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志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6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志文犯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與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志文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間,就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與「阿堯」、「小洛」結夥竊取他人財物變賣,造成告訴人林昱辰、蔡嘉晉、張仁浩均受有財物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前並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其因本案獲取之利益(詳後沒收份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油漆行、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甚接近 、手段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與「阿堯」、「小洛」3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由「阿堯」持以變賣,被告每件各分得3,000元乙情,業經被告陳明(本院卷第66頁),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所竊得之財物仍具事實上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變價後被告所分得之現金即屬其犯罪所得,既均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得之財物 罪名與宣告刑 1 林昱辰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 5.0電池6顆、M18 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約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仁浩 華新PVC 5.5mm電纜線14捆(每捆100公尺)、華新PVC 8mm電纜線6捆(每捆100公尺)(價值共計6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蔡晉嘉 華新PVC 60mm(起訴書誤載為「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0mm電纜線(起訴書誤載為「3毫米」)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徐志文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被 告 徐志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文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徐志文、「阿堯」、「小洛」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先以爬行方式侵入該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再由「阿堯」駕駛前揭小貨車搭載徐志文及「小洛」離去,徐志文並獲取新臺幣(下同)共9,000元之對價。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辰、張仁浩、蔡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志文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綽號「阿堯」、「小洛」之人於附表所示時、地,竊取附表所示物品,且獲取9,000元對價之事實,另陳稱:不知「阿堯」、「小洛」本名為何、伊未負責變賣贓物等語。 2 告訴人即證人林昱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張仁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蔡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附表所示之證據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其所涉如附表之犯罪事實等共3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與年籍不詳、綽號「阿堯」、「小洛」之同案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因前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 得,就未扣案或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偷竊物/價值 (新臺幣) 證據 1 林昱辰 (提告)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22分許 麗源富域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 4吋充電砂輪機1台、5吋充電砂輪機1台、M185.0電池6顆、M1812.0電池2顆、18V電動起子1支、電線20公斤,價值共計5萬2,200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現場照片共6張 2 張仁浩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4分許 朋紀建設溫泉建案工地(臺北市○○區○○路00號) 華新PVC 5.5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14捆、華新PVC 8毫米電纜線(每100公尺1捆)共6捆,價值共計6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3張 3 蔡晉嘉 (提告) 112年12月4日1時53分許 坤成工程行工地(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華新PVC 6毫米電纜線300公尺、華新PVC 3毫米電纜線300公尺,價值共計13萬元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截圖共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