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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黃怡瑜吳天明鐘乃皓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112年度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美華與羅居鎮同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南港車站員工。陳美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南港車站剪收票口補票室,因交接金額短少與羅居鎮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垃圾」「賊仔」(臺語)等語辱罵羅居鎮,足以貶損羅居鎮之社會名譽。

二、案經羅居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美華(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只是自言自語云云。經查: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辱稱「垃圾」、「賊仔」(臺語)等語一節,業據告訴人羅居鎮指訴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430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頁),又依本院勘驗上揭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係因工作交接金額問題及自認告訴人耽誤其休息時間,乃與告訴人起爭執,嗣於告訴人接洽民眾加值業務而轉身面向電腦時,辱罵前揭言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59、63頁),可徵縱使被告未指名道姓,他人亦足特定被告所欲侮辱之對象為其同僚即告訴人甚明。況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本件顯屬基於私人恩怨之辱罵,而欲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施加貶抑,經本院權衡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及審酌被告之表意脈絡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因認本件已逾越常人可忍受之範圍。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工作交接事務,僅因細故與同事即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剪收票口補票室辱罵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人格貶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嗣於原審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素行,及自述之犯罪動機、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尚無不妥。本院審酌被告率爾出言辱罵,猶於本院翻異前詞,矯飾卸責,難認犯後有何悔改之意,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院不得撤銷原審判決以諭知較重之刑,爰依法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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