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上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NAKAHIRA YUTAKA(中平豐)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鄒易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中平豐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被告中上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明知「Phiten 護手肘、護腳踝護具」、「Phiten乳液」商品之廣告圖檔,屬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得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不詳地點,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以「kadennomorijp.tw」帳號刊登使用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Phiten 護手肘、護腳踝護具」、「Phiten乳液」等美術著作共6張,以此方式招攬民眾瀏覽選購,致台灣銀谷有限公司前開著作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認被告中平豐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云云,被告中上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開罪嫌,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亦應科以該條之罰金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中平豐涉犯前揭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中上有限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條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規定,依同法第100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中上有限公司及被告兼中上有限公司代表人中平豐業與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5、79頁),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