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燕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燕妮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燕妮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燕妮(下稱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表明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理由狀可參,且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120頁),而於本院 審理時,被告又當庭表示針對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不再上訴,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32、137頁),從而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判決附表一、二僅引用與被告有關部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基礎以觀 ,其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㈠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非公司負責人而與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負責人周明儀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但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被告之可罰性較周明儀為輕,當適用上開刑法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未來執行會計師業務時,必會更加謹慎小心,不會再犯,被告也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平時執行職務均兢兢業業且熱心公益,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平時努力工作並回饋社會,且原審亦曾因檢察官之請求,給予同為會計記帳業之陳榮福附條件緩刑,可證惡性應屬輕微之被告亦有緩刑空間,請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願意一次支付公庫15萬元,讓被告能在會計師界繼續認真執行職務,故原審未給予被告緩刑,自有未洽等語。 ㈡惟查: 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2.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借貸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本身係從事記帳業,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整體參酌被告於本審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證據,猶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明顯過重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3.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予以減刑部分,原審亦已說明被告為記帳業者,經營項目為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八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改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顯見原審已有具體斟酌上開減刑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情節有無適用之餘地,並說明不予適用之理由,實無上訴意旨所稱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4.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量處前述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屬相當。因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白承認犯行,承擔責任,態度尚稱良好,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經過此次科刑教訓,應知法律禁令之界線何在,而不致再犯,參以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在附條件之情況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未盡其專業本分而為本件犯行,亦確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造成一定程度危害,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並且彌補其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經參酌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8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如被 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 五、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部分,此部 分雖已不再本件上訴範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繳回而由本院扣案中,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26 號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簡上卷第147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一併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豪 選任辯護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張中維 彭新中 林德倫 呂羅月鳳 王紹宇 廖家緯(原名為廖勇俊) 王韋翔 蔡秉承 蘇純賢 朱庭賢 洪鳳荔 黃明貴 王麗君 卓采儒 李佳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陳燕萍 江淑鈴 魏麗珍 邱俊雄 厲竹英 洪花玲 蕭錫燦 林燕妮 陳金木 許添富 謝大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陳榮福 邱秋娥 黃瑞雅 鍾華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885號、112年度偵字第2338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2年訴字第1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仁豪、張中維、彭新中、林德倫、呂羅月鳳、王紹宇、廖家緯、王韋翔、蔡秉承、蘇純賢、朱庭賢、洪鳳荔、黃明貴、王麗君、卓采儒、李佳蕙、陳燕萍、江淑鈴、魏麗珍、邱俊雄、厲竹英、洪花玲、蕭錫燦、林燕妮、陳金木、許添富、謝大誠、陳榮福、邱秋娥、黃瑞雅、鍾華峯所犯之罪名、量刑、沒收及應執行之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蘇純賢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仁豪係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峰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芒果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平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金展宅修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迦得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崎玉(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忠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忠泰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忠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欣霓(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昊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玟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竹軒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張中維係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何依霖(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巴薩瓦力電視製作有限公司負責人、彭新中係升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瀅儒(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昕耘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德倫係捷贏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白尹豪(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豪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桂玄(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莊源有限公司負責人、倪士軒(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樂汎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呂羅月鳳係兩岸合作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宇( 原名陳森紘,已歿,已由本院另案審結)係丞鴻生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周明儀(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八達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紹宇係海龍珊瑚珠寶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家緯(原名廖勇俊)係寬合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王韋翔係宸美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濬紳(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沛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環麟(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安妞有限公司負責人、孫義晴(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登樂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其委託登樂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蔡秉承辦理該公司設立登記業務、鍾燿年(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焌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蘇純賢係菳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詠裕(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天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柏愷(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裕東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裕 東數位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馬順梅(另由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係順美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宏(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雲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雲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旺昇(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曜陞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進益(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昕航企業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朱庭賢係光世代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聖閎(原名王聖晴,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盛惟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周德軒(已 歿)係昆鼎運輸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郡航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朱威穎(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富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其等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二、洪月芳(另行審結)係洪月芳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及亞青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亦係提供短期融資金主;洪鳳荔係威欣工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明貴係黃明貴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王麗君係王麗君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卓采儒係卓采儒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李佳蕙係京賀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宛秦係蔡宛秦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陳燕萍係旭馬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江淑鈴係江淑鈴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魏麗珍係魏麗珍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朱美英(已歿)係久信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彭建昌(另行審結)係彭建昌事務所負責人、邱俊雄係嘉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工、厲竹英係厲竹英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洪花玲係洪花玲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事務所負責人、蕭錫燦係輔仁稅務記帳士事務所經理、林燕妮係林燕妮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陳金木係陳金木事務所負責人、許添富係行鑫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謝大誠原係和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曾雲章(另行審結)係曾燕萍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曾燕萍(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父親、陳榮福係大德稅務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邱秋娥係邱秋娥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黃瑞雅係永捷會計稅務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鍾華峯係華碩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王鼎立(涉嫌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 前之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之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餘部分已另行審結)係叡鼎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其等分別為記帳業者或會計師,受張峰琳等人經營之公司(詳如附表一所示)委託仲介短期融資,用於辦理公司設立或現金增資變更登記業務或負責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 三、前開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張峰琳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且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等為使所經營之公司能順利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卻又苦於資金不足,明知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所繳納之股款,或逕與洪月芳聯絡借貸資金,或透過前開記帳業者與洪月芳接洽有關資金借貸,或分別與記帳業者及洪月芳,或分別與洪月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共犯結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洪月芳將其等所需之出資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內,充做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亦有前開犯意聯絡之王鼎立,就附表一編號6至9、12至13所示之公司,明知洪月芳交其辦理資本額查核之前開公司,其股款並非股東實際繳納,而係經由洪月芳短期週轉而來,竟仍為不實之查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程序。嗣簽證會計師審核後,洪月芳即將前開短期週轉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隨即持以向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詳細之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李仁豪部分為附表一編號4;張中 維部分為附表一編號7;彭新中部分為附表一編號9;林德倫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呂羅月鳳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5;王紹宇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8;廖家緯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9;王韋翔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0;蔡秉承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3;蘇純賢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5;朱庭賢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4;洪鳳荔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黃明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13;王麗君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卓采儒部分為附表一編號5、23;李佳蕙部分為附表一編號6、28;陳燕萍部分為附表一編號8、24;江淑鈴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0;魏麗珍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1;邱俊雄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2;厲竹英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4;洪花玲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5;蕭錫燦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6、25;林燕妮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7;陳金木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8;許添富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0;謝大誠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1、22;陳榮福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6;邱秋娥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7;黃瑞雅部分為附表一編號29、30、31;鍾華峯部分為附表一編號32、33、35、36、37)。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仁豪、王紹宇、廖家緯、蔡秉承、蘇純賢、朱庭賢、洪鳳荔、黃明貴、王麗君、李佳蕙、陳燕萍、江淑鈴、魏麗珍、厲竹英、洪花玲、林燕妮、許添富、謝大誠、邱秋娥、黃瑞雅、鍾華峯等人,或以陳述意見狀、或另以書狀為認罪不諱;而被告張中維、彭新中、邱俊雄、林德倫、呂羅月鳳、王韋翔、卓采儒、蕭錫燦、陳金木、陳榮福等人(以下除非專指被告個人外,如係針對所有被告,均統稱李仁豪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仁豪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被告李仁豪等人於行為後,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文僅修正第3、4 項,第1、2項規定並未修正;又刑法第214 條、第215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等罪,雖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然該等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李仁豪等人所為,分別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罪數部分,均詳 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告李仁豪等人與前開各該編號「共犯結構」欄所示之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為共同正犯。被告蔡秉承、洪鳳荔、黃明貴、王麗君、卓采儒、李佳蕙、陳燕萍、江淑鈴、魏麗珍、邱俊雄、厲竹英、洪花玲、蕭錫燦、林燕妮、陳金木、許添富、謝大誠、陳榮福、邱秋娥、黃瑞雅、鍾華峯等人,就其等所犯之事實部分,雖非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然該等被告與前開各編號所示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就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就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李仁豪等人就前開所犯之3罪名,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所犯上開3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 ㈤刑法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就非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洪鳳荔 、黃明貴、王麗君、卓采儒、李佳蕙、陳燕萍、江淑鈴、魏麗珍、邱俊雄、厲竹英、洪花玲、蕭錫燦、林燕妮、陳金木、許添富、謝大誠、陳榮福、邱秋娥、黃瑞雅、鍾華峯等人得減輕其刑,然參以該等被告均為記帳業者,經營項目為代辦公司登記等業務,對於公司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重要性,知之甚詳,卻在前開各該編號所示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時,未盡其專業之本分,改以臨時借貸充任,影響社會交易安全,本院自無法援引前開規定,為該等被告減輕其刑。至於被告蔡秉承部分,因其非從事記帳業,只是代為介紹記帳業者即被告卓采儒,其惡性已較公司負責人及從事記帳業之被告卓采儒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㈥被告鍾華峯前於96年間,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附 表一編號33所示之犯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累犯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同一類型之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本刑。 ㈦被告黃明貴(附表一編號2、13)、卓采儒(附表一編號 5、 23)、李佳蕙(附表一編號6、28)、陳燕萍(附表一編號8、24)、蕭錫燦(附表一編號16、25)、謝大誠(附表一編號21、22)、黃瑞雅(附表一編號29、30、31)、鍾華峰(附表一編號32、33、35、36、37)所犯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辦設立、增資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驗資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或增資所需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於貸借所得,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產可言,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而本案被告李仁豪等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代為介紹記帳業,或本身係從事記帳業,明知前開公司辦理設立或增資登記時,公司帳戶內未實際向股東收足應收之股款,卻以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並審酌被告李仁豪等人犯罪後坦承認錯之犯罪態度,暨其等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酌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前開公司虛繳股款之額度,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黃明貴(附表一編號2、13)、卓采儒(附表一編號 5、23)、 李佳蕙(附表一編號6、28)、陳燕萍(附表一編號8、24)、蕭錫燦(附表一編號16、25)、謝大誠(附表一編號21、22)、黃瑞雅(附表一編號29、30、31)、鍾華峯 (附表一編號32、33、35、36、37)所犯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被告王鼎立所犯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之差異,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暨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純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蘇純賢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現已因罹患疾病住進康復之家,業據其前妻供承甚詳,並有被告蘇純賢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31頁),足見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蘇純賢已無再犯之虞,宜予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而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職故,本案當可先賦予被告蘇純賢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蘇純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沒收說明: 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此次之修正內容,即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縱於被告行為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始修正施行,亦應逕自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刑罰所應適用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李仁豪等人之行為時間,除被告鍾華峯所犯附表一編號32,其行為時間係在前開刑法修正施行後,其餘均在修正施行之前,因此,揆諸前開所述,本案沒收之宣告,均須適用前開修正施行後之相關規定。 ㈡參以被告黃明貴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黃明貴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有受民眾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之變更登記,代辦費用是新臺幣(下同)8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二第564頁背面),則被告黃 明貴代辦附表一編號2、13各編號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 者所收取之費用8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黃明貴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麗君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設 立 公司或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的費用都是8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二第582頁背面),則被告王麗君代辦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8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王麗君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卓采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卓采儒事務所有受民眾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代辦費用論件計酬,依每件所準備的資料不同而有不同的收費標準,現在每件為2000至5000元不等,至於委託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的話也是一樣(見芒果科技案卷二第598頁背面),則被告 卓采儒代辦附表一編號5、23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 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卓采儒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2000元計算。因此,被告卓采儒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共2筆),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陳燕萍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代 辦 費用每件約4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45頁背面) ,則被告陳燕萍代辦附表一編號8、24各編號所示公司,其 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陳燕萍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江淑鈴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江淑鈐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向委託人收取6000元手續費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66頁背面),則被告江淑鈴代辦附 表一編號10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江淑鈴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魏麗珍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 費用約5000至8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677頁背面 ),則被告魏麗珍代辦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魏麗珍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5000元計算。因此,被告魏麗珍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邱俊雄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代辦費及規定每件約10000元以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01頁背面),則被告邱俊雄代辦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俊雄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0000元 計算。因此,被告邱俊雄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㈨被告厲竹英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公司設立之代辦費用約10000元左右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11頁背面),則被告厲竹英代辦附表一編號14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厲竹英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0000元計算。因此,被告厲竹英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林燕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費約10000元至20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21頁) ,則被告林燕妮代辦附表一編號17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燕妮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0000元計算。 因此,被告林燕妮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添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公司登記其代辦費是7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30 頁背面至731頁),則被告許添富代辦附表一編號20所示公 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7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因此,被告許添富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謝大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設立登記代辦費用(含規費)約12000元 ,增資變更登記代辦費用(含規費)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間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38頁背面),則被告謝大誠代辦附表一編號22所示 公司設立登記,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12000元即為 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謝大誠代辦附表一編號22所示公司增資登記,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大誠代辦前開公司增資登記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10000元計算。因此,被告謝大誠因代辦前 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2000元、100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邱秋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費包含規費與手續費,規費依政府規定收取代繳,手續費每件5000至6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81頁背面), 則被告邱秋娥代辦附表一編號27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秋娥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5000元計算。因此,被告邱秋娥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黃瑞雅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代辦費約4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801頁背面 ),則被告黃瑞雅代辦附表一編號29、30、31所示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瑞雅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4000元計算。因此,被告黃瑞雅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鍾華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華碩會計事務所有受民眾委託代辦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及增資變更登記,代辦設立登記費用股份有限公司為10000元至 12000 元,有限公司是8000元至10000元,變更登記費用會少2000 元左右等語(見芒果科技案卷三第839頁背面),則被告鍾 華峯代辦附表一編號32、33、35、36、37所示公司,經查均為有限公司,其向申請代辦者所收取之費用即為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華峯代辦前開公司所收取之實際費用為何,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從輕以收取費用為8000元計算。因此,被告鍾華峯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據本案之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洪鳳荔、李佳蕙、洪花玲、蕭錫燦、陳金木、陳榮福等人,在代辦如附一編號1(被告洪鳳荔)、編號6、28(被告李佳蕙)、編號15(被告洪花玲)、編號16、25(被告蕭錫燦)、編號18(被告陳金木)、編號26(被告陳榮福)所示公司時,其等向委託代辦者實際收取之費用為何,然參以被告卓采儒所述,其最低收費用為2000元等語,被告陳燕萍之收取費用為4000元等語,因此,前開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自可以此為基礎平均計算,而從輕以費用為3000元計算(2000+4000=6000; 6000÷2=3000)。因此,被告洪鳳荔、李佳蕙、洪花玲、蕭錫燦、陳金木、陳榮福等人因代辦前開公司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張尹敏、張嘉婷、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小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公司名稱 負責人 登記時間 借款金額 事實 共犯結構 證據出處 17 八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 周明儀 104年7月20日(設立登記) 300萬元 周明儀(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八達公司負責人。緣周明儀欲設立前開公司,但因資金不足,即委由記帳業者林燕妮辦理,林燕妮遂委由洪月芳處理有關資金繳納等設立事宜。先由洪月芳於104年7月17日自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300萬元,匯款存入八達公司籌備處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做股東周明儀(股款300萬元)繳納之股款,而在業務上掌管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書上,不實記載凡特公司已取得股款300萬元,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該等不實文書交付與不知情之廷郁會計師事務所蕭郁臻會計師(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核,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復持前開文件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股款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相關承辦人員審查後,核准八達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八達公司股本充實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104年7月17日蕭郁臻會計師驗資後,洪月芳即於同年月20日再由前開公司帳戶取款300萬元返還存入洪月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明儀、林燕妮、洪月芳 1、111年1月4日周明儀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44至246頁) 2、111年8月25日周明儀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203至219頁,第213頁起) 3、111年4月6日洪月芳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一第1至13頁背面) 4、111年10月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241至279頁) 5、111年10月27日洪月芳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515至519頁) 6、111年12月9日洪月芳偵訊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691至697頁) 7、111年4月22日林燕妮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720至723頁) 8、111年9月15日林燕妮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一第797至807頁,799頁起) 9、111年4月22日蕭郁臻調詢筆錄(芒果科技案卷三第917至921頁) 10、111年10月13日蕭郁臻檢事官詢問筆錄(111偵13885卷二第373至381頁,第377頁起) 11、八達國際有限公司案卷資料暨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變動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芒果科技案卷一第247至252頁背面;卷三第724至729頁背面同)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24 林燕妮 附表一編號17 林燕妮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