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號
- 聲請人
- 李芳琪
- 代理人
- 周昕毅律師
- 被告
- 洪嘉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4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李芳琪以被告洪嘉駿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27440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號,下稱原處分)。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委任周昕毅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13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李芳琪前係鄰居,詎被告明知聲請人於106年12月27日22時許並無何妨害名譽之行為,竟於107年6月4日向士林地檢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誣指告訴人有於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門口樓梯間,以「神經病」等詞辱罵被告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意,辯稱:我並未虛構事實而提出上開告訴,我有提出證據,而本件告訴之事實在
一、二審都判決有罪,審判中亦有4位證人具結證明,雖然後來再審判決推翻上開證據方法而認定告訴人無罪,但只是因為傳聞證據原則之解釋不同所致,並非因我虛構事實等語(士林地檢署112他3526卷第12-13頁)。
(二)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構公然侮辱之事實而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三)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均引用聲請人遭起訴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為據,認無法達到本件被告有「憑空捏造以誣陷聲請人」之心證,分別予以不起訴、駁回再議等處分。觀諸原偵查過程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略有:
1.被告即上開案件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聲請人或聲請人的家人承租住在我家樓上,106年12月27日22時左右,樓上特別吵,我去樓上按電鈴請他們家聲量是否可以小一點,之後我下樓回家,大概隔3至5分鐘後,聲請人及李芳珍、聲請人家屬一群人約5、6個人衝下來我家,對著我罵「神經病」很多次,聲請人罵我時,是站在我家鐵門外,我站在我家屋內門口,門沒有打開,鐵門關著,但鐵門可以穿透看得到門內的人,因為我從小到大沒有被人罵過「神經病」,所以我非常記得聲請人的臉,聲請人罵我時,我太太詹培鈞跟我一起被罵,4樓之2的黃怡華有開門聽發生什麼何事,因為聲請人家屬罵的很大聲,陳紫燕是我3樓隔壁的鄰居,陳紫燕是附耳在她家的大門聽,黃怡華住在4樓之2即陳紫燕的正樓上,我家正樓上是聲請人家,聲請人罵完我後就上樓,聲請人上樓後,我們把門關上,後來我聽到樓上很吵,我立刻打開大門走出去到3樓樓梯間去聽樓上發生什麼事,原來是聲請人一家人去按黃怡華家門鈴,罵黃怡華他們「神經病」等語(士林地檢署107他2553卷第63頁、本院108易210卷第113-127頁)。
2.證人即被告配偶詹培鈞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我跟被告要睡覺時,他聽到大樓有噪音,所以他上樓關心一下,等他返家後,聲請人帶一群人下來按我家電鈴,我們打開門後,聲請人開始一直罵我們「神經病」,因為我被罵「神經病」,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當天是106年12月27日,我們家有2個門,即木門與鐵門,我們只有打開木門,當時聲請人帶一群人來,可能是姊妹,包括小孩一共約5、6人,小孩看起來是國中生的年紀,最前面是站聲請人與李芳珍,所以我對聲請人與李芳珍印象很深刻,聲請人及李芳珍一直罵「你們神經病」,意思是我們為什麼要上樓按他們家電鈴,就是稍早被告有上去詢問他們噪音的事,我當下覺得很錯愕且驚恐,覺得怎麼會有一群人下樓按門鈴罵我們「神經病」,聲請人連續罵完後,我就說「妳再罵,我就報警」,然後聲請人才離開,後來我問隔壁鄰居陳紫燕,陳紫燕說她有聽到聲音,除了陳紫燕之外,還有鄰居黃怡華也知道這件事,因為聲請人罵完我們後,就上樓去罵4樓之2的黃怡華,當時我家鐵門沒有打開,我在家裡用手機靠著鐵門錄音等語(士林地檢署107他2553卷第63頁、本院108易210卷第127-130頁)。3.證人黃怡華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我住在4樓,我家在聲請人家隔壁,106年12月27日約21、22時許,我在家裡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聽起來聲音像是從外面透過我家門,在我家客廳、飯廳、走廊都聽的到,一定是我家隔壁或電梯附近的範圍,因為我家在4樓,吵架的地方不是4樓就是3樓,我聽到罵人的聲音,但聽不清楚罵人的內容,大約過了10分鐘後,聲請人就按我家電鈴,我打開門看到4位女生站在我家門外罵我「神經病」,然後說以後看到我,都要來按門鈴罵我,還嫌我家小孩吵,他們說「妳還敢嫌我吵,妳自己小孩子還不是在那邊吵」,罵我的4人中,其中2人是聲請人及李芳珍,當時我跟我先生站在我家門口反應不過來,傻傻被罵,除了這次之外,106年12月27日後聲請人與被告有再發生過1次爭吵等語(士林地檢署107他2553卷第63頁、本院108易210卷第140-145頁)。
4.證人陳紫燕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是隔壁鄰居,106年12月27日晚上我聽到樓梯間很吵,外面有人在罵人,我注意聽發現有人在罵「神經病」,好像是女生的聲音,罵了好幾聲,我感覺當時外面不只一個人,因為我不想多管閒事,所以我沒有開門出去看發生什麼事,那天好像是22時左右,聲音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106年間在我家外面樓梯間,除了本案以外,沒有再聽過發生爭執的事等語(士林地檢署107他2553卷第63頁、本院108易210卷第135-138頁)。將被告於另案之證述與證人詹培鈞證述互核以觀,渠等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本案發生之原因係被告上樓與聲請人溝通噪音問題、其後聲請人會同李芳珍等其他家屬一同至被告住處門口、聲請人及李芳珍在住處鐵門外對在鐵門內之被告辱罵「神經病」等情,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黃怡華、陳紫燕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3樓樓梯間有人罵「神經病」等節,所述亦與被告、詹培鈞前開證述並無齟齬之處;被告、證人詹培鈞、黃怡華就本案發生後,聲請人及李芳珍再前往4樓辱罵黃怡華「神經病」乙情,所證亦屬相符。是以,被告於本件指訴聲請人曾會同李芳珍等其他家屬一同至其住處門口辱罵「神經病」乙節,自非空穴來風,已難認被告有「憑空捏造以誣陷聲請人」之情。
(四)聲請人遭起訴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之另案,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判決撤銷同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改判聲請人無罪,然查該再審判決之論理,係以「被告在家門內若係聽見確有『神經病』之辱罵聲,但當時在門外人數眾多,且人係站在『樓梯間』」,如何確認出聲者為聲請人已屬有疑」、「被告與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訴訟前,另已案申告聲請人,是被告妻子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尚需有其他事證可佐」、「證人黃怡華稱12月27日曾遭4名年齡相仿、長相與被告相同之女子按其門鈴後辱罵等節,與李芳珍、李添周證稱居住在該處者僅有80歲之老母親及22歲之孫女等情不符,難以憑採」、「證人陳紫燕所述,案發當時其係住在被告隔壁,但係在家中,僅聽到樓梯間很吵且有多人,並未出門察看亦未開門,則其雖證述當日聽聞有人在罵「神經病」,難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聲請人辯稱當時係與其姊在室外健走等語,難認為虛」等節為由,認案發社區同區住戶眾多,若僅聽聞之語詞為「神經病」,並無再聽聞其他說話內容,實有可能係同區住戶鄰居間,甚或同戶間、一樓行人所叫罵,自亦難僅憑證人曾聽聞「神經病」3字,即認為係聲請人所為,且聲請人確有提出當晚在外與其姊健行之相關紀錄,不能證明聲請人為公然侮辱犯行,因而改判聲請人無罪。核其理由,係對各該證人證述之憑信性予以各別評價,而認其等證詞就聲請人是否曾於起訴時、地對被告為公然侮辱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尚有合理懷疑之處,依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證述遭聲請人辱罵等情全然不實或虛捏,反認「被告雖稱案發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然案發當時並未及時向派出所提出告訴,而係遲至107年6月1日(狀載日期)始具狀向士林檢察署提出告訴,距離案發時間將近半年,是否有記錯案發時間不無疑問」,益徵被告確有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之可能,自不得指其指訴內容全然虛偽。
(五)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案發時不在場,業有證人李芳珍之證述及健走紀錄在卷,足認被告申告聲請人案發當時與其爭執為虛構不實。然縱聲請人客觀上於起訴時、地不在現場或未出聲辱罵被告,與被告是否誤認、懷疑有此申告事實,究屬二事,而案發現場空間狹隘、人多嘈雜,被告申告時間復距案發時間半年之久,自有誤認行為人及行為時間之可能,此業為原處分所論及,自無以被告申告事實與客觀真實未完全相合,即遽以誣告罪責相繩之餘地。
(六)聲請意旨另質以:被告、詹培鈞之證述有前後不一及彼此矛盾之情;且被告與聲請人發生糾紛是在107年1月6日,並非106年12月27日,被告將107年1月6日之糾紛作為本案不實證述,並影響證人黃怡華、陳紫燕為不實證述云云。惟查,被告、詹培鈞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所述互核相符,已如前述,縱其等對其餘與構成要件無關之枝節事項所述有所出入,衡情亦可能係因記憶能力、觀察角度、表達能力而導致歧異,難認有虛偽陳述之情。而被告、詹培鈞前述因其等被罵「神經病」,所以記得是106年12月27日乙節,尚不悖於常情,若案發時間確在107年1月6日,則其等自始以該日期提告即可,更無另行編造106年12月27日作為本件案發時間之必要。又證人黃怡華前述106年12月27日後被告與聲請人有再發生過1次爭吵,益見證人黃怡華並未將107年1月6日誤認為106年12月27日,況證人黃怡華並未就其所述遭聲請人辱罵之事實提出告訴(士林地檢署107他2553卷第63頁),更無構陷、虛捏事實將聲請人入罪之動機與必要。至證人陳紫燕前述因聲音很大聲,所以印象很深刻,除了當天外,沒有再聽過發生爭執乙情,要與常情無違,亦無誤將107年1月6日記憶為106年12月27日之跡證。承上,聲請意旨所質,難認有據。
(七)聲請意旨復以:證人黃怡華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在聲請人在場時,當庭證稱無法辨認案發當天聲請人有無在場,足認證人黃怡華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為不實云云。然證人黃怡華曾明確證稱:罵我的4人中,其中2人是聲請人及李芳珍等情如前,而其於民事另案107年7月26日作證時,距案發時已逾半年,縱其無法明確辨認106年12月27日辱罵其之人之長相,亦非違情,自難以其記憶模糊即遽認其所證盡皆不實,況依黃怡華之證詞,已足認106年12月27日當日,聲請人係先與被告在3樓發生爭執衝突後,始上樓辱罵黃怡華,與被告所辯相合,更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既已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