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蔡守訓、梁志偉、郭書綺、歐家佑
- 上訴人黃彙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黃彙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彙雯(下稱被告)具狀表示:被告為未遂犯,未實際取得財物,原審仍判處6月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為緩刑之宣告,刑度確屬過重,被告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相當金額給國庫或公益單位,請求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至8頁),是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李素瓊,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於本案未交付金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從事飯店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多次傳喚皆未到庭,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有何增加原審所未及審酌之減輕刑度因子。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彙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東縣○○里鄉○○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彙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淑芬」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配戴之署名『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淑芬』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李淑 芬』、『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 李素瓊而行使之」補充為「配戴其自行列印之署名『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淑芬』工作證,且將上開詐欺 集團交付上蓋有『李淑芬』、『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素瓊而行使之」、「並扣得工作證件、現金收款收據、印章、iPhone SE手機、現金2萬4千元及 假鈔1,200張」補充為「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彙雯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 程序時所為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採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彙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淑芬」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及「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又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本案未詐欺交付金錢,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未婚,從事飯店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判決附表編號2上偽造「華晨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淑芬」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本判決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係被告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本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1.工作證件6張 2.現金收款收據1張 3.印章1顆 4.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5.現金2萬4,000元 6.假鈔1,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1號被 告 黃彙雯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漢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彙雯於民國112年8月6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華晨∣皮 卡丘&小火馬&北部」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擔任面交詐欺款 項之車手,由該群組中之暱稱「金利興」、「興龍支付-花 花」、「方丈」等人指示黃彙雯於112年8月14日下午某時許,至台南市新營區某處家樂福賣場,拿取工作手機、工作證(假名:「李淑芬」)、印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物,並指示黃彙雯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取款。黃彙雯遂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婷」之人於112年8月間某日,向李素瓊佯稱下載「華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與李素瓊聯繫,佯稱面交投資金額可獲利云云,致李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日起, 陸續面交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黃彙雯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人續向李素瓊施用詐術,惟經李素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與黃彙雯所屬之上開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黃彙雯即依約前來,向李 素瓊提示配戴之署名「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淑芬」工作證,且將其上蓋有「李淑芬」、「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付予李素瓊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件、現金收款收據、印章、iPhone SE手機、現金2萬4,000元及假鈔1,200張(現金2萬4,000元及假鈔1,200張業 經李素瓊立據具領)。 二、案經李素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彙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前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晨專線客服No.018」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前遭詐欺而受有財產損害等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華晨∣皮卡丘&小火馬&北部」之詐欺集團成員群組,與暱稱「金利興」、「興龍支付-花花」、「方丈」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面交取款時配戴假工作證、交付予告訴人現金收款收據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彙雯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工作證件、現金收款收據、 印章、iPhone SE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使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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