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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蘇琬能鄭勝庭江哲瑋楊峻宇

上訴人
即被告
周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士為律師

王昱忻律師(民國114年3月13日終止委任)

童行律師(民國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鄭又綾律師(民國114年3月17日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所為之上訴。原審判決後,被告乙○○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其餘關於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罪名則不在上訴範圍之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5頁、第95頁),檢察官未上訴。本院審判範圍爰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之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傳喚被告到庭即為判決,且原判決並未載明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判決理由未備;且告訴人丙○○已與被告簽立和解協議書,而同意被告緩刑,爰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40日,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594元,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丙○○於113年9月18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簡上卷第15頁),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丙○○之原諒。又依上開和解協議書,被告侵占告訴人丙○○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後,盜刷共計16,594元,均經玉山銀行列為爭議款,而非由告訴人丙○○支付。被告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以114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6,594元予告訴人玉山銀行等情,亦有該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簡上卷第81頁)。考量上開原審不及審酌之事證後,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因撿拾告訴人丙○○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加以侵占,又持以於113年3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消費,金額達16,594元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丙○○和解,又向實際負責支付其盜刷款項之告訴人玉山銀行賠償其犯罪所生損害16,594元,已填補告訴人玉山銀行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未成年,需扶養家人及子女,從事餐飲業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業如前述。而被告侵占告訴人丙○○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固有不該。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類此犯行,再考量告訴人均陳明同意給予緩刑機會等情(簡上卷第15頁、第81至82頁)等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本案盜刷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受有與所盜刷之商品及服務價額相當之利益16,594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嗣後已賠償告訴人玉山銀行16,594元,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與已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同條第5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士簡字第107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乙○○(被告年籍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拾獲被害人遺失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信用卡(附有悠遊卡功能)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且持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消費,妄圖非法獲利,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共新臺幣1萬6,594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原判決書記官記載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5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雙溪
    公園內,拾獲丙○○所遺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係丙○○於當天下午3時30分後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遺失,附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易持有為自己所有而占用之。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上
    開信用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台亞字第24020005AA
      C3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暨加油影片截圖。
(五)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5日晚間9時49分許 台亞加油站湖口南下站 1040元 2 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 台亞加油站彰化中央路站 231元 3 113年3月6日凌晨0時4分許 同上 111元 4 113年3月6日凌晨0時18分許 全安堂藥局 2500元 5 113年3月6日凌晨0時24分許 同上 1180元 6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22分許 家樂福彰化店 14元 7 113年3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同上 1640元 8 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8分許 屈臣氏彰化店 713元 9 113年3月10日下午3時24分許 寶雅生活館彰化中華店 1998元 10 113年3月11日某時許 臺鐵豐原車站 500元(悠遊卡自動加值) 11 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54分許 特力屋彰化店 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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