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張愛倩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00樓
- 代理人
- 謝英士律師
- 被告
- 顏國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8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愛倩(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顏國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583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木蘭居」社區B座(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社區經理,聲請人為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30、33、33-1、33-2、38、38-4、40-2、44、44-1等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明知聲請人並未出具同意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竟於112年3月間,上網至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統,檢具載明前開意旨且上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之不實「土地使用同意書」2紙之電子檔,向臺北市政府檢舉告訴人在本案土地上以拒馬圍路,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為避免認刑事交付審判制度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且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業經修正,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如聲請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即不得再行自訴。又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者,僅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又其後受理自訴之法院仍係獨立審判,不受准許提起自訴之法院所為認定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之修正理由即明。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本件聲請人雖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內容,主張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蒐集與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係東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木蘭居」社區B座之社區經理,聲請人則為本案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於112年3月16日14時43分許,上網至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統,檢舉聲請人以拒馬圍路,並上傳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立同意書人」欄分別蓋有聲請人及其胞兄張家棟、胞姊王愛迪、張愛玲印文、內容為同意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等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共8份、聲請人擺放拒馬之相片等資料,而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2份上並印有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之後又多次提出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因此多次派員前往本案土地處理,其中1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林勇智於112年3月20日前往本案土地處理,要求聲請人移除拒馬,經聲請人多次詢問、請求出示執法依據,警員林勇智乃出示前開蓋有聲請人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陳明(見偵卷第7至10、391至395頁),並有聲請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暨追加起訴狀(見偵卷第23至24、269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組警員溫肇基於偵訊時所為證詞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W00-0000000-00000)、陳情人資料、蓋有聲請人、張家棟、王愛迪、張愛玲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檢舉相片及地籍圖相片(見偵卷第323至325、329至349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聲請人雖指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被告明知此情卻仍持以行使云云。然聲請人前對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開發公司)104年間之負責人李昌霖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李昌霖偽造,經檢察官調查後,以士林開發公司提供之104年11月5日及104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證人謝東宏、林錦燦之證詞,及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所蓋印文確係其印章,印章皆係其保管等語,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聲請人自行或授權士林開發公司人員用印,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16、129至289頁),依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確係他人所偽造,實屬有疑,則被告行使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非行使偽造私文書。況且,被告供稱伊係因「木蘭居」B座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2月13日開會時口頭決議,要求伊如有發現交通違規情事,應依法規檢舉,故檢附前開資料對聲請人提出檢舉等語,並提出「木蘭居」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3月27日專案會議紀錄(會議名稱:路霸專案討論;開會時間:113年3月27日17時,開會地點:2樓會議室;專案議題討論:15F住戶張愛倩以地主身分,自109年5月以來長期使用拒馬圍社區內道路阻擋公眾通行之行為,已造成B、C座兩邊住戶諸多的困擾及口角衝突發生,為解決此狀況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討論如何處理較為妥善;決議:追認於112年2月13日第7屆第3次會議討論時,已請物業顏國威經理備妥資料向市政府依法規檢舉張愛倩路霸行為)為證(見偵卷第397頁),衡之被告僅係受雇東鼎物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106年間被公司指派至「木蘭居」社區擔任物業經理,對於聲請人與士林開發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其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係偽造一節,應無從知悉與過問,則其本於職務,依照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指示,持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前開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聲請人違規行為,實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⒉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民眾檢舉時即應提供具體事實與違規之證據資料。本案被告檢舉聲請人在本案土地以拒馬圍路時,上傳至臺北市政府陳情系統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固載有聲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然其同時亦有上傳本案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蓋有張家棟、王愛迪、張愛玲印文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可見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其他資料之目的,係為證明聲請人及其他土地所有人均同意提供本案土地供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興闢各項工程及管理維護使用,聲請人設置拒馬處並非私人土地,而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亦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屬於證明聲請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被告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而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至聲請意旨所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等規定均未要求檢舉人附上被檢舉人之個人資訊乙節,固然屬實,然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目的,並非為提供被檢舉人(即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予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而係提出證明聲請人違規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從採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意圖之證明,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執前詞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