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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李欣潔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昭堂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昭堂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張昭堂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昭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最後、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最後等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之被告,前開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維護提告權益之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

(二)至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59頁由香奈兒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函,經該公司之代理人即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之賴志銘具狀表示此涉及香奈兒有限公司內部資料,請限制該部分閱覽、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是該證明函有涉及第三人之業務秘密之情況,參酌該證明函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在案,應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證物之權利及釐清事實,認有限制付與之必要。另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143頁至第298頁、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101頁至第226頁部分,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8日聲請付與此部分卷宗影本,並經本院裁定准許付與,經聲請人於同年月26日以電子光碟領取在案,有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閱卷聲請明細附卷可參,聲請人重複再聲請付與相同卷證資料影本,未釋明有何需再次付與之必要性,自無從准許,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1 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7號卷第299頁至第484頁 2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卷第227頁至第258頁、第260頁至第3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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