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康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康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彭康銘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頁),依上揭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之記載,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等情形,且被告於本案涉案程度非高,加諸告訴人蔡國源亦未有財物損失等情,量刑顯然過重;又被告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希望得到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本件減輕事由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未遂犯行均供承不諱,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2.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因犯行未遂,亦無可繳回之犯罪所得,已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前說明,本院仍應逕予適用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未遂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1.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及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全數履行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2頁),原審未及審酌該等犯後態度,亦屬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擔任車手欲領取詐騙贓款上繳不詳共犯,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並未得逞,又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於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履行,堪認其已知所悔悟,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3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等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3頁),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實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6
2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康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九、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而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康銘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三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
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彭康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預存股款收據,未經行使)、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王承恩」印章及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
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承
恩」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十五所示之工作證、預存股款
收據、空白預存股款收據、智慧型手機等物,分別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預存股款收據
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
恩」印文及署名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
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八、十
至十四等物,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
違禁物;又「王承恩」印章1 枚,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2 張 二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王承恩、職位:現金收付員 、編號001 -333 ) 1 張 三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其上蓋有「東方神州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王承恩 」印文及署名各1 枚) 1 張 四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 股款收據(空白收據) 1 張 五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 (空白收據) 2 張 六 「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七 「群力投資」印章 1 枚 八 「成大創業」印章 1 枚 九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一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二 「國喬投資開發」印章 1 枚 十三 「利旺投資」印章 1 枚 十四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 枚 十五 Apple iPhone 11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223號
被 告 彭康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里鄉○○路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康銘於網路上向暱稱「小小」之人尋得詐欺取款車手工作
,再與「小小」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保羅沃克」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
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化名「王倚隆」、「許佳諾」、「花環E指通-
後線客服」向蔡國源施用「假投資」詐術,要求蔡國源安裝
「花環E指通」虛假APP,並謊稱交付款項投資股票云云,使
蔡國源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嗣後蔡國源發覺此
為詐騙,與警方配合後,佯與詐欺集團約定再面交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彭康銘先於112年10月14日依「小小」指示
,在臺北車站廁所內,事先取得以下詐欺文件:偽造之「東
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2張、「兆
發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王承恩」工作證1張;偽造之「
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2張(其中一張
偽蓋該公司、王承恩印文並已填寫)、「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預存股款收據」2張;工作章9枚(含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彭康銘於112年10月16日10時
許,受「保羅沃克」指示,攜帶上開詐欺文件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與蔡國源見面,準備向蔡國源收取20萬元,得
手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碰面
時,彭康銘向蔡國源出示工作證,接著蔡國源向彭康銘交付
餌鈔,此時警方出面逮捕彭康銘而未能既遂犯罪。現場扣得
上開詐欺文件、iPhone 11手機1支。
二、案經蔡國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康銘於法院羈押庭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蔡國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擷圖(「王倚隆」、「許佳諾」、
「花環E指通-後線客服」)、現場畫面、扣案物照片、TELE
GRAM擷圖11張、職務報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函文、偽造印
章印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小小」、「保羅沃克」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
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1張(已
填寫),其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以及扣案之工作章9枚,均
屬偽刻之印章,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之詐欺文件,以及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
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