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吳偉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所為之100年度訴字第6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於偵查中有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四哥」之吳志龍與綽號「夏天」之楊雅雯,雖經原判決認定尚未查獲吳志龍、楊雅雯,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給予聲請人減刑,既然聲請人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自應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給予聲請人減刑,且現經過快14年,綽號「四哥」之吳志龍與綽號「夏天」之楊雅雯應已遭警方查獲,是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聲請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定程序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罪)、2年(9罪)、1年(3罪)、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100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應給予聲請人減刑等語。惟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供述毒品毒品來源因而減刑部分,係認定聲請人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於判決理由三、㈢明載:「另被告(即為聲請人)雖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四哥』之吳志龍、綽號『夏天』之楊雅雯,惟吳志龍、楊雅雯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乙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分案偵辦,惟尚未查獲,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3日士檢清收99偵14969 字第02594 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卷第42頁) ,是既未查獲正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符,尚難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從而,原確定判決依本案全卷證據資料,就聲請人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等情,已詳予審酌認定,依前述說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刑規定之適用,其此部分聲請再審即無理由。
(三)聲請人再主張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經過快14年,綽號「四哥」之吳志龍與綽號「夏天」之楊雅雯應已遭警方查獲,聲請人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而有新事實、新證據,可提起再審減輕其刑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關於原確定判決後,是否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綽號「四哥」之吳志龍與綽號「夏天」之楊雅雯等正犯或他共犯之情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均覆以並未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志龍、楊雅雯等正犯或其他共犯涉犯毒品案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7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43031528號函(本院卷第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7日士檢云收99偵14969字第1149018024號函(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本案迄今為止,並未有因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吳志龍、楊雅雯等正犯或其他共犯等情,是原確定判決因而未予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為由聲請再審,難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以及其主張之事證,經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另於刑事再補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且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與其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刑期過長有必要重新請求檢察官裁定審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1頁)。惟關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係關於累犯是否得假釋之規定,與原確定判決論罪科刑之部分無涉,至於聲請人請求檢察官裁定審酌減輕其刑一節,則屬聲請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此部分聲請人自應先向檢察官為之,而非逕向本院主張之,且此部分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無關,是聲請人前開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