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聿鳳、李庭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聿鳳 李庭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聿鳳、李庭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玖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莊聿鳳、李 庭豪(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0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3至4行關於「於109年7月31日,再以 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李素貞」之記載後應 補充:「,致李素貞陷於錯誤,依約陸續給付購屋款共465 萬元至英騰建設公司帳戶內」。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3至4行關於「於109年7月15日,再以9 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之記載後應補充:「,致鑫銓公司陷於錯誤,依約陸續給付購屋款共884萬元至英騰建設公司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0、155頁、第163至1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2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有大量資金需求 ,為獲得各買受人購屋所交付之款項供其等周轉,明知「金龍皇璽」建案A8-5F、A8-8F均已賣予第三人,竟共同詐欺告訴人李素貞、鑫銓公司(下稱告訴人2人)所支付之購屋款 新臺幣(下同)465萬元、884萬元,均應予非難,且其等所詐得金額非微,均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雖無法 立即給付,但願意償還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然因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暨被告莊聿鳳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不動產買賣,月薪約10萬元,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李庭豪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不動產買賣,目前待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2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手法類似及罪質相同 ,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等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分別詐得告訴人2人購屋款465萬元、884萬元,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其等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未合法發還或有實際賠償各告訴人之情形,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實際之分 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共計1,349萬元(計算式:465萬元+884萬元=1349萬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 告 莊聿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庭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聿鳳為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騰建設公司)之總裁,李庭豪為莊聿鳳之子,為英騰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英騰建設公司因興建「金龍皇璽」建案(基地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000號地號)需錢孔急,莊聿鳳、李庭豪竟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明知「金龍皇璽」建案之A8-5F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售 予陳一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31日,再以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 價格出售予李素貞。嗣莊聿鳳、李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李素貞,始悉受騙。 (二)明知「金龍皇璽」建案之A8-8F房屋於109年1月9日售予許碩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5日,再以96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鑫銓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嗣莊聿鳳、李庭豪拒不移轉上開房屋所有權予鑫銓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素貞、鑫銓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素貞之指訴及告訴狀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莊聿鳳偵訊中之供述 A8-5F房屋先與高奇平訂立買賣契約書後,再跟李素真簽立買賣契約書。 3 110年9月13日答辯狀 被告2人無法將房屋過戶,是因為被法院扣押信託受益權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莊聿鳳、李庭豪於109年5月18日,將A8-5F房屋出售予陳一銘,再於109年6月29日與高奇平簽立協議書,將該屋移轉所有權予高奇平,用以抵償債務。 5 「金龍皇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8-5F) 證明英騰建設公司所興建「金龍皇璽」建案之A8-5F房屋,已於109年7月31日售予李素貞之事實。 6 「金龍皇璽」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A8-8F)2份 證明英騰建設公司所興建「金龍皇璽」建案之A8-8F房屋,先於109年1月9日售予許碩文,再於109年7月15日售予鑫銓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聿鳳、李庭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