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張兆光、張毓軒、蘇琬能
- 當事人林泫洋(原名:林敬雄)、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泫洋(原名林敬雄)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謝和軒律師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范仕杰 賴瑋佳 張文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莊世華 陳俊昇 柯文志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2575號、112年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林泫洋上開所處拘役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莊世華上開所處拘役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某自助洗車店處,向衛○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衛○州,其握有衛○州與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衛○州 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片,其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此等加害衛○州名譽安全之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並向其出示手機內所攝衛○州與女性之照片,致衛○州心生畏懼 ,因而與范仕杰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6月底及7月初,在臺北市花博公園停車場內,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10萬元予范仕杰。 二、林泫洋、莊世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3日12時20分許至14時許,未經A女(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同意,由莊世華擅自進入A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 民權東路0段000巷住處社區(地址詳卷)之樓梯廳及電梯間,守候等待A女、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出入社區;復 因不滿其等以李○○與A女間出入旅館及住處照片恐嚇李○○索 討金錢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述)遭李○○報警處理,乃接續 承前同一犯意聯絡,並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8日16時22分許,由莊世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泫洋至該社區,2人未經該社區住戶A女之同意,一同侵入A女住處社區之樓梯廳及電梯間,由林 泫洋口述、莊世華寫下內容為「謝小姐有些事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如果有空請來電0000000000范先生謝謝」之紙條,以「關於澎湖的事情」之暗語,表示A女與李○○(工作 處所在澎湖)間出入汽車旅館及A女住處之事情,並利用不 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將紙條留在A女住處門口握把上,以 此方式將該「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之加害其名譽安全之事通知A女,嗣A女於同日22時7分許返家發現,因而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承前同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1年6月22日11時44分,未經A女之同意 ,2人一同步行侵入A女住處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嗣因該社區管理員察覺有異,始予驅離。經A女報警調取監視器而查獲 。 三、莊世華於111年6月13日14時許,在前址A女住處守候發現李○ ○自A女住處離開後,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泫洋駕車搭載莊世華、陳俊昇,共同尾隨李○○至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醫院,並推由林泫洋於同日15時30分許,向李○○恫 稱:其等握有李○○與藥廠業務A女出入旅館及A女住處之相關 照片及影片,欲向李○○索討金錢,一開始開價為200萬元, 後降為150萬元,若李○○不付錢,將把這些照片及影片交給 醫院高層或對外爆料之此等加害李○○名譽安全之言語,致李 ○○心生畏懼,因而向警報案,始未得逞。 四、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柯文志、張文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柯文志先於111 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柯文志所經營之八歌炭烤 海鮮店內,將張文豪介紹予林泫洋等人,並由林泫洋向柯文志談妥恐嚇呂○○(年籍詳卷)婚外情牟財事宜後,即由柯文 志向張文豪轉述藉呂○○婚外情照片恐嚇取財一事;復於111 年7月11日14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11時36分許 ,業經公訴人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町錢 櫃KTV門口前,由賴瑋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泫洋、莊世華、柯文志前來,與張文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合,再由柯文志與張文豪確認恐 嚇呂○○一事,並由莊世華轉交呂○○與藥廠業務A女婚外情之 照片(置於牛皮紙袋內),張文豪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賴瑋佳,於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4樓麻醉恢復室,持上開照片向 呂○○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呂○○,其等有拍到呂○○與藥廠業 務A女之相關照片,欲向呂○○索討金錢,一開始開價為500萬 元,後降為300萬元,若呂○○不付錢,就要像呂○○的同事李○ ○一樣,將這些照片提供給醫院高層及媒體之此等加害呂○○ 名譽安全之言語,致呂○○心生畏懼,因而向警報案,始未得 逞。 五、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6時10分許,由賴瑋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泫洋、莊世華,共同前往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社區,並未 經該社區住戶王○○之同意,一同擅自進入王○○居住之上開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並由賴瑋佳走至該停車場第41號車位即王○○名下之自用小客車旁蹲下短暫查看,始於同日16時12分許 一同離去,嗣該社區警衛察覺有異,通知王○○報警後循線查 獲。 六、被告范仕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在臺北市捷運劍南路站路旁,向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楊○○,其握有楊○○ 與女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若楊○○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 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之此等加害楊○○名譽安全之 言語,而表彰索取財物之意,致楊○○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 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覺旅咖啡店內,與范 仕杰簽立協議書,並交付25萬元予范仕杰。 七、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賴瑋佳、莊世華於111年8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旁,向張○○(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因受人委託調查張○○,其等握有張○○與女性友人 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若張○○不拿錢出來買回這些照 片,將把這些照片交出給委託人或其女性友人之配偶之此等加害張○○名譽安全之言語,並向其出示所攝張○○與女性友人 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及影片,期間復由莊世華以接聽林泫洋電話後轉交予張○○之方式,由林泫洋透過電話向張○○為上開 相同恫嚇內容之言詞,致張○○心生畏懼,因而於同年月31日 ,在桃園市某律師事務所內簽立協議書並交付25萬元現金予賴瑋佳,賴瑋佳取得該等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林泫洋。 八、嗣於111年10月13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對范仕杰、林泫洋 實施搜索:⑴自范仕杰身上扣得手機,再由范仕杰遭查扣之手機中清查其內相關影像檔案,發現范仕杰與衛○州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復經范仕杰同意對其所使用之車輛實施搜索,在其車內扣得范仕杰與楊○○簽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 衛○州、楊○○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一、六之犯行;⑵在林泫洋所 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賴瑋佳與張○○簽 立之協議書,乃循線通知張○○到案而查獲事實欄七之犯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本案侵入住居罪之告訴權 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甚明。再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居罪,係為保障人民居住之安寧及自由,保護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是對於住宅或場所具有管理監督權 者 ,即得依法提出告訴。復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 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大樓之電梯或樓 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該電梯或樓梯間均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A女、王○○分別係居住於事實欄二、五案發社區之住戶 ,此經告訴人A女、王○○陳明在卷,其等對於屬於該棟大樓 住宅一部之電梯或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具有監督使用權,當無疑義,是告訴人A女、王○○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林泫洋等 人侵入該住宅一部之電梯或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自屬合法。被告林泫洋之辯護意旨指稱:被告林泫洋所進入之地方為社區公共區域,告訴權應屬於管委會,A女、王○○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4、451 、461頁、卷二第25、44頁),容屬誤會。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證人即告訴人A女、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林泫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203至205頁;另其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王○○、呂○○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386頁);證人即被害人衛○州、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范仕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范仕杰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證人即告訴人王○○、張○○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係被告賴瑋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瑋佳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另其原爭執證 人即告訴人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莊世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莊世華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另其原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呂○○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8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被告陳俊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陳俊昇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2頁);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A女、李○○、張○○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林泫洋所涉犯罪事實,證人衛○州、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范仕杰所涉犯罪事實, 上開證人王○○、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賴瑋佳所涉 犯罪事實,上開證人李○○、張○○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 莊世華所涉犯罪事實,上開證人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 被告陳俊昇所涉犯罪事實,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泫洋、張文豪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范仕杰、賴瑋佳、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203至205、386頁、 卷二第136至160頁;被告柯文志原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呂○○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6頁),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范仕杰事實欄一、六犯行 訊據范仕杰固坦承於其於事實欄一、六所載時、地,向衛○州、楊○○等人表示其因受人委託而調查對方,握有對方與女 性出入汽車旅館之照片,已向衛○州出示手機內所攝衛○州與 女性之照片,嗣與衛○州、楊○○簽立協議書,並收取如事實 欄一、六所示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跟衛○州、楊○○說有人委託我調查他婚外情的 事情我有拍照片,是衛○州、楊○○主動用錢收買我,協議書 及金額都是衛○州、楊○○主動提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他 們提過錢的事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第142、146、190頁、卷二第139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衛○州(見本院卷一第258 至265頁)、楊○○(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明確,證人衛○州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在調查我,他有拍到我跟異性友人出入汽車旅館的照片,後來又有跟蹤我,再拍我跟家人的照片,如果他把這些照片交給要調查我的人,會對我不利,他問我可以花多少錢買回這些資料,他說如果我不買回這些資料,他就會將這些資料交出去,被告范仕杰還有從手機裡面秀出照片給我看,我因此感到害怕,才會交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至264頁),證人楊○○證稱:被告范仕杰跟我說有人委託要調查我的資 料,他有拍到我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資料,他問我要不要花錢買回這錢資料,如果我願意買,他就給我,如果不願意買,他就給委託人,我感到擔心,怕會惹麻煩,也擔心要跟家人說明,更擔心他把照片洩漏給他人或又繼續蒐集我的資訊跟照片,只好花錢了事,交錢給他;一開始被告范仕杰要200萬元,25萬元是協商後的價格,都不是我主動提的數字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1頁),並有扣案被告范仕杰手機內其與衛○州所簽立協議書之翻拍照片(111偵225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95頁)、被告范仕杰車上查扣其與楊○○間簽 立之協議書(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27至33、57、58頁)可稽,被告范仕杰於警詢中亦自承:我是詢問衛○州願不願意購買資料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18頁),於偵訊中坦承:我有開口跟楊○○說有人委託我調查他婚外情的事情,我 問他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我只說我想賺錢而已等語(見111 偵22575號卷二第113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拍攝衛○州與女性之照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60頁),顯見被告范 仕杰確有向上開被害人以前揭事由索討金錢,證人衛○州、楊○○上開所證內容,應非無稽。 (二)衡以證人衛○州、楊○○於案發前均與被告范仕杰不相識,彼 等間並無仇恨怨隙,也表示對本案不用提出告訴(111偵225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75、93頁),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構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被告范仕杰係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搜索扣得其手機及其與楊○○ 簽立之協議書,由其手機內清查其內相關影像檔案,始發現被告范仕杰與衛○州簽立之協議書翻拍照片,因而通知被害人衛○州、楊○○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索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及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27至33、57、58頁),是被害人衛○州、楊○○均係因員警通知到案並 提示被告范仕杰扣案物之相關影像檔案後始說明與被告范仕杰接觸始末,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卻不約而同均指稱被告范仕杰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之角色,並稱持有其等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他人知悉等內容,依此等情節,堪認衛○州、楊○○前揭所述 內容核為實情,顯見被告范仕杰確有上開被害人衛○州、楊○ ○所指稱加害名譽內容之言語恫嚇,以圖被害人衛○州、楊○○ 因此懼怕而交付金錢,且被害人衛○州、楊○○確有因此交付 金錢等情,均堪認定。被告范仕杰猶否認犯罪,辯稱係被害人衛○州、楊○○主動說要買回影像,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故意 及行為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仕杰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事實欄二犯行 (一)有關侵入住宅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泫洋(見111偵22575號卷一第25、121頁、審易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3頁、卷 二第164頁)、莊世華(見112偵7448號卷一第68至70頁、111偵22575號卷五第111頁、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7 頁、卷二第164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 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莊世華並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86至487頁),復有A女住處社區111年6 月13日、18日、22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偵22575號不公開 卷經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117至123、131至141頁 、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經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6 7至73、81至9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有關恐嚇部分,訊據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透過社區保全轉交上開紙條予A女,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被告林泫洋辯稱:紙條只是想要了解、請她聯繫我而已,無恐嚇之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其辯護人 辯稱:被告林泫洋並無恐嚇之意,紙條之內容非屬惡害告知,僅係希望A女與之聯繫,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148、455頁、卷二第25至29、39至40頁)。被告莊世華亦辯稱:紙條的內容不是恐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經查: 1.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11年6月18日回家時 在住處門把上發現一張紙條,紙條上載明「謝小姐有些事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如果有空請來電0000000000范先生謝謝」,我回家時看到的,我真的嚇死了…因為我在111年6月13日收到李○○的訊息後,知道可能有人在家附近跟監或查 詢我的行蹤,李○○有跟我說他被恐嚇的事,我有跟他確認對 方是怎麼說的,之後我在111年6月18日看到紙條上寫「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我心裡就知道跟李○○有關,因為李 ○○在澎湖上班,不是在臺北,我看到紙條上面寫「想跟你聊 聊關於澎湖的事情」我就聯想到是跟李○○與我有關的事情, 因為那陣子我知道被跟蹤,對方又先恐嚇了李○○,紙條上有 寫澎湖,我第一個想法是想到應該是李○○被恐嚇的事情。我 看到紙條後我感到很害怕,不敢回家,後來我連出去都很害怕,很恐懼,出門也怕,又不敢回家,第一個對方怎麼會知道我家住哪裡,寫這樣的紙條恐嚇我,我很擔心我的人身安全,我出入都很害怕,包括我開車都會懷疑是不是後面有人跟著我,後來我連車也換了,任何東西都換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74頁),堪認A女確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情明確。 2.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林泫洋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們要找A女請她幫我們找李○ ○,因為李○○在當時的前幾天有願意用150萬元跟我們買他跟 A女去開房間的相片,但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李○○去報案,所 以才找A女要請她幫我們問為什麼李○○要這麼做等語(111偵 22575號卷一第25頁),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於留紙條前 ,先於111年6月13日,以握有A女與李○○出入旅館及A女住處 之相關照片及影片向李○○索討金錢,並恫稱若不付錢,將把 這些照片及影片交給醫院高層或對外爆料(如下述理由三、所載),可知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上開紙條內所指「想跟你聊聊關於澎湖的事情」,自係其等因不滿李○○報警而欲以紙 條向A女傳達,有關其等持A女與李○○間出入汽車旅館及A女 住處之照片及影片勒索金錢之事,自屬加害其名譽之事,而屬對A女為惡害之通知無疑,且客觀上足以使A女擔憂受怕而心生不安,確已達危害安全之程度至明。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以此等加害其名譽之事通知A女,而令受通知之A女有將受不法侵害而心生畏怖之感,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主觀上自顯有恐嚇之犯意,亦屬明確,被告林泫洋、莊世華猶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自均無可採,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事實欄三犯行 訊據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尾隨李○○至三 軍總醫院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林泫洋辯稱:我是第一次遇見李○○,我連他名字都不知道, 無從恐嚇他,我也沒有恐嚇他,是他問我為何跟蹤他,我說我是在跟蹤A女,我的客戶說A女是藥廠的女生,用美色去誘惑醫生來購買她們藥廠的藥,○○有承認用她們藥廠的藥,我 只有這樣跟李○○說,我沒有跟他要求200萬,是他請我幫忙 他,看能不能一個月付10萬元給我,總共付150萬給我,是 他提議的,是他從身上拿出紙跟我立草約的云云(見審易卷第181頁、見本院卷一第142、143頁、卷二第137至138頁) ,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洋是因為守候A女住處調查A女而跟蹤到李○○,是李○○發現遭跟蹤後主動跟林泫洋交談並主動 要求以150萬元請林泫洋幫其隱瞞,林泫洋並不知悉李○○之 身分,並且被告林泫洋當時手上並無李○○與A女之照片或錄 影畫面,更未當面向其展示,而係李○○心虛,主動要求和解 換取其不要公開與A女之照片,被告林泫洋並無恐嚇取財之 犯意,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李○○證述之真實性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48、455至461頁、卷二第29至33、40至42頁 );被告莊世華辯稱:我忘記我跟著李○○去三總的原因,但 我沒有跟李○○講到話,我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云云(見審易卷 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被告陳俊昇辯稱:我只是要去找莊世華,莊世華欠我錢,莊世華說要去爆醫生的料,等他忙完再拿錢給我,我當下想說沒事所以就跟著過去而已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我當時到○○○醫院1樓走廊有被不明人士攔截,是林泫洋 找我談話,說我跟某某人出入某些場所他們有錄到,以這個名義跟我索討金錢,說如果我不配合,可能會跟需要跟我的主管、長官報告,可能會有網路或後續,對方一開始開價200萬,有說如果我不支付這筆金錢,就要對外爆料,後來對 方降價為150萬元,當天我有依對方要求在150萬元的承諾書上簽名,是到地下室美食街去簽署這份承諾書,承諾書上面只有我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我自己寫的,其他都是被告林泫洋寫的,他叫我在空格處簽名,之後我有寄訊息給A女告 知她我被徵信社恐嚇的事,事後有被爆料給鏡週刊報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5頁),並有111年6月13日承諾書翻拍照片(111偵225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47頁、112偵7448 號不公開卷第59頁)、○○○醫院地下1、2樓停車場暨電梯、1 樓中央走道暨樓梯廳111年6月13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1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124至131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74至81頁)、鏡週刊雜誌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43、151至157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李○○上開所證,應非無稽。 (二)衡以證人李○○與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等人案發前均 不相識,彼等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經具結,應不致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之理。且經核證人李○○前開證詞,就如何遭被告林泫洋攀談及言詞 恫嚇、使其簽立150萬元承諾書等情,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 述,其證述內容復與上開承諾書及○○○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 內容相符,其前往警局報案係在案發後旋即而為,審理時所述遭害情節與其報案內容始終一致,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堪認李○○前揭所述內容核為實情,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 俊昇等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罪,並與其辯護人辯稱:是李○○發現遭 跟蹤後主動跟林泫洋交談並主動要求以150萬元請被告林泫 洋幫其隱瞞云云,然其所辯係李○○向其詢問為何跟蹤他之情 節,核與卷附○○○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內容顯示,係被告林 泫洋向李○○攀談之情形不符(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72、75 頁),況縱依被告林泫洋所辯之情節,若被告林泫洋並無對李○○恐嚇取財之故意,則其在遭李○○發現跟蹤而上前詢問時 ,自應極力掩飾,豈有反而主動將其跟蹤A女以及A女用美色去誘惑醫生來購買她們藥廠的藥之詳情予以告知,自非合理,且益徵其顯然即係要告知李○○其手上握有李○○與A女之相 關資料,而以散布該等資料作為恐嚇手段向李○○取財之意甚 明,被告林泫洋所辯,與事理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莊世華雖否認犯行,辯稱:我忘記我跟著李○○去○○的原 因云云置辯,然觀諸被告莊世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做蒐證,我和林泫洋、陳俊昇一起尾隨李○○,因為我要爆料他 等語(112偵7448號卷一第70頁),及偵訊中供稱:李○○有 去藥廠業務的家裡,我有在該處1樓外面等候,我是跟到醫 院才拍的,李○○跟藥廠業務進去沐蘭旅館,我有在外面拍照 ,後來他們又回業務家,我有跟著他們,拍照是我的工作,林泫洋找我幫忙幾天,所以我就應林泫洋要求去跟拍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五第111至113頁),被告莊世華對其與被告林泫洋等人共同尾隨李○○之目的,顯然知悉甚明,而仍決 意參與,自有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陳俊昇雖辯稱:我只是要去找莊世華,因為莊世華欠我錢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本院卷一第142、143頁),然 依其所辯情節,實無尾隨李○○之必要,再參諸被告陳俊昇於 警詢中供稱:我「幫忙」莊世華一起前往三總「找那醫生爆他的醜聞」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五第66頁),而依卷附○○○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陳俊昇確有共同參與林 泫洋、莊世華等人在醫院停車場及電梯間尾隨李○○之行為分 工(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68至71頁),核與被告陳俊昇警詢中所供「幫忙一起前往○○找那醫生爆他的醜聞」之情形相 適,復佐以證人莊世華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林泫洋一起開車尾隨李○○,就是要爆李○○的料,是林泫洋叫我爆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88頁),衡情其等既要報醜聞,卻不循媒體 而逕行找李○○,顯然就是以此為脅,向李○○取財,否則豈有 找李○○之必要,足徵被告陳俊昇所辯之詞不實,被告陳俊昇 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至被告林泫洋之辯護人雖聲請向澎湖○○○醫院政風室調取李○ ○婚外情之相關調查筆錄資料,然該等資料與本案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性,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事實欄四犯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豪(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 院卷一第142、144、189、439頁、卷二第164頁)、被告柯 文志(見本院卷一第142、145、189、387頁、卷二第165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指訴相符(見111他3213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2 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譯文表(內容為呂○○與張文豪111年7月12日12時許之對話錄音,見111他321 3號不公開卷本院重製影卷《下稱不公開卷》第21至26頁、111 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29至34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01至106頁)、111年7月1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1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143至149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07至109頁)、111年7月11日○○○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見111偵225 75號不公開卷第149至155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10至113頁)、呂○○所提出張文豪名片影本(見111他3213號不公開 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查報告(見111他3213號不公開卷第7至9頁)、張文豪所提出其與柯文志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2575號卷四第129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文豪、柯文志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被告張文豪、柯文志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泫洋辯稱:我們去海鮮店只有給柯文志祝壽,未提及恐嚇呂○○ 之事,我跟賴瑋佳說呂○○貪污的照片不能隨便給人家,我是 請賴瑋佳找張文豪去找媒體,沒有人要拿照片恐嚇呂○○云云 (見審易卷第181頁、本院卷一第142、144頁),其辯護人 並以:被告林泫洋僅係在111年7月6日將呂○○與女業務聚餐 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片拿給柯文志,並未指示柯文志、賴瑋佳、張文豪等人以此照片恐嚇呂○○,亦未指示張文豪攜帶呂 ○○照片前往○○,被告林泫洋對於賴瑋佳、張文豪等人前往○○ 恐嚇呂○○乙節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461頁、卷二第33至35、42至45頁);被告賴瑋佳辯稱: 我只是陪張文豪去○○○醫院,張文豪說他在那邊認識媒體朋 友,但我不知道張文豪要去找誰,我只是在外等他,我沒有要拿照片去恐嚇呂○○云云(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 第142、144頁);被告莊世華辯稱:我雖有去KTV,但我只 有拿呂○○跟A女婚外情的照片交給張文豪,照片是他們說要 給媒體爆料,我沒有去醫院,張文豪帶照片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沒有叫張文豪拿照片去恐嚇呂○○云云(見審易卷第182 頁、本院卷一第148頁)。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於警詢指訴歷歷(見 111他3213號不公開卷第11至13、27至29頁),並有理由欄 貳、四(一)所載之書證資料在卷可稽。衡以證人呂○○與被告 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等人案發前毫不相識,並無夙怨,應不致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之理。且經核證人呂○○前開警詢中證詞,就其遭如何遭恐嚇取財之具 體情節,均能鉅細靡遺仔細詳述,其證述內容復與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譯文表及○○○醫院監視器影像擷圖內 容相符,而其前往警局報案係在案發後旋即而為,若非親身經歷,實難想像何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旋即編纂如此天衣無縫之情節,堪認呂○○前揭所述遭恐嚇取財之內容核為實情 ,自可採信。 2.被告賴瑋佳雖否認犯罪,辯稱其僅係陪張文豪去○○○醫院, 不知張文豪要去找誰,其僅係在外等他,其未要拿照片恐嚇呂○○云云,然參諸被告賴瑋佳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被 害人呂○○指稱,其於111年7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醫院遭犯嫌張文豪出示照片恐嚇,照片 內容為與A女共同用餐及進出汽車旅館照片,犯嫌張文豪要 求支付500萬元,如果不付錢就要把照片提供給媒體,對此 你是否知情或參與其中?)我知道張文豪跟林泫洋討論說要爆料給媒體的部分,因為張文豪說他有認識媒體業者…」、「(問:據查,張文豪案發前111年7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萬華區中華路1段00號前,與賴瑋佳駕駛BEN-9895號自小客車和莊世華等人會合,取得上開照片後前往被 害人工作處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該車輛及照片是否為你提供犯案?當時駕駛是誰?)那天自小客BEN9895號都是 由我在駕駛沒錯,當時因為我剛剛到探索傳媒社工作…當天我駕駛BEN0000跟莊世華、張文豪會合後之後,我就把照片 拿給他沒錯,林泫洋叫我拿過去後,我就跟張文豪一起去找呂○○,當時張文豪進去呂○○的辦公室,我在外面等,我不知 道張文豪進去之後跟呂○○談了哪些內容,只大概知道張文豪 說要爆料給媒體」、「那時候都是林泫洋指示我做什麼事情,我就做而已」、「我就是當天幫忙載人、陪同去被害人工作的處所、給張文豪照片,林泫洋就是負責指揮,張文豪就是拿照片、進被害人辦公室談話、還有爆料給媒體的人」(見111偵22575號卷三第11至13頁),於偵訊中供稱:「張文豪認識那個媒體跟○○,照片是林泫洋交給我的,後來我跟張 文豪拿照片去○○找呂○○」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三第93頁 ),被告賴瑋佳顯然知悉其與張文豪持呂○○婚外情照片前往 ○○○醫院,係要找呂○○處理爆料之事甚明,而衡情其等既要 爆料給媒體,卻不循媒體而逕行找呂○○,顯然就是以此為脅 ,向呂○○取財,否則豈有找呂○○之必要,堪認被告賴瑋佳顯 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灼然,其所辯要無可採。 3.被告莊世華雖否認犯罪,辯稱:我雖有去KTV,但我只有拿 呂○○跟A女婚外情的照片交給張文豪,照片是他們說要給媒 體爆料,我沒有去醫院,張文豪帶照片去哪裡我不清楚,我沒有叫張文豪拿照片去恐嚇呂○○云云,然依被告莊世華警詢 中供稱:「我在探索傳媒上班,我負責蒐證」、「(問:據查,張文豪案發前111年7月11日14時37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萬華區中華路1段00號前,與賴瑋佳駕駛BEN-00000號自小客車和莊世華等人會合,取得上開照片後前往被害人工作處對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該車輛及照片是否為你提供犯案?當時駕駛是誰?)裡面照片由我和賴瑋佳拍的,然後由賴瑋佳洗完照片裝到牛皮紙袋裡,再把牛皮紙袋放我這裡,到達萬華區中華路1段00號後,我就把牛皮紙袋交給林泫洋」 、「(問:提示內湖分局偵查資料刑案照片,林泫洋自BEN0000號下車後指使你將包包內裝有恐嚇照片之牛皮紙袋交予 賴瑋佳、張文豪後,由張文豪、賴瑋佳前往○○恐嚇被害人呂 ○○,作何解釋?柯文志當時在那裡做什麼?)當時柯文志有 跟林泫洋說他認識記者,後來張文豪就來了」等語(見112 偵7448號卷一第68、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當時柯文志有跟林泫洋說他認識記者,後來張文豪就來了』,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是,當時說要去爆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佐以證人賴瑋佳於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開車載林泫洋、莊世華、柯文志到萬華西門町錢櫃KTV與張文豪會合,林泫洋把呂○○婚外情照 片交給我,說要去爆料用,林泫洋叫我跟張文豪一起拿照片去○○弄爆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1至505頁) ,則被告莊世華不僅參與照片之轉交,更係負責呂○○婚外情 照片之蒐證拍照主要工作,復與林泫洋共同攜帶照片到場,依林泫洋之指示將照片交給負責出面向呂○○勒索之張文豪, 並在林泫洋指示張文豪如何持照片至○○○醫院犯案時在場見 聞,顯非對於本案毫無所悉之人,且衡情其等既要爆料給媒體,卻不循媒體而逕行至醫院找呂○○,顯然就是以此為脅, 向其取財,否則豈有找呂○○之必要,併參以被告莊世華在此 次犯案之前,已與林泫洋等人以相同犯罪手法對李○○遂行恐 嚇取財未遂犯行,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被告莊世華所辯其對本案恐嚇財之事毫不知情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罪,辯稱:我有跟賴瑋佳說呂○○貪污的 照片不能隨便給人家,我是請賴瑋佳找張文豪去找媒體,沒有人要拿照片恐嚇呂○○云云,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洋僅 係在111年7月6日將呂○○與女業務聚餐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 片拿給柯文志,並未指示柯文志、賴瑋佳、張文豪等人以此照片恐嚇呂○○,亦未指示張文豪攜帶呂○○照片前往三總,被 告林泫洋對於賴瑋佳、張文豪等人前往○○恐嚇呂○○乙節並不 知悉亦未參與云云,然依證人賴瑋佳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11年7月11日下午2時36分有開車載林泫洋、 莊世華、柯文志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錢櫃KTV與張文豪 會合?)有」、「(問:你是否帶著裝有照片的牛皮紙袋坐上張文豪的車?)是」、「(問:照片是何人所拍攝?)我跟莊世華拍的」、「(問:照片內容為何?)就是呂○○的照 片」、「(問:是否是呂○○婚外情照片?)是」、「(問: 當天你是否坐張文豪的車到內湖○○去找呂○○?)我是搭張文 豪的車到○○…」、「(問:你去該處做何事?)就是要爆料 的事,呂○○婚外情之事」、「(問:你當天去○○是要爆料呂 ○○婚外情之事,是否如此?)是,就是爆料的事情」、「( 問:你稱當時是林泫洋叫你拿照片跟張文豪一起過去,是否如此?)是,就是要講爆料的事情」、「(問:是否是林泫洋叫你去?)是」、「(問:你於警詢筆錄中稱『當時林泫洋叫我做什麼事我就做而已』,當時是否都是依照林泫洋指示做這些事情?)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8至501頁),證人張文豪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的警詢筆錄提到你當時有看到林泫洋在隔壁桌跟柯文志交談,他們2人交談 以後柯文志跟你詢問這件事,筆錄內容是否正確?)是」、「(問:當時在八歌碳烤店柯文志就要你詢問呂○○如何用錢 解決買照片的事,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一第517、520頁),證人莊世華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探索傳媒的老闆是林泫洋,我的工作室負責開車及蒐證跟拍,呂○○照片是我拍 的,照片我交給賴瑋佳,在KTV時,我有看到柯文志在場, 當時柯文志有跟林泫洋說他認識記者,後來張文豪就來了,當時說要去爆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9至492頁),證人柯文志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6日我生日,林泫洋在 八歌碳烤海鮮店說有一件事情拜託我,就是○○○醫生婚外情 的事情,他問我有無認識的可否調解,…之後我與林泫洋、張文豪在錢櫃KTV見面談照片的事,就是要請一個熟的去找 這個醫生…,呂○○照片是林泫洋拿給我,由我跟張文豪過目 後,他們自己約時間前往○○○醫院。林泫洋要我介紹呂○○…。 (問:你方稱林泫洋問你有無人認識呂○○,請你介紹,如果 呂○○不接受調解的話可能就要爆料,是否如此?)是。…( 問:當時除了林泫洋之外,賴瑋佳有無跟你談過話?)沒有,他們我都不認識,當時是第一次見面。(問:所以從頭到尾林泫洋這邊的人就只有林泫洋跟你講這件事,是否如此?)是。(問:有無其他被告跟你講過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8頁),可知被告林泫洋顯係本案之主謀,除指示賴瑋佳等人對呂○○蒐證跟拍,更親自出面接洽 柯文志,經柯文志介紹認識呂○○之人,以處理向呂○○詢問是 否接受調解即用錢解決買照片之事,欲以若呂○○不接受調解 的話可能就要爆料之方式為脅,而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況若被告林泫洋僅係欲找媒體爆料,豈需託請柯文志找認識呂○○之人,以便向呂○○詢問是否接受調解即用 錢解決買照片之事之必要,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所辯,實屬無稽,其所辯自亦無足採。 5.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事實欄五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泫洋(見審易卷第181至182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64頁)、賴瑋佳(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64頁)、莊世華(見 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16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賴瑋佳(見本院卷一第501頁)、莊世華( 見本院卷一第490頁)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王○○社 區地下停車場111年7月25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111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67至71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 卷第119至121頁),足認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前揭 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事實欄七犯行 訊據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泫洋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張○○,我沒有對方電話,也不 認識他,怎麼打電話給他(見審易卷第182頁、見本院卷一 第142、146頁、卷二第140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林泫 洋並不認識張○○,亦無張○○之電話,張○○也證稱其並未見到 林泫洋在場,足證被告林泫洋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3頁、卷二第至35至37頁)。被告賴瑋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與張○○接觸,嗣在桃園市某 律師事務所內與張○○簽立協議書並向其收取25萬元後轉交被 告林泫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張○○,當時我只有跟張○○說我調查他婚外情的事 情,我有他婚外情的照片,是張○○表示他希望不要曝光,他 想把資料留下來,他給我25萬元是希望事情不要曝光,而且簽協議書的桃園律師事務所也是張○○找的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142、147、182頁)。被告莊世華固坦承有於111年8月24 日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張○○跟賴瑋佳有爭執,我才上前說兩個吵什麼,其他我都 沒說,我並未參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7、182頁),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賴瑋佳攔我的車,他 拿一些照片、影片給我看,就是我跟女性友人到汽車旅館的照片跟影片,他說他是徵信社的,有人委託他查我上班的狀況,他有問一些私人的事情,問我要不要把這些照片跟影片買回去,我就知道意思了,我當然會害怕,因為我跟女性友人都有家庭的,一開始我跟賴瑋佳在路邊簡單簽協議書,後來我有在桃園的律師事務所重新簽,他就把簡單的還給我。當中我有跟他老闆講電話,他說如果你不拿錢出來,他要拿這些照片、影片找女性友人的老公,他說如果她自殺什麼的也不關他的事情。賴瑋佳當天給我看照片有13張,我確定他有這些照片跟影片,簡易的約談要給他40萬元,最後協議的是25萬元,我才給他25萬元,賴瑋佳叫我當場在電腦上銷燬隨身碟的檔案,賴瑋佳說他遠端電腦上也有這些檔案他會銷燬,隔兩天他傳訊息跟我說他處理好了等語(見111偵22575號卷即不公開卷一第161至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賴瑋佳和另一位穿黑衣服戴口罩的男子(即莊世華)說有錄到我跟一個女性友人去汽車旅館的影片,有人叫他們跟蹤我,然後拍東西,他們要交回去給他們,可是這中間有些不雅的東西,問我願不願意用錢買回去,他們就不用交給他了,一開始他們要跟我要40至60萬元,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老公,甚至直接找女方,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我跟賴瑋佳在談的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撥來的電話,賴瑋佳在路邊欄我當天,我有跟他簽一張算是借據,當天他老闆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的話,他就會直接去告我,意思是我有簽這個,他拿去法院還是要的到錢,不然他就去找女的老公要錢。在律師事務所當天,因為我要殺價,賴瑋佳一開始說要60萬元,我說我無法付這麼多錢,賴瑋佳有用他的手機撥打給他老闆,他老闆跟我在講電話時就講40萬元,後來我實在無法付這麼多,也不希望後面分這麼多期,所以在律師事務所交錢當天我跟賴瑋佳說我直接給你20萬元就結束了,當天他老闆在電話中一直罵我,他說20萬元太少,所以最後又加5萬元變成25萬元,在電 話中他們說不給錢就要找女方的老公,甚至找女方,把這個東西給女方看可以要到多少錢,賴瑋佳跟我談的時候,也有接到賴瑋佳老闆的電話,他老闆有跟我講電話,當天電話中他說如果我不付這個錢就一把照片交給我的親友,我會怕如果不理他們且不付錢買回這些照片,畢竟女方不希望被老公知道,我因為害怕還是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2至281頁),並有賴瑋佳與張○○所簽立111年8月24日合作承諾書、 111年8月31日協議書照片(111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105至107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8頁)、張○○111年8月2 4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11偵22575號不公開卷第109頁、112偵7448號不公開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張○○上開 所證內容,應非無稽。 (二)衡以證人張○○於案發前與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均不 相識,彼等間並無仇恨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不實誣指構陷被告林泫洋等人之動機,再者,被告林泫洋係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11年10月13日持搜索票搜索, 在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與賴瑋佳間簽立之25 萬元協議書,乃通知被害人張○○到案而查得本案一情,有搜 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2575號卷二第37至38、55至67頁),是被害人張○○係因員警通知到案並提 示被告林泫洋之扣案協議書後始說明與被告賴瑋佳接觸始末,且偵、審所證始終一致,則其所證被告賴瑋佳與其同夥男子突然現身對話,告以其為受託調查之角色,並持其與女性旅館離去之影像檔案,藉此索討財物,否則將交予委託人或該女性友人之配偶等人知悉等內容,且該2人之老闆並透過 電話向其為上開言詞恫嚇,依此等情節,堪認張○○前揭所述 內容核為實情,自可採信。 (三)被告莊世華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張○○ 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 ①錄影畫面開始時,顯示賴瑋佳(戴白色鴨舌帽及黑色口罩之男子)與張○○(戴眼鏡及黃色口罩之男子)於新北市三重區 國道路路旁對話。 ②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18:58時,莊世華(戴藍色鴨舌帽、眼鏡及黑色口罩之男子)出現在畫面中,與賴瑋佳一起與張○○討論對話,直至畫面時間顯示15:22:58時,莊世華均持續 與賴瑋佳一起與張○○討論對話。 ③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25:58時,莊世華接聽電話。 ④於錄影15:26:34時,莊世華與張○○對話後,將先前接聽電話 交予張○○,張○○持續透過該電話與不明人士交談中直至畫面 顯示15:30:55。 ⑤於錄影畫面時間顯示15:35:27時,莊世華站到賴瑋佳旁邊一起聆聽與張○○討論對話,並持續至15:35:59。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見本院卷一第277、283至287 頁)在卷可稽,可知被告莊世華不僅於111年8月24日全程在場,更與被告賴瑋佳一起與張○○對話,持續長達數分鐘以上 ,甚至接聽電話後再與張○○對話,又將接聽之電話交予張○○ ,讓不明人士持續透過電話與張○○交談,被告莊世華則於旁 邊一起聆聽其等對話內容,顯非被告莊世華所辯:我是看到張○○跟賴瑋佳有爭執,我才上前說兩個吵什麼,其他我都沒 說,我並未參與云云之情節,被告莊世華所辯,與前揭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四)被告林泫洋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證人張○○上開所證,及本院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確有自稱為賴瑋佳等人之老闆透過被告莊世華接聽而轉交之電話與張○○持續對話,復經本院勘驗張 ○○於111年8月31日與賴瑋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之蒐 證錄音檔案結果: ①錄音檔全長53分7秒。 ②錄音時間2分31秒許至45秒許對話內容如下: 02:31賴瑋佳:我再跟我老闆講。 02:33張○○:嗯。 02:33賴瑋佳:那我想說既然有時間的話,就是你再跟他講 一下。 02:38張○○:再跟他講一下? 02:39賴瑋佳:對,你再跟他聊一下、講一下,這樣我回去 也比較好那個。 ③錄音時間23分30秒許至48秒許對話內容如下: 23:30賴瑋佳:其他部分你只能再跟我老闆談。那你要再跟 我老闆談細節,其實細節也是一樣這樣子 啊,我覺得就是,重點就是你跟他,因為當 初也是你跟他講的,你看聲音也是他們,也 沒有別人啊。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8、279頁),足認張○○所證,當時確有第3名共犯即自稱為賴瑋佳等人之老 闆男子,透過電話共同向張○○為相同內容之言詞恫嚇。 2.有關該名共犯男子之真實身分,業據證人賴瑋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加入探索傳媒,林泫洋是老闆,我的工作是去旅館跟拍男女進去旅館的照片,(問:你有跟張○○簽協議書?)是,我受林泫洋委託,我們在簽協議書的時 候電子檔已經銷燬,電子檔是張○○跟女生進出汽車旅館的照 片,(問:你有這麼單純嗎,光刪除幾張照片就可以到25萬?)都是林泫洋跟我講,他已經跟張○○協議好,我去處理就 好,我沒有參與錢的部分,我收了錢都交給林泫洋,我受林泫洋指示去拍張○○跟女生進出旅館的畫面等語(111偵22575 號卷三第91至95頁),證人莊世華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拿賴瑋佳的手機接聽電話…探索傳媒的老闆是林泫洋,我在探索傳媒裡負責的工作是蒐證跟拍及開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92至494頁),可知該自稱為2人老闆之共犯男子即 係被告林泫洋。稽之賴瑋佳上開偵查中所證情節,核與本院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111年8月31日 與賴瑋佳在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時之蒐證錄音檔案結果相符,且觀諸本案賴瑋佳與張○○間簽立之協議書,竟係在被告 林泫洋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而賴瑋佳因本案向張○○ 取得之犯罪所得25萬元,更如數交給被告林泫洋(見111偵22575號卷一第34頁),凡此事證,實已足認被告林泫洋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明確。 3.被告林泫洋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泫洋並無張○○之電話, 如何可能與其通話云云為辯,然被告林泫洋係透過莊世華接聽電話後轉交張○○接聽,並非直接撥打張○○之電話,業經本 院勘驗張○○111年8月24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如前,則被告 林泫洋有無張○○之電話號碼資料,並無礙於其確有與張○○通 話之事實認定。另辯護人雖再以:張○○並未見到被告林泫洋 在場,可見其與本案犯罪無關云云為辯,惟按共同正犯,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並不以全體均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林泫洋除透過賴瑋佳、莊世華等人在場對張○○言詞恫嚇外, 更親自透過電話對張○○恫嚇,已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自已 堪認被告林泫洋就本件犯行確有共同參與,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自屬共同正犯,不以被告林泫洋於案發時人在現場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至於證人賴瑋佳於審理時雖改口稱其所稱老闆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委託人,非被告林泫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8頁),然其審理上開所證,已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 之內容不符,而賴瑋佳始終無法說明所指「小寶」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甚至無法與之聯繫(見本院卷一第508頁 ),而其既稱係受「小寶」之委託,卻將其受託所簽立之協議書及取得之款項25萬元交付被告林泫洋而非「小寶」,均非合理,尤以本案若真係「小寶」而非被告林泫洋共犯,賴瑋佳實無在偵查中具結指證林泫洋而迴護「小寶」之必要,而賴瑋佳所證其偵訊中係誤將小寶說成林泫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510頁)更屬無稽,則賴瑋佳上開審理中翻異所證, 應屬迴護被告林泫洋之詞,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所辯,均不可採,其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仕杰就事實欄一、六所為,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就事實欄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就事實欄三所為,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大廈均屬之,是公寓大廈之電梯間、樓梯間、地下室停車場等公共區域雖係供住戶出入通行、停放交通工具使用,然就整體言,該等區域亦為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而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是核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就 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三、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就事實欄三之犯行間,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間,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就事實欄五、七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就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社區保全人員遂行恐嚇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范仕杰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對同一被害人衛○州所為2 次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衛○州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如事實欄二所示3次侵入A女住處社區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A女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私密保持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又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如事實欄二所載111年6月18日所為無故侵入A女住宅犯行,係欲遂行向A女恐嚇之目的,足認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尚有未 洽。 六、被告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獲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累犯 (一)累犯加重部分 1.被告林泫洋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61號妨害自由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11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莊世華前因恐嚇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3號傷害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10月、103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公共危險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上開被告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審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前因故意犯罪經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故意再犯本案,且前後所犯均係恐嚇取財案件,而其前案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以在汽車旅館以跟拍男女行蹤、對被害人出示蒐證跟拍照片之方式為恐嚇取財,本案之犯罪手法與前案竟如出一轍,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主觀上均具有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本案所犯各 罪均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所犯事實欄三、四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先加後減之。 (二)不予加重部分 被告范仕杰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 科罰金5萬元,嗣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12月1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 且為被告范仕杰所不爭執,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范仕杰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或著重保護法益相似,若據此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亦難憑此推論其有何特別惡性,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此部分罪刑之刑期。 (三)未構成累犯部分 被告張文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士交簡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1年2月17日易服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111年3月14日至112年3月13日,於112年3月3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張文豪本案犯罪時間,尚在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亦即本案係在前案尚未執行完畢以前所犯,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其應論以累犯云云,尚有誤會。八、被告范仕杰上開2次犯行(事實欄一、六犯行),被告林泫 洋、莊世華上開5次犯行(事實欄二、三、四、五、七犯行 ),被告賴瑋佳上開3次犯行(事實欄四、五、七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泫洋、范仕杰、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陳俊昇、柯文志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取得他人遭偷拍與女性出入旅館之照片影像為由,利用被害人/告訴人顧及名譽、家庭和諧而不敢對外求助之心 理壓力,進而對被害人/告訴人索取金錢,雖其中除被告林 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所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部分、被告林泫洋、賴瑋佳、張文豪、莊世華、柯文志所犯事實欄四之犯行部分並未得逞,然其餘部分均已既遂,且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甚為卑劣,惡性均屬非輕;又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未經告訴人A女之同意,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未經告訴人王○ ○之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社區,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被告林泫洋、莊世華以紙條恐嚇A女之犯罪 手法,造成A女心生畏懼,所生危害之程度;惟念及被告林 泫洋、莊世華、賴瑋佳就侵入住宅部分於偵、審坦承犯行,被告張文豪、柯文志則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然被告林泫洋、賴瑋佳、莊世華就其餘犯行、被告范仕杰、陳俊昇就其犯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被告張文豪、柯文志、林泫洋、莊世華、賴瑋佳就事實欄四之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呂○○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357至358頁);被告范仕杰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被害人衛○州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6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在卷可稽;被告賴瑋佳、 莊世華就事實欄七之犯行,與被害人張○○以20萬元達成調解 ,尚在分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3頁);考量各被告有無積 極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及被害人及告訴人 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5、272、282、353至355頁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除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構成累犯加重之前科外),及被告張文豪自述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1、209頁)及其身體罹病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7、211頁、439至443頁)、被告賴瑋佳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仕杰、林泫洋、莊世華、陳俊昇、賴瑋佳、張文豪、柯文志所受拘役或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泫洋、莊世華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所侵害法益數量、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林泫洋、莊世華所受數拘役之宣告刑部分、被告林泫洋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被告莊世華所受數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其中所定拘役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范仕杰、賴瑋佳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因其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無從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十、緩刑 (一)被告柯文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87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呂○○成立 和解,且經告訴人表示已同意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8頁),堪認被告柯文志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是緩刑之宣告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限。 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文豪、范 仕杰、莊世華各有前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被告張文豪部分係於112年3月3日、被告范仕杰係於108年12月12日、被告莊世華係於11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已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則被告張文豪、范仕杰、莊世華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本件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前開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本案自無從再為緩刑之宣告。 (三)再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賴瑋佳未能坦然悔悟,除矢口否認本案事實欄四之恐嚇取財未遂、事實欄七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見悔意之外,亦未能取得事實欄五之告訴人王○○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 賴瑋佳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被告范仕杰經查扣之協議書1紙,為被告范仕杰如事實欄六 犯罪對被害人楊○○恐嚇取財所簽屬之文件,屬被告范仕杰犯 罪所生之物;被告林泫洋經查扣之協議書1紙,為被告林泫 洋如事實欄七犯罪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簽屬之文件,屬 被告林泫洋犯罪所生之物,均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二、被告范仕杰於事實欄六犯罪對被害人楊○○恐嚇取財所得25萬 元,被告林泫洋於事實欄七犯罪對告訴人張○○恐嚇取財所得 25萬元,為其等各自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范仕杰、林泫 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范仕杰於事實欄一犯罪所得10萬元,因已與被害人衛○州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文志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五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瑋佳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世華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六之犯行 范仕杰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范仕杰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七之犯行 林泫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瑋佳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莊世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泫洋扣案之協議書壹紙沒收。 林泫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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