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嘉安、陳人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號),而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嘉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安」)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車手;陳人豪(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有罪確定)於112年11月中旬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Message(下稱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監控。李嘉安、陳人豪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開戶投資儲值可獲利之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即以『羅志榮』名義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阿土伯」、「筱蔓」、「GSD-Bonnie」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 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 由李嘉安先於不詳之時間依「吳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李嘉安依「吳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育憲收款,陳人豪則依「鳳梨圖示」之指示在旁監控,李嘉安於同(13)日11時25分許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印製假名:陳明恩),並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有企業名稱「數碼公司」及代表人「張立元」印文各1枚 、代表人「陳明恩」署押1枚)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 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嘉安、陳人豪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嘉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之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下限及上限則均提高為3年、10年,同時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宣告刑上限制。另將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其內容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⒉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人豪原欲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約定 面交60萬元),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結果,仍得宣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關於減刑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綜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社會事實全部坦承,已為實質答辯,該洗錢未遂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亦不影響本案判決本旨及結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擔任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包含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部分)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陳人豪、Telegram暱稱「吳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代表人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自行列印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向蔡育憲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蔡育憲假意面交後,旋即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未發生實際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包含未遂犯)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607號卷【下稱偵卷】第19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與陳人豪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並把風」之工作,由被告負責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出面向蔡育憲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憑證,陳人豪則負責確認被告有無順利取得詐欺贓款,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 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見偵卷第106頁、第 141頁)、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件(見偵卷第106頁),均係被告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自行列印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交蔡育憲收執或出示予蔡育憲觀覽而行使之物,核均係共同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8所示之手機各1支,各係被告用於接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 字訊息或以耳掛耳機接收指示並回報現場情形所用之聯繫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扣案手機螢幕擷圖(見偵卷第113頁)可佐,核均係 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是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8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偽造「數碼公司」及「張立元」印文各1 枚、偽造「陳明恩」簽名1枚,因隨同該偽造收據之沒收而 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 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印章各1顆,均未經用於蓋用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上,此有前開扣案偽造收據及偽造工作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6頁、第141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謂前開扣案之印章4顆俱與本案詐欺犯罪事實有關,而屬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已於警詢時自陳前開印章4 顆為老闆指示其去印章店刻的,其不知道順泰投資、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址設何處及負責人為何人等語(見偵卷第25頁)明確,則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物, 顯係偽造之印章而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縱此部分偽造印章之事實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敘明聲請沒收前開扣案印章4顆之旨,參酌前開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自陳尚未獲得為本案詐欺犯行之工資等語,且其本案所為僅止於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何洗錢之財物或利益,均如前述,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存在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自亦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號起訴書 附表: 編號 持有人 扣案物 備註 1 李嘉安 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有「數碼公司」及「張立元」印文各1枚、「陳明恩」署押1枚 2 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含名牌2張) 3 「陳明恩」印章1顆 4 IPhone8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 6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 7 「游智瓊」印章1顆 8 IPhoneSE手機1支 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 陳人豪 IPhone14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XR手機1支 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TELEGRAM暱稱「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 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 車手;陳人豪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阿土伯」、「筱蔓」、「GSD-Bonnie」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李嘉安先於不詳之間依「吳 紹」、「 馬斯克」、「紅傑克」、「1358」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李嘉安依「吳 紹」、「馬斯克」、「紅傑克」 、「1358」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育憲收款,陳人豪則依「鳳梨圖示」之指示在旁監控,李佳嘉安於同日11時25分許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明恩),並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60萬元、代表人:陳明恩)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嘉安、陳人豪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李嘉安持有上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明恩」印章、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陳人豪持有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明恩」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監控被告李嘉安向證人蔡育憲收款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證人職務報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李嘉安依指示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明恩」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蔡育憲,被告陳人豪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李嘉安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0050工」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被告陳人豪扣案手機內與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收據核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被告李嘉安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立元」印文、被告李嘉安簽署之「陳明恩」署押、扣案「陳明恩」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只、IPHONE 8手機、IPHONE SE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