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佳怡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5日至30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15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於112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11年6月15日至30日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6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固堪認定,然後案確定之日係於前案確定之日前,則受刑人並未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