE自稱助理「宸欣」之人加為好友,並提供和鑫投顧APP及LINE社群佯稱可提供股票漲跌趨勢,致廖國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25分許 9時26分許  5萬元 5萬元 13 張文雄/提告 112年4月初某日前於YOUTUBE刊登「胡睿涵理財諮詢」之廣告,點擊後提供LINE加為好友,並提供簡詩婷加為LINE好友後,提供和鑫證券APP,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11時許 112年5月3日 11時許 112年5月5日 9時3分許 112年5月8日 8時36分許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14 何美玲/未提告 112年2月23日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連結「胡睿涵」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投資助教「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及和鑫證券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何美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6日臨櫃 10萬元 15 連俊銘/未提告  112年2月中旬透過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提供LINE群組「慧眼識股」加入,暱稱陳文娟之人自稱為投股助理老師,提供和鑫投顧APP及LINE暱稱「和鑫證券客服」,致連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8日臨櫃 50萬元 16 蔡進登/未提告 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林珈欣加為好友,提供和鑫證券APP,致蔡進登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10日 臨櫃 6萬8,000元 17 蔡勲明/提告 於YOUTUBE刊登「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點擊後提供LINE加為好友,提供APP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蔡勲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15時9分許 10萬元 18 江美霞/未提告 112年2月間透過網路刊登股票分析師胡睿涵影片,點擊加為好友並提供「陳佩伶」之LINE連結加為好友,佯稱和鑫投顧APP股票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4日 8時56分許 9時0分許 9時1分許  2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9 曾啟峯/提告 112年3月間透過TOUTUBE刊登名人胡睿涵開設投資理財課程,提供「談股聚金@Doomed」社群,以暱稱「李書婷」助理為名,同年4月23日向曾啟峯佯稱下載和鑫APP可投資獲利,致曾啟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日 8時57分許 112年5月5日 11時32分許 112年5月9日 12時20分許  5萬元  25萬元  10萬元 20 陳雙鳳/未提告 股票老師不詳網站,LINE暱稱宸欣之人要求下載和鑫APP為投資之用,致陳雙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臨櫃  20萬元 21 梁梅華/提告 112年4月21日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群組財源廣進,佯以高報酬率與提供線上課程供學員加入,提供LINE暱稱詩涵之人加為好友,提供和鑫證券APP投資之用,致梁梅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2日 9時42分許 112年5月8日 9時28分許  20萬元  35萬元 22 黃勺芬/未提告 112年4月間透過TOUTUBE刊登股市投資可獲利,並提供「胡睿涵」、暱稱為助教等人之LINE供加為好友,致黃勺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44分許 10時45分許 112年5月3日 9時12分許 112年5月5日 9時43分許  10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附件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08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昭勝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間在網路上刊登股
    票分析師胡睿涵影片,提供LINE暱稱胡睿涵連結供點擊加為
    好友,提供暱稱陳佩玲之人佯以為其助理,並提供和鑫股票
    交易平台,致江美霞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4日8時56分許、
    同日9時0分許、同日9時1分許,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20
    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潘昭勝上揭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潘昭勝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江美霞於警詢之供述。
    ㈢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匯款
      紀錄等事證。
    ㈣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潘昭勝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案件
    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
    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
    交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
    被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29786號
  被   告 潘昭勝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潘昭勝明知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蒐集人
    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
    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
    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有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
    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
    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
    領一空。
二、案經王金桃、詹惠民及陳建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王金桃、詹惠民及陳建丞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金桃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陳建丞提供之對話紀
      錄。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昭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之理由:
    查被告潘昭勝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1983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洪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
    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列印資料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
    付之銀行帳戶相同,被告一提供銀行帳户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銀行帳戶,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請予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王金桃 /提告 透過臉書刊登胡睿涵老師投資影片,提供LINE加為好友,佯稱可上課帶投資保證獲利,並提供助理陳佩玲LINE,以飄紅天下LINE群組,佯稱和鑫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帳戶平台可分散風險,獲取利潤,提供和鑫APP,致王金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揭被告帳戶。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  25萬 2 詹惠民 /提告 透過臉書分享投資技巧,並提供LINE暱稱為陳曉悅之名之人加為好友,提供投資技巧及投資群組後,提供和鑫APP下載,致詹惠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112年4月26日 11時20分  20萬 3 陳建丞 /提告 透過臉書刊登胡睿涵投資廣告,提供LINE加為好友,並提供助教陳美玉協助帶領買賣股票,介紹加入和鑫APP及LINE券贏天下群組,致陳建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 112年4月28日 10時5分  5萬 5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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