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UN JIAXU(中文名:孫佳旭)
住○○地區○○省○○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孫佳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孫佳旭因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間,與房東黃洺軒有租屋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28分許,在上址租屋處,不顧員警已到場調解糾紛,以右手徒手揮打黃洺軒之左臉頰,使黃洺軒受有左顴骨紅腫5×5公分之傷害,及使黃洺軒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洺軒。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SUN JIAXU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黃洺軒,是告訴人於112年12月3、4日先對我斷水斷電、於12月6日換鎖非法拘禁我與我女兒,我因此報警,告訴人到場後作勢打我女兒並恫稱我女兒是共犯,害我女兒一直哭泣,當時有2名員警站在我與告訴人之間,我根本沒有機會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是告訴人作勢打我但我閃開,告訴人自己打到門框才受傷,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的傷勢都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先前是房東、房客,我認為被告積欠房租,被告就覺得我在威脅她,於是當天被告就叫警察來,稱我威脅她女兒,愈講愈激動就衝過來打我一巴掌,然後我的眼鏡就掉了等語明確(易卷第209頁至第211頁),核與本院勘驗當天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顯示:告訴人配戴眼鏡出現於畫面中,向鏡頭後之員警稱要去找被告講「妳這樣踹我門」,員警即陪同告訴人走至被告門房口,當時被告房門半掩,畫面一度轉向左側可見告訴人於門口對被告比劃,並稱要對被告提告,畫面轉回前方可見被告於門口房內回應告訴人指控,2人隨即發生口角,並傳出告訴人稱要對被告提告、責任會轉嫁到被告女兒身上等語,被告聞此隨即探出門外並抬起右手揮向畫面左側,同時畫面晃動並傳出揮擊聲、被告稱「什麼我女兒身上」,畫面隨即可見員警伸手制止,傳出員警稱「喂喂喂喂喂喂」,同時攝得被告後退至門口房內稱「什麼妳女兒身上、什麼女兒身上」並再次抬起右手,員警即再次伸手制止,後傳出告訴人稱「妳打我、妳打我、妳打我、妳打我是不是啊、妳敢打我啊…這個你們都有看到…妳再加3萬,眼鏡的賠償費,然後妳女兒只要再幫妳開一次門,她就是妳的共犯…」,被告則回應「你不要只會放屁、啊、你不要只會放屁、啊、你不要只會放屁、沒有用」,畫面傳出員警再次阻止被告及告訴人衝突之話語,告訴人並即向鏡頭後之員警稱「她今天打我,這樣傷害罪…然後她還一直衝過來想要打我耶…她打到我眼鏡,我這邊有傷耶…我財物直接毀損耶」並表示要立即至派出所作筆錄提告,被告遂向告訴人稱「好怕啊」,員警即要求被告過來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易卷第62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5頁)及員警密錄器譯文暨影像擷圖(偵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參。告訴人旋於同日19時39分至21時2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接受員警詢問並提告,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就醫驗傷,經確診左顴骨紅腫5×5公分之傷勢,此有告訴人112年12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該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各1份在卷可憑;及據告訴人提出損壞之眼鏡照片1紙為憑(偵卷第107頁)。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打巴掌並致眼鏡掉落之情節,有上開密錄器攝得被告朝告訴人方向揮打之影像可佐,且告訴人當場向員警指控被告傷害及毀損眼鏡後,被告亦未否認,反而向告訴人挑釁稱「你不要只會放屁、沒有用、好怕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並拍落眼鏡之行為;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跟隨到場員警返回派出所提告,並於製作完調查筆錄後立刻至附近醫院驗傷就診,確診之傷勢、部位亦與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有眼鏡毀損之照片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左顴骨紅腫5×5公分之傷勢及眼鏡毀損結果,均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除否認施暴外,似主張係對告訴人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正當防衛,惟被告確有打告訴人巴掌之行為,已如前述,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不罰行為,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經查,縱使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換鎖之租屋糾紛,然案發當時員警已到場調解糾紛,足認本件已無何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何況觀諸本件衝突之脈絡,被告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言語提及要將責任轉嫁至被告女兒身上,始情緒失控而徒手打告訴人巴掌,乃出於洩憤,而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被告事後復向告訴人言語挑釁,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是其所辯難以採憑。至被告主張於112年11月間遭告訴人騷擾、於113年1月25日遭告訴人傷害致面部流血等節,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2年12月7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翻拍照、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貼於租屋處通知及門鎖照片暨警局照片(審易卷第17頁至第75頁,易卷第87頁至第88頁)、傷勢翻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2月9日、2月14日、3月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明細表(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41頁)、就診資料、本院家事庭函翻拍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不詳影片擷圖、被告女兒陳述書、存證號碼000317號存證信函、傷勢照片、匯款收據及交易翻拍照等(審易卷第155頁至第330頁)、傷勢及X光照片、警察機關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易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77頁至第85頁)等為據,然均核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6日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犯行無涉,無從阻卻被告本件犯罪之成立。另被告雖聲請調閱112年12月6日當日員警到場至離開時止之完整密錄器影像,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縱然被告與告訴人間稍早或稍後另有其他糾紛,亦無解於被告本件罪刑,均如前述,是被告聲請之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上開犯行,同時導致告訴人左顴骨紅腫受傷及眼鏡毀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房客、房東,2人因租屋糾紛而生嫌隙,詎被告不思理性溝通,不顧員警已到場調解衝突,僅因告訴人言語提及責任要轉嫁到被告女兒身上,竟情緒失控,徒手打告訴人巴掌洩憤,同時拍落告訴人配戴之眼鏡,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毀損不堪使用,足認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其暴力行為實不可取。併斟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29頁至第230頁)在卷可參。再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財物損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於審理時、告訴人於歷次書狀及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337頁,易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雖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食指、中指背側指掌關節處紅腫均4×1公分之傷害。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固指稱其手部受傷是因為阻擋被告攻擊所致(易卷第21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又上開員警密錄器並未攝得告訴人抬起右手阻擋被告巴掌之影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僅能確認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1次,之後被告雖有再次抬手作勢攻擊,然員警隨即介入阻隔,並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足認就被告亦造成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一節,僅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實存在合理懷疑,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傷勢依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以上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