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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怡瑜吳天明鐘乃皓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屈定濤
被告
屈蜀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被告
徐大帥
選任辯護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屈定濤、屈蜀霖與被告徐大帥係上、下樓鄰居,彼此不睦,詎料被告屈定濤、徐大帥竟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在被告徐大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10樓之家門口,為噪音問題起爭執,被告屈蜀霖聞聲上樓,而案外人即被告屈定濤之配偶吳敏莉(下逕稱其名)亦上樓勸阻,惟雙方仍爭執不下,且被告屈定濤、屈蜀霖復按門鈴挑釁。被告徐大帥見狀遂不顧上址多人在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兩個沒用的男人滾下去」等語辱罵被告屈定濤、屈蜀霖,以此方式詆毀、貶損其2人之人格以洩憤。被告屈定濤、屈蜀霖聞言怒不可遏,亦不顧吳敏莉勸阻,旋由被告屈定濤率先基於侵入住宅與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未經被告徐大帥同意,侵入其上址住處內並出拳毆打,而被告徐大帥亦能預見拉扯、推擠等使用蠻力行為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被告屈定濤在上址門口拉扯衝撞,致被告屈定濤受有前側胸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徐大帥則受有左眼眶疼痛、上背部擦傷、右後側小腿瘀傷等傷害;而被告屈蜀霖於被告屈定濤衝入門內時亦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被告徐大帥同意,跟隨被告屈定濤衝入,惟因不敵被告屈定濤、徐大帥推擠衝撞,遂又跌出門外,嗣吳敏莉拉住被告屈定濤退出上址門外,並居中格擋,雙方始結束肢體衝突。因認被告屈定濤、徐大帥,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屈定濤、屈蜀霖均涉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而被告徐大帥則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分別或各自涉犯之傷害、無故侵入住宅、公然侮辱等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14條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3人成立和解,並經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3號卷第39、43、45、47-48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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