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李欣潔
- 被告林育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嗣該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背景說明 緣盧翊存、蕭銘均、林宥呈、王志豪及顏鴻洲(以下稱盧翊存詐偽集團)共謀以虛偽、詐欺方式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公開發行之擎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翊公司)、捷安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安司公司)及大冠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大冠公司)以謀取暴利,並安排包括德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解散,解散前址設新竹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下稱德曼公司)在內之5家公司,配合擎翊 公司、捷安司公司及大冠公司進行虛偽循環增資。盧翊存詐偽集團就前揭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9號判決(下稱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經上訴 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 重更一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認定,盧翊存詐偽集團為讓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在內總計8家公 司遂行虛偽增資、新股募集之目的,實際上就該8家公司並 未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卻不實製作總計27次董事會、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並交付予主管機關而行使之(此27次即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就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其中關於擎翊公司102年12月11日、103年7月1日所辦理之增資及捷安司公司103年8月18日、103年9月25日所辦理之增資(即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 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5、10部分),因有真實發行新股募資及繳納現金情況,故並無不實增資情事,但就其餘部分,均屬不實增資且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故除前揭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外,尚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認定盧翊存詐偽 集團安排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大冠公司、德曼公司等8 家公司製作不實股東會、董事會文件及虛偽增資部分,其目的係為詐欺販售擎翊公司、捷安司公司與大冠公司之股票,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故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詐偽罪論處,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育首與盧學典、林耿弘(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亦均明知其等擔任董事之德曼公司亦為盧翊存詐偽集團實際掌控,惟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均允諾盧翊存擔任德曼公司之董事,共同為下列犯行: 1、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02年7 月16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 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用以對外表彰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盧學典 、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16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所偽造102年7月16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16日簽到簿,而 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 五㈠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已為102年7月16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 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2、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02年7 月29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 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用以對外表彰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與盧學典 、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7月29日簽到簿)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所偽造102年7月29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7月2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7月29日簽到簿,而 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 五㈡所示金流後,即將包括102年7月29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 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3、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102年9 月2日德曼公司董事會並未實際召開,其等並無進行會議、 討論或審核德曼公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決議事項,惟竟 與盧翊存詐偽集團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之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用以對外表彰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曾參與德曼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期日召開之董事會後,即將已為被告與盧學典 、林耿弘簽名之董事會簽到簿(下稱102年9月2日簽到簿) 交予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而行使之。(以下部分僅在說明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所偽造102年9月2日簽到簿如何為盧翊 存詐偽集團使用,非屬本件起訴範圍)嗣後盧翊存詐偽集團成員另偽造內容不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德曼公司102年9 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佐以102年9月2日簽到簿,而虛偽表示德曼公司曾於102年9月2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增資,再 進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之五㈢所示 金流後,即將包括102年9月2日簽到簿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相關內容不實文件,交予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遂行不實增資犯行。 因認被告與盧學典、林耿弘均係與「盧存翊詐偽集團」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林耿弘於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盧學典於偵查中之供述;③同 案被告談嘉琪於偵查中及前案審理中之供述;④證人黃國文於偵查中之供述;⑤德曼公司、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⑥高院 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 卷證翻拷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101年年初時賣墾丁在地 人小客車租賃公司給盧翊存,我賣出去就沒有配合他做相關的登記,他沒有跟我說已經辦理好,因為後面我沒有再參與公司事情,我都不太知道。之後因為我會帶他去玩,幫他做服務,應該有聊公司更名,但他叫我擔任董事我說不要等語。 五、經查: (一)102年7月16日簽到簿、102年7月29日簽到簿、102年9月2日 簽到簿(下合稱本案簽到簿)上記載被告為該公司董事,且有「林育首」之署押,而被告並無到場參加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之事實,有本案簽到簿影本存卷可查(德曼公司登記卷《下稱登記卷》一第66頁、第91頁、 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被告否認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而將本案簽到簿上所書立之「林育首」之署名筆跡(如附表二編號1至3),與被告坦認於104年間在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之簽名筆跡,及其於 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本件歷次筆錄、書狀之簽名筆跡, 相互予以比對,明顯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所書立之「林育首」各字筆畫之佈局、字體結構相似,而高度雷同,然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10之簽名筆跡,就各字之筆畫、佈局、字 體結構及運筆方式,有相當差異,均有所不同;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三)觀德曼公司102年7月16日、29日、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登記卷一第65頁、第90頁、第128頁),其上均無「林育首」 之署名,則起訴書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之待證事 實中,記載被告在附表一所示德曼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等情,容有誤會,自難以此證明被告有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 (四)此外,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記載,同案被告談嘉琪、證人黃國文之供述、捷安司公司登記卷宗,均僅能證明同案被告談嘉琪之犯行,而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 書(含附表)燒錄光碟、前案電子卷證翻拷光碟,則雖載係證明同案被告談嘉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中簽名,致盧翊存詐偽集團得據以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並 由盧翊存詐偽集團將資本存入各公司帳戶後,將存入資金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等證明文件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 後,再將資本提領一空等情,惟本院請檢察官確認該等證據中何種具體資料可證明待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7日函覆,迄未獲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4日士檢迺張113蒞6705字第1139038166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5頁),顯均難以證明 本案簽到簿上「林育首」之署名係由被告所書立。 (五)再者,高院105金上重訴字第29號判決書雖於犯罪事實欄參 、四、(二)1至3記載「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16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增加資本總額(至7500萬元)、發行新股(700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會議 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7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7月29日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仍推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700 萬股)之董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8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均未據起訴)簽名」、「盧翊存、蕭銘均明知102年9月2日 德曼公司並未召開董事會議及股東臨時會議,仍由王志豪指示馬鈞盈製作不實登載德曼公司發行新股(950萬股)之董 事會議事錄(不實登載內容詳見附表二編號19所示),再將空白簽到簿送交董事林育首、盧學典、林耿弘簽名」等語,而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欄中之貳二㈦10.⑶,說 明依該案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認定「被告盧翊存、蕭銘均另僱用談嘉琪處理盧翊存個人及股份交易帳務,保管股票,並依被告蕭銘均、王志豪、林宥呈等指示交付股票及辦理登記名義人間之股票過戶,於循環增資過程中,各次變更章程、選任董監事、增資、發行新股均未召開董事會議,被告王志豪命馬鈞盈依其所告知之增資數額等製作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再將簽到簿自行或再委由吳碧茹交由擔任董監事之人簽名」等情,並未細論係如何認定被告在本案簽到簿上簽名。且證人馬鈞盈證稱:德曼公司的資本額變更登記是王志豪叫我交給李文哲辦的,本案簽到簿上文字是我繕打後交給王志豪,王志豪會在7日內還給我,有時候拿到的會是 親筆簽名的,然後我再影印,有時候是影本蓋章的,本案簽到簿無法確認是哪一種,我沒有看過他們本人簽名。捷安司、大冠、倢群、菁華、和申這五家公司的,我是email給吳 碧茹請他聯絡簽名等語(他卷三第50頁、第125頁背面、他 卷四第116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4頁),另卷內證人王志豪之筆錄,則未提到如何準備本案簽到簿給馬鈞盈辦理德曼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尚無從逕認定本案簽到簿上之署名為被告親自簽立。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編號 對應前案附表二編號 公司名稱 對應前案附表三編號 業務登載文書及不實內容略述 簽名之董監事 據以製作之財務報表 登記公務機關、送件日期及核准日期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 1 17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一) 102年7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第65頁): 「(一)案由:增加資本總額案。 說明: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5,000,000元,採全額發行。本次為發行新股70,000,000元,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可否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有關發行新股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 (二)案由:修正公司章程案。 說明:因增加資本總額須配合修改公司章程,如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提請公決。 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50萬同意通過,佔出席總權數100%。 ◎修正後公司章程第6條: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700,000,000元整,分為70,000,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0元整,分次發行之。」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63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000,000元,經102年7月16日股東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700,000,000元,本次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7月18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7月19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64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 經濟部 102年7月29日送件; 102年7月29日核准 102年7月29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72頁至第73頁) 2 18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二)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44頁反面):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7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7,000,000股,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7,000,000股,每股10元,除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應於102年8月1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者,視同放棄,並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士認購,股款應於102年8月2日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102年8月2日。」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45頁)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 經濟部 102年8月7日送件; 102年8月8日核准 102年8月8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52頁至第53頁) 3 19 墾丁在地人公司(後更名德曼公司) 三之五(三) 102年9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B15卷第32頁): 「案由:本公司原定資本總額新臺幣70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新臺幣145,000,000元,本公司應實際需要,擬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應如何發行?請公決。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9,500,000股,每股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0由員工認購,限於102年9月4日前認購,逾期視為棄權,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認購,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足之,以102年9月06日為增資基準日。」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B15卷第32頁反面) 董事長:林育首 董事:盧學典 董事:林耿弘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B15卷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 經濟部 102年9月13日送件; 102年9月13日核准 102年9月13日墾丁在地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B15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頁碼) 簽名 1 102年7月16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129頁) 2 102年7月29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91頁) 3 102年9月2日董事會簽到簿 出席董事親簽欄(登記卷一第66頁) 4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04年1月20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北院卷第249頁) 5 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104年8月18日 正卡申請人中文親簽欄(北院卷第251頁) 6 107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被告簽名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23號卷第183頁) 7 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簽名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卷第115頁) 8 112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簽名欄(北院卷第86頁) 9 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 被告簽名欄(北院卷第164頁) 10 113年1月28日刑事答辯狀 撰狀人欄(北院卷第1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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