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雷雯華、葉伊馨、李欣潔
- 被告李昱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昱權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昱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昱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受劉偉順委託,為其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並於112年8月23日將該車過戶予爵聖汽車有限公司,將取得之價金32萬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劉偉順。 二、李昱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112年9月12日、11月1日、11月23日,對王唯臻佯稱有TOYOTAALTIS等車主欲販賣汽車,致王唯臻陷於錯誤,而依李昱權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定金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李昱權向王唯臻稱車主不欲出售,將匯還定金,然遲未退款,王唯臻始知受騙。 三、案經劉偉順、王唯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昱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偉順、王唯臻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1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67頁至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137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人劉偉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1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031219號函、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結果、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王唯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等存卷可稽(偵卷一第27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偵卷二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實施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錢財,侵占告訴人劉偉順應得之財物,另詐取告訴人王唯臻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劉偉順表示無意見、告訴人王唯臻陳述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暨其自陳自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買賣,月薪10萬元、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分別取得32萬元、15萬元(計算式:8萬+1萬+6萬=1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無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1 112年9月12日22時31分 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1月1日0時3分 1萬元 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11月23日19時33分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