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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李東益

  • 被告
    余順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順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順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順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雜貨店內,趁經營該店之告訴人周世翰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鬧鐘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未結帳即離店逃逸時,為告訴人所發現,告訴人遂上前攔截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因而查獲上情。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商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5張、刑案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有自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內,將原放置在貨架上之鬧鐘攜出店外,且後續因未結帳,告訴人便追出店外將其攔截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買鬧鐘時有請告訴人察看鬧鐘正不正常,我確實要買鬧鐘,我不是偷偷摸摸放入包包就要離開,店內有監視器,我沒有竊盜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告訴人所經營之上址店內,將原放置在貨架上之鬧鐘攜出店外,且後續因未結帳,告訴人便追出店外將其攔截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告訴人所 經營雜貨店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持鬧鐘之情形及鬧鐘照片各1張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7至34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而,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被告將鬧鐘商品交予告訴人測試至被告離開店內之過程,以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光碟後之結果(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字卷第24頁),顯示:畫面左上方時間2024/09/19(以下同,故均省略之)12:22:09,被告自貨架拿取鬧鐘商品後,準備交給告訴人測試;時間12:22:51,告訴人最後將該鬧鐘商品交給被告,可見被告接手後將鬧鐘商品放入一個透明塑膠袋內;時間12:23:03,被告將放入塑膠袋內之鬧鐘商品又放入盒子內,此時從畫面中可見被告均在告訴人身旁;時間12:24:10至12:24:24,被告背對拍攝畫面,告訴人在自己的攤位服務其他客人,被告走動後轉身看到其正面時,手上並未拿有該鬧鐘商品,被告接著往畫面左下方、監視器畫面無法錄及之店內區域走去;時間12:24:50至12:25:01,被告此時出現在畫面右上方即出口處附近,告訴人視線有看向被告,接著被告走出店外,而告訴人視線仍往被告之方向觀看。 ㈢另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周世翰到庭證稱:113年9月19日12時24分許,被告曾經來我的這間雜貨店,被告有拿一個小鬧鐘請我幫他測試,我是拿到櫃臺裝電池,並請被告確認功能是否正常,被告說正常,我就轉交給被告,但我沒看到被告怎麼處理鬧鐘的包裝盒。被告當時沒有要結帳的意思,他看起來要繼續逛的感覺,因為我有看到被告往我們的店內繼續走,偵查卷第32頁上圖,我當時背對被告,被告走的方向是我們店內,但從那個方向也是可以走到出口。偵查卷第32頁下圖、第33頁上圖,我當時有看到被告往出口走,但不是因為看到被告往出口走,我才問我母親被告是否已經結帳,被告當時還有逛一圈,他往外面走晃一圈又回來室內,我當下並不會覺得被告已經要離開,主要是因為被告還沒有結帳,我直覺被告還要繼續逛。我過了約5分鐘才去看貨 架,因為我記得有一個人來找我測試鬧鐘,下意識覺得他有要買的意願,過一下我就問我母親有無結到帳,我母親說沒有,我當時就一同確認貨架上有沒有少一個鬧鐘,站在櫃臺的位置就可以確認。當時被告已不見人影,我追出去時,被告離出口有一段距離了,但還在西安街1段,當時被告是在 走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88至92頁)。 ㈣據前事證可知,被告起先於店內櫃臺處,確實係將鬧鐘交給告訴人測試,當告訴人測試完並將鬧鐘交予被告後,被告係在告訴人身旁將鬧鐘裝袋、裝盒,接著雖無畫面可認被告如何處理裝入鬧鐘之包裝盒,惟根據被告所述,以及後續畫面中被告往監視器無法錄及之店內區域走去時,其手上已無持任何物品,應可證被告已將該包裝盒放入自己包包內,且被告放入包包之時點,應係於畫面時間12:23:03至12:24:10之間,此段期間被告仍在告訴人攤位櫃臺附近。換言之,被告如有意在未結帳前,不讓告訴人或店內人員察覺將鬧鐘包裝盒放入包包內,未免引起懷疑,大可繼續手持該包裝盒,走至遠離櫃臺之店內區域時,再將該包裝盒放入包包內。加以告訴人亦清楚證稱被告於畫面時間12:24:24,所走往之處亦為店內區域,甚至該處亦有出口可以離開,可見被告顯然並未逕行離去,畫面時間12:24:50至12:25:01,被告尚且走回告訴人視線所及之店內區域,縱使已從畫面中可見之出口步出室外,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最後仍有回到室內。嗣告訴人於間隔5分鐘後,向其母親確認被告並無結帳,以及該鬧鐘 商品未放回貨架時,告訴人追出室外,也仍在同一條路段上發現被告。準上以觀,被告取得由告訴人所交回之鬧鐘後,並無刻意至告訴人不易察覺之處,始將裝入鬧鐘之包裝盒放入自己包包內,亦無急於離開告訴人店內,甚至最後離開告訴人店內時,也未快步逃離告訴人經營之店家,堪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年事已高(案發時年滿72歲),一時忘記結帳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有購買之意思,並無竊盜意圖,依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尚非全然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可就被告被訴竊盜罪嫌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之可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以推測或擬制方法,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因此,本件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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