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後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後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仿冒服飾(BURBERRY衣服)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後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88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帳號:hihisky999) 公開張貼販賣仿冒RAYBAN等商標商品,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所載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之商標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意圖販賣而向不詳人士購入本案仿冒商品後,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品獲取利潤,對本案商標之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分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3萬元、5萬5,000元,有告訴人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陳報(二)狀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及獲利程度、本案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對商標權人所生損害多寡,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固有不當,惟其終知坦承犯行,復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另參酌其餘商標權人即被害人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均未提出告訴,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及併辦意旨扣案之仿冒服飾(BURBERRY衣服)1件,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最近3個月每月5萬元左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2號卷第21頁),惟被告已與部分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雖該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然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且被告所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本件犯罪所得之金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兒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如起訴書附件,除編號19、22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李後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後縣明知「LV」、「GUCCI」、「DIOR」、「HERMES」、
「BURBERRY」、「ARMANI」、「RAYBAN」商標圖樣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
梅斯國際」、「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
公司」、「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 商標,並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
商標專用權,現 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基於意圖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起,在蝦皮拍賣網(帳號
:hihisky999) 公開張貼販賣仿冒RAYBAN等商標商品。嗣
於112年1月5日,警方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數量之仿冒商標商
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後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下半年開始在蝦皮 拍賣網以「hihisky999」帳號販買其自奇摩拍賣網上標購之附件所示之商品,惟否認有何販售仿冒品之行為,辯稱:伊不知該等商品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查扣物照片8張、蝦皮購物之網頁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上址陳列、販售如附件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刑事告訴狀(含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1.證明附件編號7、8、9、10、11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4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刑事告訴狀(含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1.證明附件編號18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18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5 義大利商盧克提卡集團公司刑事告訴狀(含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1.證明附件編號20、21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20、21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6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含註冊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 1.證明附件編號15、16、17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15、16、17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7 英商布拜里公司提供鑑定報告書、註冊商標資料 1.證明附件編號3、4、5、6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3、4、5、6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8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提供鑑定報告書、註冊商標資料 1.證明附件編號12、13、14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12、13、14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9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提供聲明書、註冊商標資料 1.證明附件編號1、2所示扣案物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行為造成附件編號1、2、所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
二、核被告李後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及意圖販
賣而輸入、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自111年底起至112
年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
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一罪。至扣案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
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為警查扣之義大
利商柏蒂溫尼達有限公司(BOTTEGA VENETA)未授權製造之商
品1件及瑞士邁可科斯國際公司(MICHAEL KORS)未授權製造
之商品3件,亦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罪嫌。然查,貞觀法律
事務所就該等商品之鑑定結果記載「因該批包包係二手商品
故不予協助鑑定」等情,此有111年2月21日111貞商字第013
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
告書(112年4月12日)記載「無法鑑定」等情,此有112年4月
12日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違
反商標法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56號
被 告 李後縣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
(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後縣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文
字及圖樣,係英商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之商標,指定用於衣服、外套、休閒衫、針織衣服、T
恤、襪子、運動裝、田徑服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
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前,在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利用電腦
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蝦皮拍賣網站「hihisky999」帳號刊
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以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嗣經英
商布拜里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下稱恒鼎公
司)人員,於111年9月26日,在「hihisky999」蝦皮購物網
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件,經鑑定為仿冒商標之商品,
再於112年1月5日,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後縣警詢時之供述。
(二)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ihisky999」網路賣場列印資料。
(三)恒鼎公司人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單購買「BURBERRY」仿冒商
標商品之網頁資料、統一超商取貨發票、仿冒商標商品照片
。
(四)恒鼎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授權委任書。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註冊資料。
(六)蝦皮拍賣網站帳號「hihisky999」之基本資料、賣場交易紀
錄、提領紀錄。
(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通聯調閱查
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6號提起公
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29號(謙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之犯行,
係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業據被
告警詢時陳稱明確,被告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
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
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與
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進昌
李安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