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葉孟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孟茹 自訴代理人 陳愷閎律師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魏澤群 選任辯護人 官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澤群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澤群於民國108年間開始擔任自訴人 壹比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比叁公司)之監察人,明知不得散布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且發表言論時應與事實相符,以免損及他人名譽、信用,卻在113年1月間某日,因與壹比叁公司原股經營理念不合致心生不滿,於不明處所以其個人電腦登入其Google帳戶後,基於加重妨害信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壹比叁公司現況資訊改為「永久歇業」(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下稱系爭言論),而散布此不實流言,影響壹比叁公司之名譽及信用。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妨害 信用罪嫌,無非係以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站查詢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82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頁】、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5頁)、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壹比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董監事歷史資料(他字卷第23頁)、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5頁 )、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群組對話紀錄【本院113 年度自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自字卷)第148至156、280頁 】、「Ibiza品牌戰略組」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158至160頁)、IBiZa Media請款單(本院自字卷第162至166頁)、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數位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本院自字卷第260至265頁)、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68至272頁)、113年4月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本院自字卷第274至278頁)、LINE通訊軟體「IBiZa TV3-尻尻會社」群組對話紀錄(本院自字卷第282至286頁)、IBiZa Media網站關於米砂資 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本院自字卷第288至29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妨害信用犯行,辯稱:如附圖編號一所示之「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應該是我於105年將紅點移動公司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室時以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申請註冊並擔任該商家檔案管理員,用以代表IBIZA MEDIA TAIWAN所提供之服務,嗣因紅點移動公司於112年6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考量是否仍提供上開服務且當 時商家檔案編輯僅能選擇歇業、復業或刪除,方將附圖編號一所示之商家檔案標示「永久歇業」,該檔案與壹比叁公司無關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由本院審自卷第15頁之「Ibiza Media」網頁搜尋結果,可知其所示「IBIZA MEDIA TAIWAN」、「IBIZA TV」、「IBiZa Media官網http://www.ibizamedia.co」及「三叉戟Logo圖樣」,均係表示IBIZ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未見任何顯示與壹比叁公司有關之文 字,且點選上開網址即可連結至如本院審自卷第99頁所示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下稱IBiZa Media網站)首頁,此係紅點移動公司於105年創設之媒體品牌,提供個人或 企業用戶透過網際網路協定付費訂閱合法授權之成人影音業務之網站,並將對外業務授權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IBIZA MEDIA INC.(Seychelle)公司營運,即維持該網站所需軟、 硬體及人員等均係由被告及紅點移動公司負責處理,且於壹比叁公司成立前即已上線營運,且由被告以商家擁有者及管理者身份於Google地圖商家檔案註冊,而與壹比叁公司無關。㈡又紅點移動公司於104年間即已於附圖編號1所示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營運,因壹比叁公司前 負責人柯明濃獲悉上情而要求合作,方於108年間成立壹比 叁公司,卻遲未見該公司有何營運行為,至110年間,因發 現IBiZa Media網站之業績提升,柯明濃遂以先期需投入相 當資金要求將IBiZa Media網站收益投入壹比叁公司之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並稱日後會另行拆帳等語,並於111年7月27日變更公司登記為與紅點移動公司同址(即臺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1樓),惟IBiZa Media影音串流服務網站仍由 被告維護營運。嗣因被告遲未見壹比叁公司人員及設備進駐營運,經被告要求柯明濃說明資金帳目遭其推諉、隱瞞,被告始將紅點移動公司遷離原址,並將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標示永久歇業,被告所為乃本於商家檔案擁有及管理者身份所為,且此非屬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亦可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壹比叁公司指訴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1、2項之加重妨害信用罪,顯無理由,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等語。 六、經查: ㈠紅點移動公司為附圖編號二、三所示文字及圖樣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17年9月30日止、113年4月16日起至123年4月15日止,商品或服務名稱包含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電視播送等項,且紅點移動公司經營IBiZa TV影音串流服務,為經營OTT服務(Overthe-topmedia services)之公司,並於105年10月7日在非洲賽席 爾國家(Seychelles)設立IBIZA MEDIA INC.及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而IBiZa Media網站之網路網域及硬體設施 等費用、用戶訂單及數據等由被告負擔等情,有IbiZa Media網站首頁擷圖【本院113年度審自字第9號卷(下稱審自卷 )第99頁】、附圖編號二、三所示商標商標註冊證及logo設計原始文件(審自卷第101至108頁)、IBIZA MEDIA INC.(Seychelle)註冊文件(本院審自卷第109、110頁)、網域註 冊及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1、112頁)、雲端伺服器及主機頻寬費用單據(本院審自卷第113至115頁)、訂單及用戶行為紀錄數據庫(本院審自卷第117至122頁)、國稅局要求被告補提110年3-6月用戶端刷卡訂閱服務發票明細郵件擷圖及明細(本院審自卷第123、12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電子郵件帳號「maxweim0000000il.com」之使用人及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之管理員,且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日將上開商家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等情,有Google網站查詢資料(他字卷第17頁)、「這個商家檔案可能已有其他人管理」網頁資料(他字卷第19頁)、Google地圖說明關於「在Google地圖上管理商家檔案」網頁資料(他字卷第21頁)存卷可按,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自字卷第123、124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㈡按妨害名譽罪既在保護他人名譽,行為客體之「人」,固不限於指名道姓,但仍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如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可言(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參照)。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 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其妨害名譽之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其內容在客觀上得以知悉所妨害名譽之對象為特定之人,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或被害人主觀上之認知,作為判斷標準。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一般人見聞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客觀上可否特定連結至自訴人公司,倘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係指自訴人公司,被告行為尚無法成立被訴罪名。查: 1.被告為IBIZA MEDIA INC.公司負責人,且負擔IBiZa Media 網站之相關費用等節,已於前述;而壹比叁公司前以紅點移動公司未將IBiZa Media網站營運所得於扣除實際支出費用 之餘款給付予壹比叁公司等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7月9日113年度訴字第3106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字卷第134至141頁)在卷可憑,可見壹比叁公司、被告、紅點移動公司間存有營運上糾紛,使其等最終對簿公堂,壹比叁公司對於被告所為「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自有先入為主之負面印象,然外界一般人觀覽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不能逕以壹比叁公司之負面印象而作為判斷標準,且縱有知悉被告、壹比叁公司間存有糾紛之特定親友或同業,因其等可能因與壹比叁公司存有生活、情感或業務上關係,而對被告抱持既定印象,亦非可據此認定係因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始受影響,而認壹比叁公司指訴為真。 2.審之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包含「IBIZA MEDIATAIWAN」、「(三叉戟圖樣)IBiZa TV」、「位於臺北的媒體公司」、「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及顯示位置之Google地圖(如附圖編號一所示),均未具體、明確敘及「壹比叁公司」之名稱或代稱,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已難依上開內容直接特定被告所指係壹比叁公司;又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其內容中所指「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雖係壹比叁公司之登記地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自字卷第102頁)在卷 可考,惟該言論內容中未指明設立該址之公司名稱為「壹比叁公司」,復參以關鍵字「ibiza Media」為網路搜尋,其 搜尋結果即如附圖編號四所示,亦未見有「壹比叁公司」或相關內容,可徵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客觀上實難僅以「地址:B1,No.102敦化北路松山區台北市105」一詞,即知悉該地址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 3.至壹比叁公司固提出被告邀請柯明濃參與「IBIZA討論會議 」網頁資料、LINE通訊軟體「Ibiza FuNd」、「Ibiza品牌 戰略組」、「IBiZa TV3-尻尻會社」、IBiZa Media網站關 於米砂資料之擷圖及壹比叁公司取得米砂攝影著作之資料及IBiZa Media請款單、壹比叁公司進出口廠商登記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為證,惟此至多證明被告與壹比叁公司間可能存有商業上合作關係,然上開證據多非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所得知悉,無從逕認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將因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內容而認定壹比叁公司已有「永久歇業」之情事,況縱使壹比叁公司於出進口廠商登記系統中登記英文名稱為「Ibiza Media Inc.」(他字卷第13頁),然其自109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之進出口實績均為0,此有廠商基本資料 查詢(含實績級距)(本院自字卷第234至238頁)附卷可佐,壹比叁公司客觀上有無以「Ibiza Media Inc.」對外實際營運而使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該英文名稱即為壹比叁公司,亦非無疑,壹比叁公司執上開證據為憑,難認有據;至壹比叁公司另以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之Google商家檔案、Google商家檔案說明及營業狀態選項擷圖、113年4月17日及5月8日查詢Google商家檔案擷圖主張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此僅為壹比叁公司之單方推論之詞,無法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知悉或可特定附圖編號一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指壹比叁公司,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壹比叁公司聲請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73樓之1之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詢「附圖編號一所示商家檔案係何時設立、變更為永久歇業?」、「紅點移動公司及喬立達公司於112年5月至113年2月間有無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以證明被告所辯不可等語(本院自字卷第145、146頁)。惟被告何時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及縱使紅點移動公司、喬立達公司有曾於上開時間變更顯示為永久歇業乙節屬實,均無從證明一般民眾或網路使用者有知悉、認定附圖編號一所示Google商家係指壹比叁公司而得特定,是壹比叁公司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與被告本案加重妨害信用罪責之判斷不生影響,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就被告將「IBIZA MEDIA TAIWAN」Google商家檔案變更標示為「永久歇業」之系爭言論,壹比叁公司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壹比叁公司所指加重妨害信用之犯行,壹比叁公司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圖: 編號 內 容 卷證出處 一 他字卷第17頁 二 本院審自卷第101頁 三 本院審自卷第102頁 四 他字卷第17頁