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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楊舒婷

  • 當事人
    黃文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文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文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7日 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7月2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黃文玲住所地為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5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業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7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7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1月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北店,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再犯竊盜罪,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同或相類,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準此,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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